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才子佳人”让新浪微博、今日头条、抖音、微信成被告,结果……

〖2022/1/19 9:00: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咖啡
 
    作为常见的成语之一,“才子佳人”一词常用于形容有才学的男子和容貌美丽的女子,很多新浪微博、今日头条、抖音短视频用户及一些微信公众号将其作为用户昵称或账号名称。黑龙江省一家文化传媒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才子佳人商城”及“才子佳人”商标,因认为相关平台的用户昵称或账号名称中使用“才子佳人”字样,侵犯了其对“才子佳人商城”及“才子佳人”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以构成帮助侵权为由将相关平台的运营和管理者诉至法院。

  近日,上述纷争有了新进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密山市才子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才子佳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其关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四大平台被诉侵权

  记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检索查询了解到,才子佳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0480552号“才子佳人商城”商标与第38440152号“才子佳人”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与2019年5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2020年3月7日与5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第35类服务、货物递送等第39类服务上。

  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才子佳人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才子佳人商城平台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新浪微博、今日头条、抖音短视频上存在大量用户昵称中包含“才子佳人”字样,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为“才子佳人”的用户使用了“才子佳人”字样,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关于来源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微梦公司、字节公司、微播公司、腾讯公司作为上述平台的运营和管理者,未尽审查义务,经该公司投诉后仍未删除,为用户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1年初,才子佳人公司将微梦公司、字节公司、微播公司、腾讯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4家公司删除其平台上相关用户昵称或账号名称中的“才子佳人”字样,并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微梦公司、字节公司、微播公司、腾讯公司辩称,“才子佳人”系公有领域词汇,平台用户使用“才子佳人”作为用户昵称或账号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其已经履行了平台管理、告知等注意义务或者不负有审查、删除等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一审庭审中,才子佳人公司明确其获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后,上线了其电商平台网站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该网站还在招商阶段尚无商家入驻;其以“才子佳人”命名的手机应用程序未被审核通过,暂未上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才子佳人”系汉语成语,有固有含义,才子佳人公司虽注册有“才子佳人”“才子佳人商城”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非商标性使用这些字样;才子佳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浪微博、今日头条、抖音短视频、微信公众号用户使用“才子佳人”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亦不能证明该使用起到了使相关公众据此联系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即便相关用户的使用行为存在商标性使用的情形,才子佳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也不能证明相关平台的用户使用“才子佳人”字样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关于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为上述平台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不成立,才子佳人公司关于微梦公司、字节公司、微播公司、腾讯公司作为相关平台的运营和管理者,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才子佳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同样认为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维持了一审判决。

  关注:是否造成混淆误认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虎指出,商标是用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其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一般情形下只有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以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为标准。”赵虎表示,该案中,相关平台的用户昵称或账号名称中使用“才子佳人”字样,并非用于商业活动中,而且才子佳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用户存在通过发布相关商业信息使其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从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而言,被诉侵权标识系使用在用户昵称或账号名称中,这种使用方式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客观上对该标识产生来源识别的认知效果。

  “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素。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往往在判定是否构成近似时会采取较为宽泛的标准,而对于显著性低、知名度低的商标则采取较为严格的对比标准。”赵虎分析指出,“才子佳人”系汉语中的常用成语,有其固有含义,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相关用户在用户昵称或账号名称中使用“才子佳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将该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目的或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相关平台的用户使用“才子佳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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