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发布

〖2019/4/28 16:24: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晨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指南》),于2019年4月1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并于4月24日正式发布。《指南》将在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质效、鼓励诚信经营、优化营商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自建庭以来一直十分注重调查研究,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业务指导文件。在参考新商标法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后,发现原先制定的业务指导文件个别内容已过时;部分内容操作性不强,有待进一步修改;有的文件仅针对个别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未形成完整体系;司法实践中同样出现一些新情况,做法不尽统一,亟需对这些文件进行补充完善。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决定对已有文件进行系统梳理、整合和修改,以形成符合当前审判实践需要的审理指南。

  《指南》总体上分为程序与实体两部分,共计162条。《指南》中部分条款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达成共识的成果体现,大多数条款是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及参阅案例等基础上,对裁判规则进行的总结、提炼。

  规范行政行为 总结提升审查效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属于行政案件,重点在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程序方面的问题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授权确权审查效率。因此,《指南》在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商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存在的典型问题作出规定,力图促进商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商标授权确权审查质效。

  首先,针对“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认定时间、涉外主体的资格证明、主张事由与确定主体资格的关系等作出详细规定,规范了关于行政程序启动主体的资格审查。

  其次,明确了评审理由确定的依据,同时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规定存在遗漏评审理由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属于行政案件,但除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以外,其他案件的起因均为第三方对诉争商标能否注册或者是否应予无效等所提出的争议,因此在属性上更接近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需要在审查范围、举证等方面进行有别于普通行政案件的考虑。因此,《指南》提出,原则上以当事人起诉主张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虽未主张,但被诉裁决存在明显不当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被诉裁决对该部分已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这样可以有效节约社会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最后,区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重点突出对实质性结论的审查。例如,对于逾期作出被诉裁决、未告知合议组成员、未送达等程序事项问题,对于《指南》认为应当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规定,将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作为认定条件之一,从而合理区分“程序违法”与“程序瑕疵”之间的认定界限,避免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

  促进商标使用 探索完善相关规则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但是在不同条款中,它的含义和法律效果完全不同。《指南》结合不同的法律条款针对商标使用提出了具体的适用规则,突出了“商标使用”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意义,以促进商标价值的回归。

  针对商标法第四条,《指南》进行了大胆探索,提出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或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针对“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问题,《指南》提出要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否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则仅适用于实际使用的商品而不能延及类似商品。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指南》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的证据,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只能作为补充。在商标近似性判断方面,《指南》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相区分,对于前者一般不予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对于后者,则可以在考虑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等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指南》认为,当事人通过商业活动,能够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在相关公众已将该“未注册商标”与当事人产生联系的情况下,只要该行为不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就可以认定构成“已经使用”的情形。但是《指南》同时提出,使用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出口未在中国境内流通的,不属于“已经使用”的情形。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方面,《指南》着重从使用的主体、使用的对象、使用的形式、使用的时间、使用的合法性等方面对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能否维持商标注册以及应该在多大范围内维持注册进行了规定。对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大陆流通直接出口的情形,《指南》认为可以视为商标使用并维持商标注册。

  加大权利保护 合理确定保护范围

  商标法中不仅规定了对商标权的保护,还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利益)的保护提出了指引。《指南》秉持加大保护的审理思路,根据不同权利(利益)的特点,对保护规则和范围进行了合理确定。

  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指南》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在按需认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可予以采纳。在其他民事权利(利益)保护方面,针对在先著作权,《指南》根据著作权司法实践总结了认定侵权的要件,着重在“独创性高低”与认定“实质性相似”之间进行协调统一,提出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诉争商标标志与该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认为保护在先著作权的范围不受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限制。实践中,很多优秀文学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角色形象等被抢注商标,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这些行为予以规制,如何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对此做法不一。《指南》根据北京法院的相关实践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回答,提出为避免将属于公有领域中自由摹仿的标志不当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内容可作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的,不宜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进行认定。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其中“特定条件”主要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等。

  打击恶意注册 积极鼓励诚信经营

  近年来,囤积商标待价而沽、恶意抢注商标索要高价的情形愈发严重,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了负面影响。为积极鼓励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保障市场竞争的健康、有序,《指南》提出,在适用商标法进行授权确权审查时,应当以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重要参考。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一方面通过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条件进行探索,对缺乏使用商标意图的注册申请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予以进一步明确,在适用主体、对象、具体情形和适用限制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充分运用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性条款对恶意抢注行为予以有效规制。《指南》同时对具体条款的适用提出了审理思路。例如,在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判断时,突出了对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的审查;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恶意注册”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商标近似性、显著性、知名度、商品关联程度、商业往来关系、地域关系等因素;在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时,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是否属于同行业、是否曾就商标许可转让等进行过联络、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以及诉争商标与其是否高度近似等因素。

  综上,《指南》的发布将极大促进北京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方面裁判标准的统一,提高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效率、增强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节约社会资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以此为契机,不断推进商标行政审判工作向前发展。(李星仪)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