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1/1/5 8:58: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法的本质是保护依法取得专用权的商标,激励权利人使用商标为社会创造出更多优质的商品或服务及良好的商誉。但是一些申请人在短时间内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囤积意图明显,超出合理使用限度,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严重干扰商标注册秩序,占用社会公共资源,违背了商标法立法宗旨,应当予以规制。

  在第31473360号“JOY@ABLE”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商标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商标局据此决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随后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29件商标,其中2018年至2019年不足9个月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约50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其所称近期商标申请均为其实际使用商标扩展注册的复审理由与其实际申请行为及其名下的商标构成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其注册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结合上述案件,笔者认为对商标法第四条的理解,应从“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要素出发,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和证据,审查其所属行业、经营范围、实际状况,初步判定其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区分商标囤积、商标储备及防御性注册。防御性注册虽缺乏使用意图,但其基于主动保护目的,应不属恶意,而商标储备一般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第二,申请人名下商标累计申请数量及申请注册的类别和时间跨度。申请数量是判定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并没有机械的定量要求,应综合考虑指定商品及服务类别的跨度,特别是涉及某些行业专业属性或资质要求较强的特定类别与申请人从事的行业是否具有关联性,以此推定申请人在商标注册数量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三,综合考量申请人的抗辩理由,申请人若能证明其申请的商标具有使用目的、有合理商标储备需要、没有主观恶意,则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很多情况下,申请人将其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显明超出了生产经营正常需要的商标的行为解释为其核心商标的扩展注册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以申请人有无商标售卖行为来当然推定申请人的行为系属正当。

  我国于2019年对商标法进行第四次修改,在第四条中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其目的是将商标审查关口前移,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此次修改之前,对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无法依据商标法予以驳回,商标权利人只能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权,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通过适用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可大大降低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对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近年来,市场主体对注册商标的需求快速增长,但申请商标的整体质量及独创性并不高,市场上屡屡出现商标抢注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还出现了以“傍名牌”为手段对行业内知名商标进行抢注,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方式牟取不当利益,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囤积商标资源,意图通过转让牟取不当利益的“商标贩子”。笔者建议,为有效打击恶意注册,提高商标注册质量,应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如建立恶意注册“黑名单”,利用媒体及大数据途径,引入社会舆论监督等措施,进一步改善商标申请及代理环境,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朱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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