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性条款规制名人姓名商标的法律适用

〖2018/5/30 9:41: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案  情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林志玲

    2006年6月8日,郑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403953号“林志玲linzhiling”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化妆品、花露水、梳妆用品、牙膏、肥皂、香波、擦洗溶液、洗衣剂、香水、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5年10月20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刘某。

    2015年4月20日,林志玲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人郑某非出于使用目的大量抢注知名公众人物姓名和国外知名品牌作为商标,构成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公众将标注诉争商标的化妆品与知名公众人物林志玲联系起来,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误认,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2015年1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4872号关于第5403953号“林志玲linzhi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下称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刘某不服上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中,林志玲为证明诉争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的申请人郑某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根据商标档案显示,郑某除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以外,还在第3类“化妆品”、第14类“珠宝首饰”、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03948号“ELSPETH GIBSON”商标、第4052656号“ANGELOS FRENTZOS”商标、第5403945号“安在旭Ahn Jae Wook”商标、第4052649号“UMBERTO BILANCIONI”商标、第5292663号“anja gockel及图”商标、第5403947号“SONJAMAROHN”号商标、第5403951号“宋慧乔Soo Hye Kyo”商标、第5403952号“文根英Geun Yeung Mun”商标等20余件商标。林志玲主张,上述商标的注册人郑某为同一人,且上述商标中涉及大量知名艺人(如林志玲、安在旭、文根英等)、知名时装设计师(如ELSPETH GIBSON、ANGELOS FRENTZOS、ANJA GOCKEL等)、国际时尚品牌(如“UMBERTO BILANCIONI”、 “SONJAMAROHN”等),证明其注册上述商标的目的显然是通过囤积后获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另查明,林志玲为台湾地区女艺人、演员、模特、歌手、主持人,曾于2007年出演吴宇森导演的电影《赤壁》,并于 2008年和2009年分别获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新人 奖、最佳女配角和香港电影金像奖最佳新演员奖提名等奖项。

    审  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主要考虑诉争商标的标识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则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林志玲linzhiling”虽明显指向第三人的姓名,但从商标标识本身而言,该商标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注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购、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具体到本案,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由此可见,商标注册原则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为一普通自然人,其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外,还在第3类“化妆品”、第14类“珠宝首饰”、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涉及国内外知名人物姓名、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明显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行为。此种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其次,虽然原告刘昭锋并非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人,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其于2015年受让诉争商标之时,第三人林志玲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刘昭锋作为与林志玲无关的其他主体,在明知林志玲的知名度以及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可能存在巨大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诉争商标,亦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不足以使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获取正当性。因此,原告刘昭锋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合法抢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姓名,是一个人在社会中的代表符号,起到与其他个体相区分的功能。现实生活中,姓名不仅包括法定名称,还包括别名、笔名、网名、艺名等。由于姓名在区分作用方面与商标的识别作用相似,尤其是名人姓名蕴含巨大的经济 利益,具备很高的商业化利用价值,因而也频繁成为商标投机分子抢注的对象[1]。在近几年北京法院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涉及知名人物姓名的商标逐年增多,从“克林顿”“郭晶晶”“楚瑜”“仇和”“姚明”“李小龍”,到近几年的“莫言”“格瓦拉”“MICHAEL JACKSON”“林志玲”“方大同”“奶茶妹”等,被抢注的知名人物可谓遍及古今中外、文体政坛各个领域。商标权与知名人物姓名权的冲突已演变为商标审查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也带给商标执法及司法审查工作以挑战。

    一、既往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尺度不统一的情形

    统观既往的案件,在审查涉及名人姓名的商标时,只要不属于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物姓名,如“克林顿”“格瓦拉”(政治方面的不良影响)、“莫言”(文化方面的不良影响)等,一般都会初步审定。但在异议期和被核准注册之后,就可能面临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此时,可能涉及到的法律依据就不仅仅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还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欺骗性”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当然,除上述绝对条款之外,最常见的还是相对性条款,即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条款。

    通常情况下,如果某个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姓名、笔名、网名、艺名等名称相同或近似,且与该特定的自然人产生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能起到代表该特定自然人的识别作用,即可能落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构成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属于商标法中相对条款的规制范围。[2]在先权利人应当首选商标法中的相对条款予以救济,如北京法院之前审理的“朗朗LANGLANG”[3]商标争议案、“Britney Spears”[4]商标异议案、“IVERSON”[5]商标争议案等,都通过在先姓名权条款打掉了诉争商标,不过也有失败的先例,如“乔丹QIAODAN”[6]商标争议案。

    在绝对条款的适用方面,司法审查也存在尺度不甚统一的情况,而且不仅是商标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包括两级法院之间,关于绝对条款的适用和理解有时也不甚一致。如前所述,如果某个商标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其可以通过维护其在先权利来获得救济,不宜认定该商标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在“郭晶晶”[7]商标驳回复审案和“姚明一代YAOMING ERA”[8]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但“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却将法律适用改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9]此外,通常涉及知名政治人物姓名的商标会因属于不良影响为由不予注册,但“楚瑜”[10]商标和“溥仪眼镜PUYIOPTICAL及图”[11]商标则逃过一劫,经过两审司法审查最终幸免落于“不良影响”。而“格瓦拉”[12]和“莫言”[13]则没那么幸运了。此外,如果在先权利人已经过世,不能亲自援引相对条款寻求救济,法院也会选择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保护,如“MICHAEL JACKSON” [14]商标。

    二、绝对性条款在调整名人姓名时的适用厘清

    近年诸多诉至司法审查环节的名人姓名商标案件,也推动了此类问题逐步规范化的实现。针对涉及名人姓名商标适用法律不甚统一的情形,尤其是绝对性条款适用的选择,商标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专门调整此类问题的规范化文件,使得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逐步厘清和统一。

    在商标行政机关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了:1.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标中含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与之近似文字,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同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17年初出台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也明确了“已故公众人物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具有显著影响的,仅系基于自身在特定行业、 领域、地域的影响力产生了具体经济价值与商业利益,从而使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工艺等特点产生联系,将该人物姓名注册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对于政治、宗教、历史等领域公众人物的姓名,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无论其在世与否,均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规制。其次,对于非政治、宗教、历史等领域的知名人物,在世的,仍然应当通过“在先姓名权”条款寻求救济[15];已故的,而且基于自身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域的影响力产生了具体经济价值与商业利益,从而使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工艺等特点产生联系,将该人物姓名注册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七)项的规定进行规制。

    此外,在审查涉及名人姓名的商标可注册性时,还需要区分商标标志本身和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一般而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是商标标志本身,而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则调整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亦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林志玲linzhiling”商标案即属于以上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郑某在第3类“化妆品”、第14类“珠宝首饰”、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涉及国内外知名人物姓名、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中涉及的知名人物(如林志玲、安在旭、文根英等),就其标志本身显然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公众人物,但郑某作为与上述知名人物无关的民事主体,如此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或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因此,这种抢注行为本身应当受到规制。综上,在商标行政机关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显属不当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 对法律适用予以纠正,进一步统一了此类案件的执法标准。

    注释 :

    [1] 马晓滨:《浅析商标法对名人姓名的保护规》,载于《中华商标》,2017年第3期。

    [2] 桂爽:《名人姓名商标注册的类型化分析与规制建议》,载于《中华商标》,2015年11期。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826号行政判决。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38号行政判决。

    [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883号行政判决。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79号行政判决。

    [7]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

    [8]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70号行政判决。

    [9] 参见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姚明”二字,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姚明本人产生联系,进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

    [1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7号行政判决。

    [1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

    [1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号行政判决。

    [1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1号行政判决。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878号行政判决。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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