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Y58S”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2024/5/23 10:57:55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信息来源:知识产权家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Y58S”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鄂01知民初10663号  

        裁判要旨

        被诉产品实质是否为产品包装所标识型号,应当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否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涉案产品系标识型号。在鉴定采信方面,可以依据被诉产品备案信息确定品种来源的,被告不申请鉴定,法院可以直接采信备案信息。产品包装上标识信息详细,且与被告对应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品种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使用该品种。但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前,使用权利人享有品种权的种子作为繁殖材料生产的行为本身已构成侵权,即便品种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也不得销售。

        案情介绍

        原告:安徽袁粮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简称袁粮公司)

        被告:湖南金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公司)

        2009年11月,原告袁粮公司取得“Y58S”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30431.3)的独占实施许可,许可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金源公司在湖南、河南、湖北、安徽、江西多地的省农业农村厅办理了“Y两优5558”引种备案。2021年,原告公证取证了被告未经授权许可私自利用“Y58S”生产“Y两优5558”种子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的行为。被告辩称,仅凭产品包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被告生产;被告进行引种备案并非侵权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合法取得“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权利应受保护。被告生产了“Y两优5558”并在市场上流通,属于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原告享有品种权的“Y58S”作为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综合考量种子行业专业性、行政备案程序严谨性,被告有侵权故意,原告独占实施许可所支付的对价,以及被告引种备案范围较广等因素后,判决被告金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袁粮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7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近年武汉法院审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首例涉及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被告采用了非常规的侵权手段,获得涉案植物新品种后并未直接在市场流通,而是为商业目的使用涉案新品种作为繁殖材料,培育出“Y两优5558”种子,并将其进行引种备案及在市场大量销售。审理过程中,法院主动查明相关事实,并准确地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侵权认定,有力地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

        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裁判中对于证据认定和鉴定规则的准确理解,有效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并明确区分了不同情况下植物新品种保护期届满后使用该品种的行为及责任认定。一般情况下,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可以使用该品种;但在保护期限届满前利用该品种实施繁殖以生产种子,则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持续销售所生产的种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准确采用合理赔偿计算方式认定赔偿金额,避免了惩罚性赔偿的滥用,有效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