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商品内部构件上的商标,如何使用才能不被撤销

〖2020/5/20 8:43: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案情介绍

    冲击波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了第8134424号“iHom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后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为由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冲击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音箱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以及产品网页介绍截图等多份证据,均有“本产品采用具有本公司自行研发的‘iHome’专项技术集成电路板设计”的表述以及“iHome集成电路”的介绍,可以证明原告在对音箱商品进行销售时,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也做了专门标注且用于广告宣传,使诉争商标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结合本案多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集成电路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且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释法

    我国相关法律对无正当理由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进行了规制,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

    那么,什么样的情形方能构成“商标使用”呢?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商标使用”作出了规定: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该条款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形式,但未对商标使用的实质作出规定,与其说是对商标使用作出的定义,不如说是对商标使用方式作出的定义。

    若商标权人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而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象征性使用,仅因属于上述条款所列的商标使用形式,而商标不应被撤销,显然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故该条款实际上不利于实现商标法意在规制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后不进行实际使用、恶意囤积商标的立法目的。

    我国2014年商标法对此进行了改进,不但将“商标使用”纳入规定,并且在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使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表述,明确了 “商标使用”本质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即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来识别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商标好比是沟通产品供应方与消费者的桥梁,帮助消费者更快捷的辨识出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方。

    为了吸引消费者,发挥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生产者一般会将商标附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等载体上比较明显的位置,从而帮助消费者较快的辨识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但在实际生活中,由自身特征和性质所决定,许多商品不是单一销售的,而是以其他商品构成部分的形式被共同销售。

    比如本案中,根据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音箱作为商品被销售时,消费者购买的当然不仅仅是可以直接看到的主机外壳,而是由扬声器、集成电路、分频器、箱体等部分共同构成的可以将音频信号转换为声音的设备集合。

    由于音箱此种商品的自身性质,音箱作为商品的整体被销售时,集成电路作为音箱的构成部件,必然也一同被销售,这符合音箱的商品性质以及交易习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因为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该音箱时主要考虑的是音箱而非其构件的品牌,以及集成电路等内部构件的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一眼识别为由,而一概认定生产者仅对音箱商标进行了使用,未对内部构件商品的商标进行商业使用。

    尽管音箱与集成电路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均属独立的商品,各自发挥独立的功能与效果,其商标同样也是互相独立的,判断商标是否进行商业使用,应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能因为集成电路与音箱属于构件与整体的特殊关系,而对二者商标的使用进行混淆判断。

    如上文所述,“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本质,也是商标使用的基本功能,只要商标权人具有使用商标的意图,在商业活动中合法、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使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虽然冲击波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ihome”商标在集成电路上的使用,作为内部构成部件,集成电路的商标也难以被消费者一眼识别,但其提交的说明书、宣传手册、产品介绍等证据均可证明在销售音箱时,冲击波公司对“ihome集成电路”进行了明确的介绍和说明,可以让消费者在选择及购买该音响时知悉该音响所使用的是“ihome”集成电路,而非其他品牌的集成电路,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判断商品构成部件上的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不能因为该构成部件依附于商品整体,就直接认定构成部件上的商标没有进行使用,而是要充分结合商标所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来判断该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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