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能性探讨—从司法实践切入

〖2020/3/24 13:10: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月功与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优觉公 司”)、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甘肃 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三全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 (下称“郭月功案”)进行二审,并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案中,郭月功系第4168891号“状元 ZHUANGYUAN”商标(下称“状元”商标)的注册人,某人冒充郭月功签名,并伪造身份证于2008年将“状元”商标转让给优觉公司,且完成转让登 记。后优觉公司于2012年与三全公司签订了关于 “状元”商标的转让合同,此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 局在2015年核准该转让,并予以注册。郭月功随后就向法院提起权属确认之诉,主张应认定自己为商标合法所有人。同时,优觉公司和三全公司均主张在商标转让时自己系善意,可以善意取得该商标权利。对此,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商标权系知识产权,虽然不属于物权,但商标注册、转让均需经过商标局核准、登记,鉴于商标登记的公信力,以及为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权的流转。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优觉公司和三全公司均构成善意取得。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善意取得的商标权纠纷案 件。近些年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可司法实践对此的 处理却未达成统一: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 李庆森、陈刚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中,再审法院认为商标权领域不得直接适用也不得类推适用善 意取得制度;曹清章与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府、龚 富先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中,一审法院、二审 法院均认定通过类推适用善意取得,通贤兔业公司 善意取得该商标。案情近似,为何审判理由和判决 结果却不统一,甚至两异?

    不仅司法实践如此,学界对其可否适用善意取 得也是态度不一。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满足“无 形”和“可复制”的特征,这致使知识产权在客观 事实上可被多个民事主体所同时“占有”,此时除 了凭借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排他性的权利外观,任 何人都无法通过其他事实行为排他地“占有”同一 个知识产权。此时若认可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知 识产权范围,就可能会发生多个法律主体对同一知 识产权主张自己可以善意取得的谬诞情形。[4]也有观 点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在归属、利用上没有本质 不同,仅仅是特征方面有区别,因此可以适用善意 取得,尤其是将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导致知识产权 产生了如同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5]还有观点认 为,只有在解决了知识产权交易中登记的强制性与 登记的效力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建立知识产权善 意取得制度。[6]但笔者看来,虽然理论界对此问题做出一定探讨,但至今尚未有足够说服力的观点。故希冀通过此文从司法实践角度切入,来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于商标权领域的适用可能。

    二、司法实践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目前尚未有法院提出商标权纠纷可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不能适用的理由,以及可否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且所持理由也各不相同。一些法院认为不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存在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善意取得之要件分析当事人能否善意取得,尤其是在善意的要件上深入分析,可以认为其是在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上做了一定的尝试。以下将择取典型案例实行评析。
           
    (一)不可直接适用善意取得,亦不可类推适用

    判例有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庆 森、陈刚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下称“李庆森 案”)、刘书兰与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 权属纠纷案(下称“刘书兰案”),[7]但所持理由有 所不同。[8] 

    “李庆森案”中,再审法院指出,未有法律明 文规定,商标权领域不得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未经允许而将商标权人之注册商标进行让与 属于商标侵权,与其签订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可由 此获得商标权。即使该受让方此后经正常的交易行为又将该权利转让给另一第三人,然后经商标局核 准公告,该第三人仍不可取得商标权,即商标权之 让与也不能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刘书兰案”中,一审法院提出本案所涉及的 商标权属权利范畴,但我国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之直接适用范围并未包括商标权,因此不得运用第三 人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不可类推适用的原因未置 一词。最终认定刘书兰提出其取得权利系善意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改判。 

    以上法院从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之角度出发,做出了不得直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判决,同时也 认可不能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所持的理由却不 相同,“李庆森案”认为擅自转让商标属于侵权行为,“刘书兰案”则是回避了对理由的论述。可 见,上述案例对于不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背后 理由的论述十分散乱,探讨也不足够深入,难以赞 同这是有力的论证。

    (二)不可直接适用善意取得,但可类推适


    判例有巨鹿县水仙花酒业有限公司与巨鹿县天 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立群商标权权属纠纷案[9](下 称“张立群案”)、曹清章与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 府、龚富先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下称“曹清 章案”)以及“郭月功案”。

    “张立群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未有法律明 文规定,商标权不得直接适用善意取得。此外,该 注册商标本身具有特殊性——系本地上个世纪开始 使用的知名商标,且贾建亮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 间,处于张立群被立案调查刑事责任期间,所以并 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二审法院基本赞同一审法 院的观点,仅在理由上进行了细化,通过该商标的 特殊性、张立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贾建亮与 张立群的亲属关系认定贾建亮不具备“善意”的条 件,又因为贾建亮未支付所有价款,因此认定其善 意取得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曹清章案”则是明确类推适用了善意取得。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通贤兔业公司善意取得 该商标,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出发,认为受让方获 出让时主观满足善意、且已给付合理的价格并已依 法进行登记,故应当认定兔业公司与龚富先签订转 让协议,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 要件,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郭月功案”在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上 更进了一步。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商标权系知识产 权,虽然不属于物权,但商标注册、让与均需经过 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和登记,鉴于商标登记之公信 力,为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善意取得制度的 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之流转。二审法院支持了 一审法院的理由,认为优觉公司在案涉商标的受让 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 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商标的 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这些法院均提出商标权转让可类推适用善意取 得,但在理由的论述上有所区别。“张立群案”和 “曹操贡酒案”未有阐述理由和法条依据,直接进行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各构成要件。“曹 清章案”则明确提及类推《物权法》第106条,却 丝毫未叙述类推适用所基于的理由。唯有“郭月功 案”从商标权的财产属性、可转让性以及商标登记 的公信力出发,提出维护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应 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可见总体上看,司法实务中虽 有相同的做法,但对商标权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的理 由阐述各有不同,尚显薄弱。

    三、基于我国现行规则的适用性分析

    我国商标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商标法》 第4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商标权 转让需向商标局申请,由商标局核准后进行登记才 能生效,其转让条件较为严苛。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转让的附加要求,如受让人须保障该商标所属类 别的商品质量、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 标须同时一起转让等,共同构成了商标权转让的严 密程序。

    (一)商标权不得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现行法框架内,商标权并无直接适用善意取 得规则的可能,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不是《物权 法》的调整对象。《物权法》第2条规定了《物权 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其中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则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显而易见,知识 产权并不在《物权法》调整对象范围之内,而善意 取得制度则被设立在《物权法》第106条中,也就 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领域仅为物权领域,知识 产权既然不受《物权法》调整,自然商标权不可直 接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物权和知识 产权同属财产权,且同样属于绝对权,拥有诸多共 性,商标权可否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有讨论的 空间。 

    (二)商标权转让的公示性

    知识产权之客体因其具有无形性特点进而无法 通过占有表征其权利。但对于商标权来说,不能通过占有判断所有显然不是否认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因为各国法 律大多规定商标权之 产生和让与都是登记生效模式,而这也是 由商标权的特点所导致的。 
首先,商标权之无形性要求国家适用 某项制度以确定其归属,而登记正好符合这一要求。近现代法急切需要登记原则,背后的直接原因就是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 权的蓬勃发展。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没有外界表现形式,并且变动频繁,外界难以明晰物上的权属状态。商标权同样如此,他们极易被复制,即使通过技术措施保护,但商标要想实现价值必然要求被公开,可以自己投入生产经营或是许可他人。如果没有登记制度,必然会导致归属不明而造成市场混乱。

    其次,商标有其本身特征,进而需要国家审查。商标权不是自动产生的,其最初的功能在于区 分商品来源,防止消费者混淆,保障商品质量的功 能,其背后体现的是强大的公共利益。尽管现在世 界范围内有注册取得商标权和使用取得商标权两种 模式,但涉及商标权转让时,如果要使商标能够继 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介入审查必不可少。因 此,商标的特殊性要求其应当经过国家的审查,既 然需要公权力介入,登记方式也成为最便捷的公示方式。

    可见,商标权的获得和转让都必须通过登记, 而登记作为一种人为的法律设计,具有着比天然形 式的占有更为强大的公示效果,已如上述。当事人转 让商标权,他人可以从相关国家机关登记中获取相关 信息,如在上述提及的“郭月功案”中,第三人可以 从商标局查询到涉案商标状态为“转让待审中”以及 “转让完成”等过程,其公示效果十分强大。

    (三)商标权转让具备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物权和商标权在法 律构造上相似,而善意取得制度得以构建之理论基石 就包括物权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信力。物权进行公示 后何以发生善意保护效力正是在于公示本身具有公信 力。根据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公示后的物权,能够产 生令社会上的个体信赖物权公示出的状态为正确的效 力,可想而知,纵然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情况并不 一致,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 处所取得的权利仍然予以保护。[10] 

    从商标权的转让来看,其具有与不动产相同的 公示方式,因此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应当与不动产之 善意取得进行比较。对不动产而言,善意取得制度 得以构建之基石是登记之公信力,已如上述。登记 之公信力是建立在政府公权力之上,并且由于登记 簿之固定不变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如今社会,合法 而有权威的权力作为一种信任媒介十分重要,而不 动产登记簿正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这使得国家 公权力的信用相当程度地进入了登记簿本身,即人 们一方面信赖作为不动产登记簿之由来的登记程序的权威性、合理性,另一方面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本 身之科学和规范。[11]因此对第三人而言,在所有程 序都规范的情况下,登记簿反映出来的权利就是真 实所有权人的权利。类推到商标权中,商标权转让 的程序设计、商标权的绝对权属性、商标权转让的 公示性均达到了与不动产转让近似的效果。而且在 现实交易中,当事人进行商标权转让也是依赖该商 标的登记进行的,这是民间实践对登记的认可,更 反映出商标登记的公信力。可以说,商标权转让已 经具备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四)商标权现行登记制度的不足 

    但正如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很大的理由在 于不动产登记严密的程序,所以商标权转让的程序 是否足够规范严密就至关重要。而现今制度的严密 性却存在一定不足,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之可能性被控制在 极小限度内。而商标登记错误情形更多。法律规定 商标转让时两方应一起提出申请,但并未要求提交 转让合同,即不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使商标非法转 让有机可乘,从而发生登记错误的可能更大。这也 是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商标权善意取得迟迟不能 统一认识的因素之一。

    第二,登记之公信力从登记机关之义务中体 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登记机关之义务达不到要 求。在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时,各国普遍要求登记 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极强 公信力。但商标权领域尚欠缺该义务。当商标权受 到侵害时,权利人若起诉登记商标所有人,要求返 还商标,该诉讼中,只有商标局在登记有过错时, 商标权人才能要求其变更登记,要求赔偿。但商标 局在转让审查中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只有 在本应发现伪造签名或身份证明而没有发现时才能 被认定存在过错。[12]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商标局 所应承担的义务是要求过小的,这一定程度上削弱 了登记的公信力。 

    第三,登记簿之公信力必须附加配套措施作为 支撑,商标登记簿尚未满足该条件。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的辅助登记制度,即异议登记和更 正登记。异议登记使真正权利人避免遭受登记名义 人对标的物处分造成之侵害。一旦登记簿上记载了 异议登记,就能产生击破公信力、维持真实处分权 的效果。[13]而更正登记,是对登记不正确之处实行 修正,以“恢复”真正所有人的真实权利。这两个 制度得让权利人获得及时救济,也进一步增强了登 记的信赖性。这两个制度的存在也意味着善意第三 人的善意标准相对提高,因为一旦原登记簿上存在 异议登记,第三人并不能仅以登记簿之原先登记推 定自己符合善意的标准。而在商标权登记中,若出 现登记错误,真正权利人只能提起权属确认诉讼, 而提起诉讼却无法及时反映在登记上,商标权登记 的公信力受到一定削弱。 

  四、结语

    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的司法实践 对于商标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积极的探索。通过对现行规则、商标权转让的公示性进行分析, 可以发现商标权领域已具备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的基础。但应当注意到我国商标权之登记制度的设 计尚有瑕疵,没有达到与不动产登记簿完全一致的 标准,公信力稍显薄弱,虽然已经足够接近,但是 这并不足以支撑司法实践在每个类似案件中都得以 顺利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而必须审慎考察商标权转 让个案中体现出的公示性。(吴越)

    注 释: 

    [1]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闽02民终3857号。

    [2]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鲁民提字第72号。

    [3]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188号。

    [4]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06页。

    [5] 王国柱:《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兼容性》,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 学版》,2012年第4期。

    [6] 卜元石:《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载《中德法学论坛》,2010年第8期。

    [7]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7号。

    [8]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0条中明 确否认了商标权案件不可直接适用亦不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具体条文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 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 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

    [9]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冀民三终字第114号。相似的判例还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浙 温知民终字第3号。

    [10] 董烁:《浅析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性》,载《才智》,2014年第10期。

    [11] 参见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2] 同注[6]。

    [13] 马栩生著:《登记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220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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