商标案例 | 电商时代,上架产品千万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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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导读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投诉通知转送平台内网店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网店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自行判断被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违背了平台经营者应保持的中立性,更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规定的义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导致相关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应认定其存在明显过错,须对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店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76438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5层1单元623。

        法定代表人:赵韵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某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

        经营者:陈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某食品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被告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张传磊、被告周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03045号、第1468531号“碧萝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116,195元(合理开支具体为律师费109,000元、公证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95元),被告公司就经济损失中的5万元部分及全部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在其经营的某电商平台网店首页,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保健食品的公司,系第1203045号“碧萝芷”、第1468531号“碧萝芷”商标的注册人。第1203045号“碧萝芷”商标申请于1997年7月17日,于199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范围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剂”等。第1468531号“碧萝芷”商标申请于1999年7月13日,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范围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等。经调查发现,被告某某食品店在“某电商平台”平台上开设网店“好优佳全球购”,并由被告周某某实际经营,该网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碧萝芷”标识以销售和宣传其保健产品。其宣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两项“碧萝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相同商品及类似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店铺在其网页宣传的“碧萝芷”标识右上角使用了“®”,这充分说明其知晓“碧萝芷”是注册商标,亦应知悉原告是商标权人。在发现上述网店实施的侵权行为后,原告多次以在线投诉、发送投诉函件等形式向被告公司进行投诉,要求后者及时采取措施,对涉案网店涉嫌侵权的网页、内容采取断开链接、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但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诉后,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的投诉请求,其不仅严重违反《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规定的义务,亦未遵守其自身设置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使得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害持续扩大。此外,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面向经营者的后台页面中将“碧萝芷”列为保健品类目下的品牌,该行为为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公司就其涉案行为,应对被告某某食品店及被告周某某所应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中的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列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食品店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某当庭发表的答辩意见相同。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店铺“好优佳全球购”于2013年在某电商平台开立,专营美国普丽普莱公司(Puritan’s  Pride  Inc.)生产的营养膳食补充食品,该品牌为“Pycnogenol”。店铺系被告周某某借用被告某某食品店的营业执照注册,实际由被告周某某经营。2020年3月3日,店铺上架了涉案产品,于2021年9月8日下架。被告并不清楚“碧萝芷”是注册商标,在编辑产品介绍时,通过百度翻译对英文“Pycnogenol”进行翻译,翻译结果显示为“碧萝芷”。另外查询市场同类产品,其中文名称大都是“碧萝芷”。因此,被告以为该名称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而不是注册商标。关于原告以被告使用产品介绍时使用了“®”标识为由,认定被告系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意见。因被告在制作标识时,是完全照搬该产品于美国网站公开的成分说明表中的英文内容。根据被告提交的销售数据,该款产品从上线至下线共销售120瓶,销售金额22,533.70元。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2021年1月5日购买涉案产品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通知。2021年9月8日,被告收到某电商平台后台推送的消息才获悉此事,当天就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某某食品店与被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第146853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涉案商品与其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虽然涉案商品与第12030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剂等”构成类似,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碧萝芷”作为一种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法国松树皮提取物的名称、成份已在相关领域被广泛使用,仅凭“碧萝芷”的名称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告公司在平台将“碧萝芷”设置的商品类目,具体为:保健食品/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植物精华/提取物>pycnogenol.碧萝芷。此处的“碧萝芷”仅是一种天然抗氧化剂,作为一种产品成分进行描述、分类,不会破坏商品来源的指示功能。同时,平台上的类目是针对商品管理的内部措施,系为区分不同成分与功效的商品中的此类和彼类,不会对消费者展示,并不具备指示商品来源或者在同类商品上起到区分彼此的功能。三、被告公司作为平台无法基于现有材料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不应超出平台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涉案店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就被告周某某举证的国外网站截屏内容及涉案店铺销售数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网站截屏系英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来自国外网站无法核实其内容本身的真实性;销售数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就被告周某某举证的从国外购进涉案商品的清单,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英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法确认其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且即使为真,该清单与本案涉案店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就被告公司通过(2020)厦鹭证内字第67663号公证,证明其电商平台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基本情况、涉案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技术开发、销售化妆品、日用品、医用器械(仅限I类)等。第1203045号注册商标“碧萝芷”于1998年8月28日,由案外人注册。国际分类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剂(截止),类似群3005。第1468531号注册商标“碧萝芷”于2000年11月7日,由案外人注册,国际分类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等,类似群0502。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受让该两项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1文本)》对类似群3005注明“本类似群与0502第二、三自然段类似”,类似群0502第二自然段包括“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使用其涉案商标的产品显示,产品名称为“碧萝芷®牌护康胶囊”,系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正面、背面及侧面均标注“碧萝芷®”牌、“碧萝芷®”等标识。产品介绍内容“本品是以法国沿海松树皮提取物、银杏提取物和葡萄籽提取物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品”。其包装上印制的食品名称“碧萝芷牌护康胶囊”对应英文“Biluozhi  Health  Promoting  Capsule”,主要原料“法国沿海松树皮提取物”对应英文“French  maritime  pine  bark  extract”。该商品有相应的卫食健字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相关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案外人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多次向案外人北京倍和传奇科贸有限公司(销售方)购买碧萝芷牌护康胶囊。

        二、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及与被告公司的交涉情况

        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并进行清洁性处理后,通过360浏览器,登录邮箱“@junhe.com”(该邮箱为原告代理人卢亮的邮箱),显示2020年12月28日14:11,其向收件人“@-inc.com”发送了标题为《关于:要求删除网站上侵犯“碧萝芷”商标权的网页与链接的律师函》,该函件的发函对象为“(中国)有限公司”“网络有限公司”的商标投诉受理负责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碧萝芷’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司平台上存在大量未经许可使用‘碧萝芷’商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网页、链接,销售未经原告许可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下表所列的网店、网页及链接”。以下附有店铺地址及产品链接的表格,共计26家店铺,涉案店铺位于列表第4项。原告要求发函对象于2021年1月4日前,删除相关侵权网页、断开链接,并将“碧萝芷”从平台的商品类目中彻底删除。同日14:27,发件人“@-inc.com”向“@junhe.com”回复“已经收到邮件,会尽快回复!知识产权保护部门  这是系统自动发出的邮件”。同日,上述函件以书面律师函的方式并附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书,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中国)有限公司、网络有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显示于次日送达。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824、568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第56824、5682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公证,具体操作为:由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某电商平台,在网站首页搜索页面输入“碧萝芷”,显示多个包含“碧萝芷”文字的产品链接。选择其中内容为“碧萝芷胶囊  Pycnogenol  60mg  60粒  法国松树皮  美国原装  普丽普莱”的链接,进入后显示网页左侧为产品缩略图,其中最上方为“Puritan’s  Pride”,字体较小,下方为加粗放大的“碧萝芷”,右侧为产品外观图片。在产品缩略图右侧标注“碧萝芷胶囊  Pycnogenol  60mg60粒  法国松树皮  美国原装普丽普莱”,价格195元。接着,查看“宝贝详情”,显示在产品图片右侧是三个放大的“碧萝芷”,紧接下方为“Pycnogenol®”以及原产地美国、服用方法等介绍。在产品营养成分中英文对照表中,左侧为“Pycnogenol®”,右侧对应为“碧萝芷”。该商品人气44,“宝贝评论”显示累计评论16,时间在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4日。上述网页内容显示商品ID:613223814393。经查询涉案店铺“好优佳全球购”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被告某某食品店。通过在线支付195元购买的涉案产品显示,其外包装上有“Pycnogenol®”标识,未使用“碧萝芷”中文标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4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第0044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显示,某电商平台网首页最下方设置“知识产权”链接,点击该链接后,将自动跳转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网址:http://ipp@.com),在首页左下方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指引”,该指引中设置了“知产争议解决机制”的两种方式:第一种为权利人注册相关账户,上传权属信息验证身份,通过在线投诉,投诉成功后,平台将移除侵权链接;卖家可以申诉,平台再根据双方材料进行判断,决定是否恢复链接。第二种为直接向电子邮箱“ipr@-inc.com”发送投诉意见并附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平台再根据相关程序处理。

        2021年5月7日,就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发送的律师函件,发件人“r@-inc.com”向收件人“”发送了一封主题为“关于-SJ2020SB00908-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答复”,答复称“收到了本案原告要求删除网站侵犯‘碧萝芷’商标权的网页与链接的律师函,就原告提及的网店、网页和链接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根据百度百科、期刊等材料,‘碧萝芷’是一种天然抗氧化剂产品。平台收到商家合理的申诉:碧萝芷属产品成分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商家拥有自有品牌。对于这些非商标性使用的判断远非平台能力所及,无法判断被投诉商品一定构成侵权,最终结论应以有权行政或司法机关判断为准。在接获生效文书后,我们将第一时间采取行。”被告公司在审理中确认,上述提交申诉意见的商家并非涉案店铺“好优佳全球购”,其也未向涉案店铺“好优佳全球购”转发原告的侵权通知函。

        2021年9月8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并进行清洁性处理后,通过360浏览器登录网址“http://ipp..com”,该网页为“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首页分别有“知识产权投诉指引”“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其中投诉指引主要为要求权利人通过该平台上传身份及权属信息,以便便捷开展保护工作;处理规则注明“集团非常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因此旗下各平台均制定了侵权处理规则,包括某电商平台网、、等平台”。通过原告已有账号登录,在用户中心中选择平台“”,知识产权名称“碧萝芷”,投诉链接类型“商品”,投诉时间设置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显示有170次记录。随后,查看相应的历史投诉记录。在用户中心投诉信息显示,原告于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月21日向平台投诉了大量网店涉嫌侵权行为,投诉附有相应的侵权链接及截图。自2020年12月29日,原告说明投诉理由外,附有相关法院的判决书首页。自2021年1月21日,原告除详述投诉理由外,附件上传了有关法院的判决书PDF版。公证附件第371页显示对店铺旺旺号“天使爱思文(135608016)”的投诉记录,投诉单号202101211337068013。以上所有投诉审核均未通过。另查询域名“.com”,备案主体为(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8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第42822号公证书)。

        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后台记录显示,就原告2020年12月29日的投诉,该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回复,“投诉方所依据的判决未在附件中上传相应文书,请在附件中上传生效文书后再行核实处理”。就原告2021年1月21日的投诉,该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回复,“经核实,投诉方提供的判决中部分已经有终审判决,例如(2019)鲁01民初3325号、(2019)津民终449号均判决(相关被告使用)‘碧萝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021年10月14日17:16:36,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申请如下可信时间戳取证存证:使用360浏览器,登录“千牛工作台.商家一站式经营”(http://loginmyseller..com),使用账户“中康健购88”进入后台,显示为卖家管理后台界面,功能中包含网商品发布,可以添加上传图片。后台显示,在确认商品类目选项中,首先选择系统列表选项中的“保健食品/膳食营养补充食品”,再选择“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进一步选择“植物精华/提取物”,最后在系统“品牌”选项中出现了“碧萝芷”。上述界面的发布历史中出现了“pycnogenol.碧萝芷”。

        2021年10月26日15:30:31,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申请如下可信时间戳取证存证:完整输入涉案店铺“好优佳全球购”在某电商平台网发布的涉案产品网页网址,被诉侵权链接处于“此宝贝已下架”状态,但仍能显示第0044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详情页面。

        三、原告举证的其他事实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司发布的《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一)》以及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未查询到“碧萝芷”为保健食品原料、辅料名称。

        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显示案外人“贺发研究管理有限公司”(瑞士)作为申请人,在“非医用食品营养剂”“医用营养食品”“营养补充剂”“用法国海松树皮汁制的药品和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注册了  “PYCNOGENOL”“碧容健”“PYCNOGENOL碧容健图”等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登录该案外人的中英文网站,其英文网站上有  “Pycnogenol®  French  maritime  pine  bark  extract,is  a  safe  and  evidence-based  premium  ingredient,a  unique  blend  of  natural  antioxidants.”的内容,其中文网站对应为“碧容健®是法国沿海松树皮提取物,一种高品质物质,是纯天然与强效抗氧化剂的独特结合。”

        四、被告举证的相关事实

        被告周某某提交了“百度翻译”“有道翻译”的网页截屏,均显示输入“Pycnogenol®”得到的中文翻译为“碧萝芷®”。

        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旺旺会员:天使爱思文”即涉案店铺“好优佳全球购”经营者发送消息,称“平台接到法院通知,商品(ID:613223814393)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第1203045号、第1468531号‘碧萝芷’商标),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查店铺,做好应诉准备。如有申诉材料可发送至sj-contact@cloud.com”。同日,涉案店铺将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五、其他事实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涉案网店“好优佳全球购”内,通过搜索“碧萝芷”已无法搜索到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网页目前也已无法访问。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目前在商品类目中已无“碧萝芷”。被告公司另向法庭陈述,因2012年平台出现大量海外进口的“Pycnogenol.碧萝芷”胶囊及片剂类产品,为便于管理,于2012年5月31日在后台“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类目”下设置了“Pycnogenol.碧萝芷”类目。

        另查,原告提交了委托律师协议、增值税发票,显示律师费金额为10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1203045号注册商标“碧萝芷”及第1468531号注册商标“碧萝芷”的权利人,其可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三、如构成侵权,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被告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查,涉案网店“好优佳全球购”在其介绍己方产品的网页中,具有单独且突出使用“碧萝芷”标识的行为,在商品介绍详情中还使用“碧萝芷®”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会使部分购买者认为其销售的是“碧萝芷”牌的保健食品,构成商标性使用。现原告第1203045号、第1468531号注册商标“碧萝芷”均系文字商标,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也是“碧萝芷”三个汉字,两者在字形、读音、排列完全相同。现原告主张的涉案两项商标分别核定在医用和非医用营养物上。客观而言,保健食品和医用营养品是难以严格区分的。从生产过程来看,两者都需要经过国家的特别许可,都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和管理;从流通和销售渠道看,两者都通过药品订货、药店销售等渠道流通;从消费对象来看,两者消费对象互相交叉,并在一定情况下自然转化;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保健食品和医用营养品也是极易混淆,不易区分。此外,原告举证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认为上述两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告两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了医用以及非医用营养液、胶囊、片剂,涉案店铺所销售的商品是与之功能接近、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并具有保健之用的口服胶囊,虽系保健品但亦具有药用营养功能。

        综上所述,涉案店铺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而涉案店铺实际销售的产品上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不予支持。涉案网店“好优佳全球购”系使用被告某某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而被告周某某自认系其借用前者营业执照开设涉案网店,并实际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网店,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203045号、第1468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辩称涉案店铺使用“碧萝芷”系合理使用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意见。本院注意到虽然有翻译软件将“Pycnogenol”翻译为“碧萝芷”,但翻译软件在商标领域并不具有权威性,无法证明“Pycnogenol”唯一对应的汉语翻译即为“碧萝芷”,且涉案店铺对外销售的商品显示  “Pycnogenol®”属于商标性使用而不是使用商品的名称。此外,原告的证据也证明相关“Pycnogenol®”的商标权人将该英文商标翻译为“碧容健”,且后者也是该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商标“碧萝芷”并非汉语常见词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关国家行政机构也未将“碧萝芷”作为涉案商标核定注册的保健品或其原料的名称,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碧萝芷”已属于涉案保健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使得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导致原告损害进一步扩大。此外,被告公司将“碧萝芷”列为保健品类目下的品牌,为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被告公司的该项行为也构成帮助侵权。以上主张是否成立,本院逐项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第一项行为

        首先,本案系因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即在电子商务中产生的纠纷,被告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被告公司系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涉案行为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为《电商法》)生效施行之后。故本院依据《电商法》的相应规定来判断被告公司第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其次,根据《电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发现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后,通过某电商平台网首页的“知识产权”链接,进入“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按照该平台的“知识产权投诉指引”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EMS快递寄送书面投诉函的形式对包括涉案店铺的在内的多家网店涉嫌侵权的行为向平台进行投诉,平台也确认收悉上述形式发送的通知。从通知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明确列明了涉案店铺的网址及侵权页面链接,并附有商标注册证等权利文件及相关法院的判决书作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投诉函件构成有效通知,并包括了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再次,《电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本条并未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权利人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但从该法的应有之义及保障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平台经营者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对初步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明显不构成侵权的,不应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而本案中,原告在针对涉案店铺的投诉时已附有初步证据,并根据平台的要求进一步补充了证据。此时,依照《电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平台应按照上述规定将相应的侵权通知及初步证据转送平台内的店铺经营者,告知该经营者可向平台方申辩并提供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之后,平台方可视该经营者的行为再行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或将该经营者的申辩材料转通知权利人,由权利人再采取进一步的维权措施。具体到本案,原告的侵权通知及所附证据至少已能证明涉案店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而非明显不具有侵权可能性,且原告同期进行了持续、大规模地投诉且均附有包括法院裁判文书在内的初步证据,被告公司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这里并非苛责平台经营方必须立即且必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涉案网页或商品链接的必要措施,因为判断涉案网店“好优佳全球购”是否真正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害,可能已超出平台方的能力和责任。也正因如此,被告公司更应严格按照《电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平台内店铺经营者的义务,并根据该经营者收到通知后的行为来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或转通知权利人,由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再行维权举措。而本案中,被告公司未通过原告投诉,并进一步对涉案店铺采取措施的理由,其一是认为“碧萝芷”系商品名称而非商标。显然这是被告公司的主观判断,与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自身也无证据证明“碧萝芷”已成为某种或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其二是以他案的判决结果作为自身判断涉案店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依据。本院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据个案判断原则,鉴于案情本身具有的个性化和复杂性,较难以某案的判决结果来一概认定其他涉案行为的性质。正是基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复杂和困难,作为本案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被告公司更应按照《电商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网店经营者的通知义务,而非自行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否则既违背了其自身设立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内容,也超出了自身的能力与责任,丧失了作为平台方应当保持的中立性,更直接违反了《电商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的义务。

        最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侵权投诉之后,即便认为原告的初步证据不足,要求其进一步补充,原告也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了补充并作了进一步说明,但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才通知涉案店铺,期间未履行将原告的侵权通知及初步证据转送涉案店铺的义务,导致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持续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理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本案另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第二项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相关网络店铺经营者注册的账号登录某电商平台网管理后台,在发布商品设置的类目中显示,具体设置为“保健食品/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植物精华/提取物”>“品牌”,“品牌”选项中可选择“碧萝芷”。被告公司对此解释为自2012年平台出现大量海外进口的“Pycnogenol.碧萝芷”胶囊及片剂类产品,为便于管理,于2012年5月31日在后台“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下设置了“Pycnogenol.碧萝芷”类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碧萝芷”系被设置在商品分类的“品牌”中,根据被告公司的陈述,平台在设置商品类目时,实际是将来自海外的“Pycnogenol”牌等同于“碧萝芷”牌,这一点也体现在第00449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在平台搜索“碧萝芷”后出现了众多包含“碧萝芷”的链接,而在选择涉案店铺后,其实际销售的却是来自海外的“Pycnogenol”牌商品而非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碧萝芷”的商品。综合上述证据来看,被告公司的上述后台设置使得平台对外可将“碧萝芷”作为关键词搜索,同时又将“Pycnogenol”混同于“碧萝芷”,出现了本案中搜索到标注“碧萝芷”商品链接的涉案店铺,实际销售的却是“Pycnogenol”牌商品,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了“Pycnogenol”与涉案注册商标“碧萝芷”,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涉案两项商标分别注册于1998年、2000年,远早于被告公司于2012年设置商品类目。基于注册商标具有的公示效力,被告公司的上述设置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过失,具有过错,客观上确实为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网页链接,某电商平台也无涉案商品类目,故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均已停止,对其要求涉案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被告某某食品店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涉案店铺“好优佳全球购”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济损失部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也未举证涉案商标是否对外授权并因此产生的许可使用费,本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并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未举证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店铺并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仅系在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上不恰当地使用了涉案商标,主观过错较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大致为一年半左右,浏览量较少,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等。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应就本案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公司在商品类目的品牌中将“碧萝芷”与“Pycnogenol”混同设置,该行为也为本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侵权,也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被告某某食品店与被告周某某所应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95元及律师费109,000元。其中第00449号公证书所支出的4,000元系针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的公证,本院予以支持。第56824、56825号公证书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系原告针对网上的26家侵权店铺,向被告公司发函而进行的公证,考虑到除涉案店铺之外还包括其他25家案外店铺,故对该公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部分。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购买产品费用195元,因涉案产品实际并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对于该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的商誉造成实际的不良影响,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1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某食品店、被告周某某、被告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