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握修订特色 加强奥标保护

〖2018/7/10 15:28: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6月28日,李克强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公布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7月31日起施行。这是《条例》自2002年颁布以来进行的第一次重大改动。为促进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更好地理解《条例》修订的特色及要点,切实做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本报记者对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专家、民进北京市委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李雁军进行了专访。

    体现前瞻性 适应新形势
  
    《条例》颁布施行于2002年,李雁军曾作为核心人员参与《条例》起草、修订工作。他告诉记者,2002年《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提供配套保障的专门立法。2008年奥运会结束、组委会解散后,《条例》无法继续适用于2014年南京青奥会特别是2022年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等后续奥运赛事的组织者。2022年北京冬奥组委会的“冬奥”等知识产权,因此先按特殊标志办理登记(编者注:关于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保护,本报曾刊登稿件予以介绍,可扫描文末二维码阅读)。这对已经存在奥运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我国来说有些遗憾。
  
    李雁军指出,专为一届奥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并非我国独有,《条例》针对性过强这一相对缺陷,在我国不到15年内连办三大奥运盛会的特殊背景下,显得更为突出。因此,此次修订将《条例》的调整、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在我国境内申办、举办的奥林匹克赛事,并延伸适用于残奥会。
  
    “这使《条例》的前瞻性和通用性得到极大增强。就这一点说,无疑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李雁军说。
  
    适应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以及相关法律修改和简政放权等方面的形势变化,也是此次《条例》修订的一大特色。
  
    李雁军告诉记者,今年“两会”后,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条例》出台后的10多年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项相关法律进行了重要修改;国家就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措施,对体育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中原有的奥林匹克标志及其使用许可备案也因国务院简政放权分批取消。
  
    针对上述新形势,《条例》修订时进行了全面完善。《条例》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这为奥林匹克标志的确权及社会公众了解使用许可状况提供了有效手段。
  
    《条例》增设了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和续展程序,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以续展。李雁军指出,修订前的《条例》及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均未就奥林匹克标志的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2008年奥运会筹办期间,实际执行的备案有效期亦相对较短。这意味着,对从申办成功到举办通常需要筹办7年左右的奥运赛事而言,较早形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有可能在赛事正式举办前就面临续展问题。李雁军说:“新《条例》10年有效期的规定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切实减轻了权利人的负担,充分体现了政府‘放管服’改革的成效。”
  
    此外,修订前的《条例》没有禁止使用与奥林匹克标志近似标志的规定。其中“潜在商业目的”和“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等规定,在实践尤其行政执法中不便于具体落实。李雁军表示,修订后的《条例》在第六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就使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和“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作出规定,将未经许可违规使用前述“有关元素”和“近似标志”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并规定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保护更加到位。

    准确理解《条例》把握执法要点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李雁军曾多次受邀为商标局举办的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世博会、2014年青奥会标志保护等专项培训班授课。他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严格、全面核实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状况。
  
    李雁军指出,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只有被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正式公告且在有效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方可正式作为奥林匹克标志得到保护。据此,原先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如需继续使用并获得保护,仍应通过办理公告手续重新确权。
  
    二是切实加大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力度。
  
    《条例》在有关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行为的兜底规定上,使用了“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的新表述。李雁军指出,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借奥林匹克标志谋取利益,不论客观上获利多少乃至是否获利,都构成“营利”。
  
    李雁军特别强调,综合对《条例》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理解,“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中的“元素”,至少在学理上应该理解为既包括《条例》第二条所述全部奥林匹克标志,也包括《条例》第十二条所述与奥林匹克标志近似的标志,意义重大。
  
    李雁军给记者介绍了一个案例。2016年他曾处理过某知名品牌手机的一个2016年里约奥运会金牌榜的广告。广告内容明显是为金牌榜冠名或利用金牌榜“搭车”做广告,但在权利人交涉、投诉过程中,广告主和相关当事人抗辩称,其只是在奥运会金牌榜相邻位置发布自己的广告(俗称“偶遇式同框”),广告本身未使用任何奥林匹克标志,更未作出赞助、支持奥运会的误导性暗示。他指出:“如按修订后的《条例》第六条,这种‘偶遇式同框’的做法,就构成可依法查处的混淆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对于非奥运会合作企业或特许企业(下同)员工在营业时间、营业场所集体穿着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服装,企业有意在营业场所布置企业标识与奥运海报、吉祥物“同框”的环境陈设,在施工围挡等公共场所间隔出现奥运宣传内容与企业商业广告等手法,权利人与执法机关也有了更明确、有力的维权和查处依据。
  
    三是要做好信息披露问题的督促落实。
  
    及时掌握准确的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信息,是一线执法办案人员较为迫切和集中的要求。李雁军告诉记者,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使用许可合同和信息披露制度,尽管不再要求将许可合同进行备案并在使用时标注许可备案编号,但从公平原则出发,有效强调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就是说,在要求公权力对奥林匹克标志给予保护的同时,权利人必须充分履行义务,及时向社会特别是执法部门报告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许可信息。这对于提高市场检查、海关监管、广告审查等方面的行政效率,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出现错案或漏查等具有积极意义。
  
    李雁军表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法部门既可以督促、要求权利人及时提交完整、有效的使用许可信息,也可以在必要时直接查阅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同时,鉴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责任主体为权利人,故执法部门遇到并非权利人出具的使用许可证明,特别是若干份文件合并构成的“证据链式”证明时,可以直接要求权利人予以及时确认,并按本条规定理顺、补足相关证明内容乃至重新直接出具证明。
  
    四是客观看待“隐性市场”问题。
  
    “隐性市场”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但李雁军认为,不宜简单地将《条例》第六条中“有关元素”和第十二条中“近似标志”的规定,理解为对国际奥委会及奥运会赞助企业长期呼吁的“隐性市场”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他指出,修订前后的《条例》都没有明确提出“隐性市场(行为)”的概念,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日期早于《条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等方面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即便没有此次《条例》的修订也是既成事实。
  
    李雁军告诉记者,对“隐性市场”行为其实是有一个认识过程的。2022年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主办城市合同对“隐性市场开发”的规定,是指“包括故意或非故意造成与奥林匹克运动或奥林匹克运动会之间虚假或未经授权的商业联系(不论是直接或间接联系),其是任何第三方通过创造型的方式造成与奥运会的虚假联系,违反保护奥林匹克形象的法律及/或干扰奥林匹克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的合法市场开发行为”。
  
    显然,一方面,《条例》修订后为防范和处理“隐性市场”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持和依据;另一方面,对“隐性市场”问题最终还是要立足中国现有法律解释和解决。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没有也不可能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涵,只是进一步指明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隐性市场”的解决之道。“隐性市场”这个名词或许可能出现在司法文书中,但即便在《条例》修订后仍不会出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中。
  
    五是掌握好关于“有关元素”和“近似标志”的认定尺度。
  
    修订后的《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李雁军指出,此处的要点是“近似标志”,因为这是《条例》罚则中的表述。也就是说,在《条例》的罚则中,第六条所述“有关元素”中奥林匹克标志以外的内容,必须是与奥林匹克标志近似而非仅仅令人合理联想到奥运会的任何标志。他说:“这和不能说凡是有一群人踢足球场景的广告,就一定100%构成针对足球世界杯的‘隐性市场’是一个道理。”
  
    李雁军特别强调,对执法部门特别是基层执法而言,《条例》修订前后的重大变化值得关注。《条例》修订前,若涉及“隐性市场”和“近似标志”问题,相关投诉基本是由权利人、合法被许可人自行交涉的,若交涉无果,则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机关介入余地不大。《条例》修订后,行政机关将直接面对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查处涉及《条例》中“有关元素”和“近似标志”的部分“隐性市场”行为的请求。若无故不受理,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如对这一点把握不到位,在权利人(如组委会)受理赞助企业投诉和执法部门查办案件时,或许反而会加大权利人和执法部门的压力,这对权利人的维权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例如,赞助企业等合法被许可人、权利人与执法部门及侵权嫌疑人之间,很可能就哪些是“有关元素”或“近似标志”,特别是其关联程度和近似性存在争议,并因此导致纠纷、案件的解决迟滞,或将很多本以快速解决为第一诉求的案件推到法院解决。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认定关联程度和近似性时采取的自由裁量尺度过宽,也可能导致很多针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诉讼出现。
  
    因此,李雁军认为,有关方面特别是相关执法部门和权利人要早做准备,及时研究、调整、制订针对新版《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认定原则,及时公布示范案例乃至某种意义上的(奥林匹克标志以外的)“有关元素”特别是“近似标志”清单,以切实维护法律权威、政府公信力,提高执法效率。
  
    六是要注意规则与法律的界限。
  
    我国政府就申办、举办包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在内的奥林匹克赛事作出过相关承诺与保证。李雁军说,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和奥林匹克大家庭的成员,必须信守承诺。但对这些承诺与保证的遵守与履行,必须经过我国国内立法的确认和转化。有关合同、内部规则不能直接作为执法依据。
  
    但同时,李雁军认为也要注意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合理尊重相关规则。例如,对奥运会特许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根据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理解和要求,这些企业与权利人的合作性质并非赞助关系。奥运特许企业只是以缴纳特许权费和相关管理费用为条件,经权利人批准后生产、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产品,企业无权以自身名义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营销宣传。因此,依惯例这些特许企业可以不签署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其特许合同也不宜视为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他说:“当然,权利人仍有义务主动披露自身通过特许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厂家、店面、查证电话、防伪验证查询渠道等信息,满足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执法部门的需要。”
  
    《条例》将于7月31日施行。李雁军表示,相信在全国各地市场监督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在权利人和有关方面的充分理解、支持下,我们一定能以《条例》修订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乃至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奥林匹克运动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记者 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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