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官这样认为……

〖2021/4/8 8:30: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编者按: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文作者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案件进行探讨,并认为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一个较高的赔偿额,而不应依据酌定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并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开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各地法院在商标领域也不时会出现一些高额赔偿的判决,但实际上其中有很多判例只是鉴于侵权人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恶意明显等因素而估算或是突破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定高额赔偿,并没有直接适用商标法中的加倍条款。此外,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方面的惩罚性赔偿要到2021年6月1日才能开始正式实施。

  这一情况使得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经验并不丰富,实践中亦存在较多争议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落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统一了认识,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了详细指引。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具备4个条件:“故意”“情节严重”“权利人申请”和“计算基数的确定”。鉴于知识产权各权利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下面就以一件案例所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对这四要件进行分析。

  区分主观侵权故意

  2019年4月15日,经科社与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获得《初级会计实务》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荣昌仁和公司在全国有400所学习中心,直营校区近300所,遍布全国26个省的专业提供会计培训服务机构。2015年12月起至2019年7月3日,荣昌仁和公司在其多个校区内向学员出售、赠送侵犯经科社著作权的盗版书籍,被判侵权后仍“重操旧业”,其包括无锡茂业分公司在内的多个校区仍向学员提供侵犯经科社出版者权的盗版教材。经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荣昌仁和公司属于严重的故意侵权、直接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荣昌仁和公司及其茂业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昌仁和公司及其茂业分公司相关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且属于恶意侵权,但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21年2月4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此“故意”应理解为直接故意(明知)还是间接故意(应知)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仅限于故意侵权的范畴,而不包括重大过失。理由有三:第一,权利人难以判断。因为作品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唯一手段,现行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登记作品完成时间仅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该登记证书仅是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以及可以作为初步证据。在笔者所承办的涉及侵犯“鹿角巷”著作权侵权系列案件中,多个被告提供了第三方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该证书中的鹿角巷标志与权利人作品高度相似,普通民众难以判断谁是“李逵”,谁是“李鬼”,一时不慎就成了侵权人。第二,权利本身难以判断。著作权权利种类众多且不断创新扩张,新类型著作权层出不穷,而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独创性为前提,但是独创性的判断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第三,侵权与否难以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使得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侵权与否的判断极为困难,所以《解释》也仅是将“盗版行为”明确规定为“故意”。

  该案中,荣昌仁和公司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教材、图书等应为其从事培训之所需,其理应对图书正版与否具备较高的辨别能力,理应知晓涉案图书的市场价值,且应就使用正版图书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和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其对下属分支机构履行管理职责明显不到位,导致侵犯经科社著作权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可以认为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纵容,据此应当认定其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荣昌仁和公司旗下茂业分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书籍在封面防伪标记、价格等方面与正版存在较大差别,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盗版书籍但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荣昌仁和公司及其茂业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故意”的要求。

  认定客观情节严重

  涉案金额大小并非认定“情节严重”唯一条件,这与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情节严重”存在很大区别。《解释》仅是规定了7种认定情形,并未将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量化,而侵犯著作权犯罪对于“情节严重”在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或侵权复制品数量方面则有明确的要求。

  该案中,荣昌仁和公司及其多个下属公司曾因销售盗版书籍而被经科社提起诉讼,其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其中亦有被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情况存在,应当认为再次发生的涉案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且侵权规模较大。此外,荣昌仁和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全国拥有较多学员,而其销售盗版书籍的价格仅为正版书籍价格的五折左右,上述盗版书籍直接侵占经科社正版出版物的市场份额并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权利人受损巨大,符合“情节严重”要求。

  明确适用申请要求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为了对侵权行为人作出一种惩罚而对权利人进行的一种赔偿,一般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可以给予故意侵权人以加重惩罚,以防止其将来重犯,同时达到惩戒潜在侵权人的目的。

  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被告义务的特性,故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非依权利人请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权利人的请求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就要求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对于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案件,提示权利人并积极引导其举证。同时,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今后一段时间很有可能会发生权利人在一审生效后,另行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这将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突破,亟待重视。

  确定赔偿计算基数

  法院不能以其酌定赔偿额作为计算基数,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最重要条件,也是最难完成的任务。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酌定赔偿多的原因就在于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举证困难,不得已而采取的应对措施。

  该案中,经科社提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求,荣昌仁和公司的情节也完全符合“故意”“情节严重”的情形标准,但是由于经科社并未提供计算基数,法院无法明确对被告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及其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情况下,突破以往判赔标准,依法酌定了一个较高的赔偿额,切实起到了保护知识产权、严惩故意侵权的目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骏 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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