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商标侵权案件看行刑衔接注意事项

〖2021/1/22 8:35: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开栏的话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专利、商标行政保护,指导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2019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并在4月26日举办的开放日活动上对外发布专利和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各10件。这些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展现了我国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取得的成就。本报自今日起开设《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评析》专栏,点评案件典型意义,介绍查案心得,分享办案经验,敬请关注。

  商标侵权类案件是市场监管部门常办案件。随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不断深入开展,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移转的商标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度办结的两起“行刑衔接”案件,一起入选北京市市场监管局2019年度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一起入选2019年度全国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笔者结合这两起案件,就行刑衔接工作中的注意事项予以探讨。

    案情简介

  案例一

  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等3人明知是假冒雨虹牌注册商标防水材料仍然销售,售货金额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等3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区检察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李某等3人作不起诉处理,并建议区市场监管局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区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970257.2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防水卷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5.9万元。区检察院认为,张某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未遂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区检察院决定对张某作不起诉处理,并建议区市场监管局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区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79.9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刑衔接的相关问题

  商标售假案件的行刑衔接工作涉及法院、检察院、市场监管、公安等多个部门以及当事人、商标权利人、鉴定机构等相关单位,程序环节众多,相互之间在认定标准与工作程序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判定所查办案件是否需要刑事追诉,应全面考虑当事人经营假冒商品的金额、对权利人的影响、对大众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及当事人的悔罪悔过态度等,综合多方意见,分别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处理。

  认定金额标准。当事人售假的销售金额、库存未售出商品的货值金额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衡量的最直观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明确指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刑事认定金额下限为销售金额五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十五万元或者销售金额与未售出的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销售金额单项未满五万元情形)。上述两个案例中认定的经营额均超过刑事立案追诉的金额标准,案例一销售金额8万元,超出标准60%;案例二货值金额15.9万元,超出标准0.9万元。而在区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中,也均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2.违法犯罪情节与认罪认罚态度。两个案例中,尽管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额均超出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区检察院却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原因在于金额标准是刑事立案追诉的重要标准,却并非唯一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区检察院正是基于金额标准之外的其他因素,最终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通过分析两份检察意见书对于不予追诉原因的表述,可以发现两案当事人涉嫌犯罪行为具有以下共同点: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认罚态度较好。除此之外,案例一中李某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案例二中张某具有未遂情节。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办案基础上,全面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被不起诉人的人权,积极做好认罪认罚和教育感化工作,促使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并获得权利人谅解,公开听证审查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较好的悔罪悔过态度也在丰台区市场监管局的后续调查中得以印证,其对于行政调查表现出较高的配合度,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如实供述,使得上述两件非刑事案件的行政查处工作得以顺利完成。

    行刑衔接中的注意事项

  1.认定的一致性。上述两起案件的来源均为公安机关接商标权利人举报对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展开调查。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出具检察意见的主要依据均为公安机关前期收集证据、询问、委托评估形成的卷宗。在丰台区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区市场监管局后,行政执法案件的承办人员对前期证据材料梳理,明确基本违法事实,同时也发现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如案例一涉案的李某等3人相互之间的陈述以及各自不同时间顺序的陈述中,对于销售票据、经营时间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区市场监管局在公安机关前期调查与事实认定的基础之上,需要对矛盾之处补充调查,确保违法事实的表述准确无误。

  2.违法主体认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在违法行为查处上的主体导向不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认定违法行为主体均为个人,而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调查时,需明确当事人是以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相应的违法行为主体分别为从事交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上述两个案例中,涉案人员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活动均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均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案例一中,当事人销售票据上印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案例二中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为字号名称,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均表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时,认定的当事人为上述所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3.违法经营额认定。案例一中,当事人经营3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中的1种(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1×10m2)既有可查清的售出记录,同时也有较大数额的库存未售出商品。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办中委托评估公司对库存的3种侵权商品价值进行鉴定,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办过程中,并未对3种商品的鉴定金额一概采用,而是视该种产品有无可查清的售出记录,对于不存在售出记录及标价的商品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评估公司鉴定的市场价格计算其违法经营额,对于存在售出记录的商品(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1×10m2),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作为防水卷材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从结果看,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该种产品未售出部分货值金额(34996.44元)与评估公司鉴定金额(99120元)存在较大差距。市场监管部门计算违法经营额的方式,充分体现了案件查办过程中实事求是、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区检察院在出具检察意见时,也未将库存商品的鉴定价值作为认定标准,而是将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认定标准,体现出考虑当事人利益的审慎审查原则。案例二中,由于当事人库存未售出的两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可查清的售出记录,其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为准。

  4.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查处。上述两个案例中,虽然丰台区检察院移转的主要违法问题为商标侵权,但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案件线索立案查办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其他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展开全面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案例一中,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带有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1258881号注册商标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合格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案例二中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行为。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上述售假之外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 张成林 高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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