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诉乐哈哈商标无效被驳回

〖2022/9/28 8:25: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商标案例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咖啡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披露审判信息显示,因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认定“LEHAHA”与“Wahaha”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对“LEHAHA”商标予以维持。娃哈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裁定,重作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定,相关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认定“LEHAHA”与“Wahaha”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对“LEHAHA”商标予以维持。娃哈哈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组合形式、含义等方面相近,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应判定为近似。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知识产权局重作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字母商标“LEHAHA”,引证商标三、四为纯字母商标“Wahah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前两位字母不同,在呼叫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此外,“LEHAHA”对应于原告企业字号“乐哈哈”,用于形容喜笑的样子,而“Wahaha”具有较强的臆造属性,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意图。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引证商标三、四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难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法律文书显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关于第34315364号“LEHA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34315364号“LEHA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2166号

   

  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乐哈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34315364号“LEHA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在第32类上的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264号“Wah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1999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复制模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的第777036号“Wah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60654号“Wah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在实际使用中将对公众造成误导和混淆。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引证商标在各大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引证商标行业排名情况及其他获奖证明;相关裁定书;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2011至2013年度;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12月28日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容易导致混淆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构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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