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实施“销售”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9/2/25 8:21: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案  情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3226108号“”、第 241012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均注册在第18类商品(手提 包、钱包等);均在核准注册的有效期内。2017年9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真琦雅皮具店(下称 “真琦雅皮具店”)直接向权利人代理人销售一件手提包。店内柜台上摆放“朱少真皮具” 的微信二维码。2017年11月6日,权利人代理人 扫码添加“朱少真皮具”为好友,购买三件商品 (一个钱包、一个手提包、一个手提包);2017年11月8日,代理人收到前述三件商 品的快递包裹。根据权利人一审提交的微信支付 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朱少真皮具”;根据快递包裹上的寄件人信息显示,系从广州寄出。朱少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微信销售的三件商品系通过朋友处拿货从广州寄给上诉人;权利人对此不持异议。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标与权 利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手提包、 钱包上,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种类为同一 种商品。据此,权利人诉请朱少真、真琦雅皮具 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 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等商品;2、每案赔偿经济损 失人民币30万元;3、每案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5万元;4、负担案件受理费。

                                                             审  判 

    真琦雅皮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朱少真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涉案销售的四件侵权商品,其中三件系通过“朱少真皮具”微信号销售,一件系通过真琦雅皮具店销售,而该微信号系真琦 雅皮具店推广、销售商品的一种方式。鉴于朱少真与皮具店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主体的认定上,不宜将朱少真与皮具店分别认定为各自独立的销售主体,而应当将二者认定为法律上统一的销售主体,由真琦雅皮具店依法承担销售四件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及停止侵权责任。权利人要求朱少真与真琦雅皮具店共同承担通过朱少真的微信销售三件商品的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真琦雅皮具店立即停止 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第 241012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二、真琦雅皮具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随着微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通过微信开设“微店”、使用“微信号”进行经营。实践中,对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相关销 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就“经营者与个体 工商户实质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经营者的销售行 为是否独立存在,销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还是 个体工商户”,存在以下三种迥然有异的观点。 

    (一)经营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实施的销 售行为独立于个体工商户

    1.朱少真与真琦雅皮具店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按照 前述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在责任承担上不是绝对的同一关系;法律也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经营方式不同而有异。如仅按照单一的逻辑,仅以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存在法律关系,即认定经营者的个人侵权行为应由个体工 商户承担责任,有失武断。如真琦雅皮具店系由 朱少真家庭经营,朱少真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要 用家庭财产对朱少真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通过微信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系朱少真独立实施。涉案微信账号名称为“朱少真皮具”,微信账号由朱少真实名认证、注册、使用;涉案货款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至“朱少真 皮具”,朱少真实际已收取涉案商品的货款。  
3.涉案商品系寄自广州的案外人,并非皮具店的仓库或跟皮具店具有关联性的其他经营主体,故涉案三件商品的销售,从购买的下单、货款的收取、货物的流转均与皮具店无关,均系朱少真个人实施。 
基于朱少真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观点,真琦雅皮具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衍生出第二种观点: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二)皮具店与朱少真构成共同侵权,皮具店 应对朱少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 权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二者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 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朱少真微信 账号在其朋友圈内人大量展示、销售假冒包括本 案涉案图形商标在内的众多侵权商品。消费者在涉案微信账号朋友圈内挑选假冒商品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直接向朱少真支付所购假冒商品的 货款。朱少真参与涉案侵权商品的商品展示、下单收款、发货等环节。故即使认定销售行为由皮 具店实施,朱少真也是涉案商品的共同销售者, 与皮具店构成共同销售,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 责任。

    2.皮具店仅对朱少真的侵权行为实施帮助, 构成帮助侵权。

    法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皮具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朱少真微信账号 二维码,但通过扫描上述二维码不是添加微信号的唯一方式,任何人均可通过搜索、他人分享微信名片、通过其他渠道扫“朱少真皮具”微信二维码等方式添加好友进行购买。即通过“朱少真皮具”微信号购买涉案商品,不是必然通过皮具店, 完全可以独立于皮具店进行,也可以完全不知道皮具店的存在。皮具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朱少真微信账号二维码,客观上起到帮助朱少真推广其销售侵权商品微信号的作用,对朱少真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皮具店应对朱少真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

如若认定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具有实质同 一性,朱少真实施的销售行为即为真琦雅皮具 店实施。笔者作为二审主审法官,同意以下第 三种观点:

    (三)朱少真通过“朱少真皮具”微信号实施 的销售行为,系皮具店实施的区别于传统店铺 销售行为的新型网络销售行为

    1.涉案销售行为系个体工商户直接实施。

    朱少真系通过“朱少真皮具”微信号销售 侵权商品,且微信号的二维码设置在真琦雅皮具 店内,前述事实均直接指向皮具店;一审据此认定,前述销售行为系真琦雅皮具店实施的“非店铺直接销售”,即新型的网络销售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 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 者的基本信息。真琦雅皮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有 自己的字号,如前所述,销售行为并非朱少真实 施,系真琦雅皮具店实施,皮具店应对实施的侵 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具有同一性。

    首先,《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列入第二 章“自然人”部分。个体工商户有别于法人、非 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自然人)具 有实质同一性,个体工商户不能与经营者彼此独立、彼此割裂。其次,在司法实践(执行)中,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由经营者承 担,即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 具有同一性,个体工商户紧密附着经营者;如非 要人为割裂二者的同一性,不仅会浪费司法资 源、“化简为繁”,更会造成司法执行实践操作 的混乱。

    3.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不能构成共同侵权。

    法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构成帮助侵权的法定主体要件为至少两个以上的独立民事主体:行为人与帮助人。权利人主张,该销售行为系朱少真利用个人微信号独立实施,真琦雅皮具店在店内陈设微信号二维码,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真琦雅皮具店应对朱少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朱少真与皮具店在经营行为上具有同一性,无法人为割裂成 两个不同的主体;在进行经营活动时,朱少真即为皮具店,皮具店即为朱少真,民事主体不能自己对自己实施帮助侵权。
    综上,真琦雅皮具店通过经营场所直接销售、通过微信号网络销售侵权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黄瑜瑜)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