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改判: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赔偿维权合理费用

〖2023/3/26 10:24: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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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高院改判: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赔偿维权合理费用
——怡居公司与盛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既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盛铭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彤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怡居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主要体现为其所售的部分产品仅是ZL20193070364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组件之一,未将两个组件按专利所示进行组合销售,且怡居公司此前也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怡居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无检索同类在先专利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盛铭公司涉案专利的存在,根据其将ZL201930703643.6号专利产品的组件拆分销售的事实无法得出其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盛铭公司所说的其他案件中的专利侵权情况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综上,怡居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怡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怡居公司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对盛铭公司已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怡居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盛铭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吴元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折叠水槽菜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627709.4、名称为“折叠水槽菜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年12月6日,吴元彪(甲方)与盛铭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就甲方授权给乙方折叠菜板(含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达成协议。

    盛铭公司称有一家名为“怡居家居专营店”的网店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构成近似,区别点仅在于出水孔位置、两侧提手、背部设计和折叠部分高度的差异。另,盛铭公司核实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仍未下架删除。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以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出水孔位置、两侧提手、背部设计和折叠部分高度的差异,因涉案产品的背部设计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结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两者在出水孔位置、两侧提手和折叠部分高度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影响较小,构成近似。怡居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盛铭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铭公司要求怡居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怡居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盛铭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仅可以认定怡居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怡居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故盛铭公司指控怡居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至于盛铭公司要求判令怡居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请,因盛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怡居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盛铭公司要求判令怡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400元并承担盛铭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盛铭公司未提供其因怡居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怡居公司的获利情况,该院根据盛铭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怡居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盛铭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是怡居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三是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售价不高,但是销售数量较大;四是盛铭公司公证取证并聘请代理人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28日判决:

    一、怡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627709.4、名称为“折叠水槽菜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怡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铭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盛铭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
    三、驳回盛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怡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盛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盛铭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怡居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盛铭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怡居公司主张盛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授权费,不能认定其授权存续,且其只能与专利权人共同起诉或在专利权人明确不起诉情形下才能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盛铭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吴元彪签订的《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吴元彪将ZL201630627709.4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盛铭公司使用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内,且协议明确约定盛铭公司“有权对其他侵权该专利的厂商、贸易商进行维权”。因此,盛铭公司可以就被诉侵权行为单独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折叠菜板,系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由菜板、盆体、支脚和提手部组成,均存在两种使用状态,作为菜板的折叠状态整体呈薄扁的圆角长方体状,作为水槽的打开状态整体呈上大下小的倒梯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出水孔位置、侧面提手设计、底面分隔线设计、底座支脚形状、折叠和打开状态时的盆体高度和线条形态略有不同。从盛铭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看,此类产品形态各异,设计空间较大,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差异在整个产品中占比较小、区别细微,且底部处于使用时不易被关注到的部位。在两者折叠状态和使用状态的整体造型、结构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规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怡居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既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盛铭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彤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怡居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主要体现为其所售的部分产品仅是ZL20193070364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组件之一,未将两个组件按专利所示进行组合销售,且怡居公司此前也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怡居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无检索同类在先专利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盛铭公司涉案专利的存在,根据其将ZL201930703643.6号专利产品的组件拆分销售的事实无法得出其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盛铭公司所说的其他案件中的专利侵权情况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综上,怡居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怡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怡居公司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对盛铭公司已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根据盛铭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盛铭公司为本案已实际支付的维权费用共4000元,故二审法院确定怡居公司向盛铭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怡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发生变化,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台州市黄岩怡居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627709.4、名称为“折叠水槽菜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台州市黄岩怡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盛铭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金华市盛铭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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