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猿泰山”无效宣告案判决书看著作权与商品化权的关系

〖2018/10/17 9:18: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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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7562号

    原告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塔尔扎纳市文图拉街18354号。

    法定代表人莉迪亚·戈比纳,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长春市好吉利医药企业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梅宏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简称埃德加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46433号关于第12773951号“人猿泰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德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春市好吉利医药企业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好吉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埃德加公司对第12773951号“人猿泰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一、埃德加公司提交的电影、剧集、真人秀电视剧节目、动画片节目、漫画播放资料及宣传报道、演出广告、商标局异议裁定等在案证据仅可证明其“人猿泰山”商标在电影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能作为证明埃德加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84375号“人猿泰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娱乐服务等服务差别明显,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埃德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埃德加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埃德加公司提交的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及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作品的版权证明、权利转移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小说、歌舞剧、电影剧本等文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而不能证明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四个中文汉字享有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此外,埃德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人猿泰山”文字作为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与《人猿泰山》小说及电影等服务项目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争议商标经过埃德加公司的许可或与埃德加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埃德加公司主张“人猿泰山”构成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支持。至于埃德加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埃德加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人猿泰山”是著名作家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独创小说的中文译名和动画人物中主人公的名称。“人猿泰山”作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小说、动画、电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发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人猿泰山”作为在先知名的小说、动画、电影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关于在先“商品化权”,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埃德加公司“人猿泰山”作品名称及作品中角色的名称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一般消费品,面向的也是普通大众,考虑到“人猿泰山”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无疑会让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经过埃德加公司许可或与埃德加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关于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可根据埃德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小说、歌舞剧、电影剧本等文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却否认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享有著作权。该逻辑很荒谬。既然埃德加公司对小说和电影都拥有著作权,“人猿泰山”作为小说和电影的名字,也是电影和小说里最主要角色的称呼,埃德加公司必然对其享有著作权。二、埃德加公司在第41类电影娱乐服务等服务上拥有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埃德加公司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满足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埃德加公司请求认定其在先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埃德加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好吉利公司还在相同类别上抄袭了大量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其具有一定恶意。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综上,埃德加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埃德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好吉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2773951号“人猿泰山”商标,于2013年6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消毒纸巾;中药袋;牙填料;消毒剂;药酒”商品上,商标申请人为好吉利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1784375号“人猿泰山”商标,于2000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电视节目娱乐服务;电影娱乐服务;现场演出服务;录像;电影制作服务;录像;电影出租服务;为以无线、有线、电子形式播放而制作电视节目;教育;游乐园活动;印刷品;书籍;出版物的出版服务(非广告材料);有关教育和娱乐的多媒体服务;有关教育和娱乐的信息服务;由计算机数据库或因特网或以其他方式在线提供的教育;由计算机数据库或因特网或以其他方式在线提供的娱乐;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在线发行电子书籍和电子刊物;提供有关娱乐、出版和教育的信息;采用在线、因特网或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库上在线动态网站方式提供娱乐、出版及教育信息;有关娱乐、出版和教育的动态数据库信息服务;有关娱乐、出版、教育、商品和服务的动态信息交换的多媒体服务;提供有关娱乐、出版和教育服务方面的信息;通过全球电子通讯网络提供娱乐、出版和教育服务;发布有关各种商品和服务的可用电子方式展示的文字、图形、图像和声音娱乐信息”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埃德加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6年8月4日,埃德加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埃德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埃德加赖斯巴勒斯传记、版权证明、权利转移协议、泰山出版物复印件等证据,埃德加公司及其品牌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以及好吉利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及相关信息等证据。

    2017年7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诉讼中,埃德加公司提交了关于“人猿泰山”的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用以证明“人猿泰山”是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独创小说的中文译名及动画中主人公名称,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另查,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的小说《TarzanoftheApes》(中文名称译作《人猿泰山》)最早刊登于1912年10月于美国纽约和英国伦敦出版的期刊“AllStoryMagazine”上。

    1923年4月2日,埃德加赖斯巴勒斯与埃德加公司签署权利转让协议,将包括《人猿泰山》小说在内的其所有未出售的书籍、故事、戏剧及电影作品转让给埃德加公司。

    埃德加赖斯巴勒斯逝世于1950年3月19日。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好吉利公司还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商标、“龟兔赛跑”商标、“美猴王”商标、“齐天大圣”商标、“孙行者”商标、“孙悟空”商标、“猴哥”商标、“孙大圣”商标等多枚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埃德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埃德加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首先,商品化权益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是当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时,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则应当保护权利人利用其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开展相关商业活动并获利的权益。其次,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按照在先权益进行保护是有前提的,也即该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时间性的特点,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权利人对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同样的,权利人对于其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商业性利用也要受到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社会公有领域,能够被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社会公众使用的对象既包括作品的内容,也包括作品的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社会公众对此类作品的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使用系对社会公有领域资源的利用,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益。本案中,涉及到的作品为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创作小说《TarzanoftheApes》(即《人猿泰山》)和该小说中的主人公名称“人猿泰山”。由于该作品最早在美国及英国出版发行,且著作权人为美国公民及美国法人,故在本案中,关于小说《TarzanoftheApes》的著作权问题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关于涉案小说《TarzanoftheApes》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1971《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方,且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故涉案小说《TarzanoftheApes》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涉案小说《TarzanoftheApes》原作者埃德加赖斯巴勒斯逝世于1950年3月19日,故该小说的著作权人对该小说所享有的财产性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限截止至2000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自2001年1月1日起,涉案小说《TarzanoftheApes》中的财产性著作权权利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照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埃德加公司不能再对涉案小说《TarzanoftheApes》作品的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了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埃德加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本案中,埃德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其宣传和推广,《人猿泰山》的电影、剧集、动画片等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上述使用行为系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的商标性使用,从而使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埃德加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娱乐服务等服务上。两类商品和服务的差别较大,并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埃德加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故本院不再对该条款单独评述。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系指相关公众因商标标识而对产品本身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埃德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因标识而对产品本身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再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产生上述消极、负面影响,故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埃德加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埃德加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吉利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上述手段,而好吉利公司被控抢注的商标亦大部分为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文书作品或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埃德加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埃德加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苑佳丽
                                                                                         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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