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涉利害关系认定商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2024/1/26 9:36: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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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利害关系认定商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浙0381行初68号

        二审案号  :(2022)浙03行终126号

        裁判要旨

        行政法中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法中的“利害关系人”也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远标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远标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生龙公司)、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瑞安市监局)、瑞安市人民政府(简称瑞安市政府

        原审第三人  :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飞耀公司)

        2019年8月,远标公司接受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的委托生产胶鞋。截至2019年9月3日瑞安市监局检查时,远标公司共生产鞋帮上标有“”标识的胶鞋6900双、标有“”标识的胶鞋2480双,合计经营额116614元。瑞安市监局向远标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程序之前,新大孚公司向瑞安市监局提供《飞跃商标侵权答辩书》《大孚橡胶总厂厂史》《上海橡胶工业志》等材料。瑞安市监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20〕17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远标公司侵犯飞耀公司第99163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责令远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罚款116614元。

        远标公司向瑞安市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政府作出温瑞政复〔2020〕17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符合裁量标准,但涉案期限包括延期期限超出合理期限,有违行政效率原则,应确认为违法。

        远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远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标公司、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是被诉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瑞安市监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追加二公司参与调查、听证程序,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远标公司作出,而远标公司生产的涉案胶鞋系由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委托生产。虽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可能影响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合同权利的实现,致使二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一定的关系,但该种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新大孚公司实际上已提出了陈述、申辩,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的查明以及对远标公司行为定性的判断正确。因此,瑞安市监局在处罚过程中未追加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未对被处罚人远标公司的行为定性及相关事实查明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具有客体与载体可分离的属性,由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相比于由买卖合同、物权等产生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所牵涉的主体也更加广泛。例如,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就可能涉及制造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使用者、进口者等多类型、多数量、上下游的市场主体,如果将这些市场主体都认定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并将其加入到行政执法程序中,显然不具有实践操作性。

        本案判决明确了在涉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过程中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即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的实践,对于类案审理和执法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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