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对“皮皮鲁”案的法律评论

〖2018/5/17 8:42: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1.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才最终认可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

    2.基于在先商品化权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同样应当受到5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相应权利应该灭失。

    3. 将他人具有在先商品化权的名称进行商标注册,虽然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依然是损害特定人利益的行为,并不应当适用公共利益条款。

    舒克、贝塔、皮皮鲁、鲁西西、大灰狼罗克,这些对于八零、九零后而言十分熟悉的名字均是出自郑渊洁笔下。而这位被称作“童话大王”的郑渊洁,最近却因为商标维权被广泛关注。
  
    2004年,郑州一家餐厅将“皮皮鲁”注册为商标,2014年,郑渊洁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但未获成功。2017年,郑渊洁再次以损害其知名作品名称商品化权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最终商评委宣告“郑州皮皮鲁西餐厅”的“皮皮鲁”商标无效。

    那么,此次郑渊洁的维权胜利,是否同样意味着商品化权的胜利呢?笔者以为,这其中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细细思考。 

    商品化权保护的法律沿革 

    要准确理解“皮皮鲁”案,对于知名作品名称商品化权保护的意义,首先要从相关法律沿革谈起。最初,我国对于知名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是否具有商品化权,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以此作为权利基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的案件也多以失败而告终。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86号行政判决中,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第一次被明确认可。该判决认定,上海卫普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的“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商标损害了“功夫熊猫”作为该影片的名称构成的财产性权益。

    虽然,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第一次在裁判中获得认可,但是此后的案例依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商品化权,依然更多的被认为是理论的,非法定权益。直至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才最终被予以认可。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然而,被认可具有商品化权的知名作品名称,是否就能撤销任何在后的商标呢?

    除斥期间的限制 

    早在2004年,“皮皮鲁”即已被注册为商标。2014年,郑渊洁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之时,距离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除驰名商标被恶意注册,撤销申请不受五年限制以外,其他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均应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申请。那么商品化权作为在先权利使用时,是否可以不受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呢?

    我国商标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标制度必须要保障商标在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体现在对于投资者可期待利益的保护、构建良好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因此,无论新旧《商标法》均对撤销商标或商标无效宣告设置了五年的除斥期间。这是因为,如果一个商标在市场上有效的存续了一定的时间,消费者对该商标形成了特定的认知关联,该商标即具有了特定的价值。这种价值的确定性,是投资者获得可期待利益的基础。如果轻易的打断这种认知关联,无疑是对整个制度的损害。(作者 刘俊清)

    商标确权的争议解决,绝不是简单的情感是非判断,而是复杂的法律价值判断。“皮皮鲁”案中基于在先商品化权的的撤销请求,同样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既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相应权利即已灭失。因此,郑渊洁基于其在先商品化权受到损害为由,撤销“皮皮鲁”商标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那么,在超过除斥期间的前提下,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是否正确呢? 

    公共利益应慎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法院在201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条款作了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应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本身的不良影响。 

    由此可见,只有当商标注册行为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具备适用本条款的条件。将他人创作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动漫作品名称以及涉及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虽然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是,依然是损害特定人利益的行为,并不应当适用公共利益条款。

    另外,一旦被认定涉及公共利益,任何类别、任何相同或近似标识都会被禁止,这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如果将知名作品名称的抢注,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将赋予知名作品名称超过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其在商业领域是否被使用。这显然是与商标制度保护使用的根本原则相违背的。因此,商评委对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存在偏差。

    知名作品或角色的名称如果可以从作品中脱离出来,即可能具有独立的价值。对这种价值的保护,赋予了创作者从作品的商业利用中获得商业利益的权利,即能够刺激艺术创作,又能够使艺术创作的成果展现更多的商业价值,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明确赋予知名作品名称商品化权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但是,在落实对于商品化权的保护中,只有坚持法律判断,避免先入为主的结果导向判断,才能使商品化权真正发挥其应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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