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Accel”案看驳回复审案件对商标知名度的考量

〖2018/11/15 9:20: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阿克塞尔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阿克塞尔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Accel”商标驳回复审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阿克塞尔公司诉讼请求。该案中,阿克塞尔公司申请注册第20579651号“Accel”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第11515992号“一先Axcel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43953号“ACCEL”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引证商标,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阿克塞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自愿放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冲突的服务项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8年6月28日,阿克塞尔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阿克塞尔公司提交了公司及诉争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以证明经过其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应当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阿克塞尔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对此,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证据为单方证据;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一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法院对阿克塞尔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阿克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Accel”商标驳回复审案中,阿克塞尔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获准注册,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主张。笔者认为,在此类涉及商标注册相对条件的驳回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作为能够注册的考量因素。

  单方证据不予考虑

  对于涉及商标禁止注册条件的驳回复审案件,商标申请人如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获得显著性,且不违反商标禁用条件,诉争商标即应获准注册。但在涉及商标注册相对条件的驳回复审案件中,法院通常不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其理由是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同时考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仅凭诉争商标知名度的单方证据,无法对混淆可能性作出判断。

  对此,(2015)京知行初字第3517号行政判决书曾从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角度加以论述,即至少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即使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仍然可能构成近似:

  其一,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远“高于”诉争商标,那么两件商标共存于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诉争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引证商标指代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相同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此谓正向混淆。

  其二,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远“低于”诉争商标,那么两商标共存于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引证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诉争商标指代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相同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此时,相关公众虽然不会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但基于诉争商标较强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权利人将很难再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心中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存在会在事实上削弱甚至排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引证商标的基本功能根本无法实现。此谓反向混淆。

  坚持正确价值导向

  在涉及商标注册相对条件的驳回复审案件中,不引入引证商标权利人本质上是不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这种制度安排在如下各情况中,均符合我国商标制度的价值导向,具有正当性。

  首先,诉争商标相较于引证商标,系“在先使用”商标。我国坚持商标注册取得原则和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如果诉争商标是在先使用商标,为避免商标日后被他人抢注,诉争商标申请人应当尽早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取得商标专用权。在实践中,一些诉争商标申请人意图通过实际使用,先检验出诉争商标的市场潜力,再决定商标申请注册与否,由此导致日后在商标申请时遇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其次,诉争商标相较于引证商标,系“在后使用”商标。为降低商标注册和使用风险,减少盲目性,商标持有人在实际使用商标之前,应当查询有关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了解自己意图使用或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如果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有相同近似商标,那么根据商标申请在先原则,诉争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有相同近似商标,仍强行使用诉争商标,意图通过大量使用造成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假象,那么诉争商标即使经使用扩大了知名度,也不能因此获准注册。否则,会破坏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使引证商标权利人丧失商标价值、产品、对其商誉和名声的控制以及进入新市场的能力,进而冲击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纵容和助长市场竞争中的弱肉强食。

  理性对待申请使用

  商标持有人应当更加理性地对待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对于具有长期使用意图的商标,商标持有人应尽早向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注册申请,以取得商标专有权,避免在日后法律纠纷中陷入不利地位。

  如果商标申请因不符合商标注册的相对条件被驳回,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阶段,诉争商标申请人可以更多从以下方面入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商标标志本身不近似、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引证商标具有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双方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商标共存有长期历史因素等,从而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张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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