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淡化实务探讨

〖2022/9/24 9:00: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误导公众”进行了解释,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判定通常需要以下要件:

    1、淡化侵权对象仅限于驰名商标;

    2、淡化侵权要求实施具体商标淡化行为;

    3、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一、民事侵权诉讼

    (一)何谓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包括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行为获得了驰名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关系。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诉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商标侵权案【案号:(2017)粤民终633号】中,法院认为,被诉标识所用商品虽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同,但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虎公司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产品及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获得路虎公司许可,或者误以为二者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虎公司的利益。

    (二)何谓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

    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两原告(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微信食品公司”)等三被告商标侵权案【案号:(2019)京民终332号】中,法院认为,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减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上的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减弱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对应关系以及减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的对应关系均属于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类型。即使相关公众认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会提供该商品,亦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看到诉争商标却会在相当程度上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也构成对驰名商标和所有人之间唯一对应关系的破坏。

    本案中腾讯公司的“微信及图”和“Wechat”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价值来源于上述显著性,驰名商标制度旨在保护此种唯一对应关系免遭破坏。三被告行为已减弱了涉案商标的驰名商标显著性,减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上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

    (三)何谓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威登路易陶瓷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6)粤73民初918号】中,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是“路易威登”商标的权利人,核准注册在箱包等商品,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威登路易陶瓷店则在其经营的坐便器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威登·路易”商标。

    法院认为,虽商品类别不同,但基于涉案商标显著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商标与原告建立紧密联系,看到被诉产品及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已获原告许可,或误以为原告与被诉产品生产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联系。且坐便器在部分消费者观念中,与排泄物相关,可能会降低涉案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减少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认同感,进而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侵权。

    二、行政确权案件

    我们注意到,关于是否误导公众,在行政诉讼中的标准与民事侵权中并不相同,前者更为严格,但核心要点在于两商标类别是否有关联或交叉。

    (一)商品类别跨度大,关联度弱,鲜有交叉的不被支持

    埃•雷米马丹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案【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160号】中,埃•雷米马丹公司是第33类商标 “路易十三”、“LOUISXIII”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浙江恒信基业眼镜有限公司是第9类商标“路易13”(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埃•雷米马丹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对引证商标产生淡化和贬损等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注册,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一审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均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折射望远镜、发光标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关联度较弱、鲜有交叉,诉争商标使用在折射望远镜、眼镜框等商品上,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致雷米马丹公司利益受损的后果。

    (二)虽非类似商品但关联性强,存在交叉则法院支持

    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简称“百润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案【案号:(2020)京行终6302号】中,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景田公司”)景田公司是第32类“景田”和“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矿泉水等。百润公司从第三人名下受让多个第30类含有“景田”“百岁山”字样的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粥、八宝饭等。景田公司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百润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者核定商品虽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景田公司的驰名商标即“百岁山”商标,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景田公司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百岁山”商标与景田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景田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景田公司的合法权益。(陈少兰 刘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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