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十年“泰山恒信”商标维权案再审胜诉

〖2018/3/8 8:13: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水色咖啡
 


    每一起商标权纠纷案的背后其实都是一场商业竞争的遭遇战,本案也不例外。

    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从商标异议到异议复审,再到一审、二审,直至最高院再审,期间判决结果竟出现三次反转。这起看似“简单”的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为何如此跌宕起伏?

    案情缘由 商标抢注

    时间拉回到2007年。位于山东泰安的泰山恒信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是一家不锈钢蒸发器及不锈钢容器制造企业,其产品主要面向“白酒、啤酒、红酒、果汁饮料以及生物工程”等生产加工型企业。

    2007年10月15日,恒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319944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容器商品上,结果被驳回。原来,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普瑞特公司)已于2007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6232159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容器商品及第7类酿造机器上,而普瑞特公司乃是恒信公司同城、同行业竞争对手。对此,恒信公司认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被抢注了,于是毅然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异议请求 未获支持

    在法定异议期内,恒信公司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商标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认为:恒信公司引证的第6319944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恒信公司所称普瑞特公司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泰山恒信及图”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2001年,下同)第三十三条规定,恒信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恒信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普瑞特公司侵犯其“泰山恒信”在先商号权及“泰山恒信”作品的著作权,并构成恶意抢注。对此,恒信公司提交多份证据,以证明其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提供大量证据表明抢注人与其是同城、同行业竞争对手,产品属性近似,产品面向相同的生产型企业,双方的产品有相同销售区域,此举明显属于恶意抢注。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称,恒信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并未在先注册商标,在此类商品上对“泰山恒信及图”不享有在先商标权,故对其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恒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泰山恒信”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恒信公司的商号权。恒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恒信公司的“泰山恒信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使用在金属容器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判决 峰回路转

    恒信公司在异议及复审阶段均未获支持,对此结果表示不能接受。于是,在法定期限内,恒信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6日获得受理。自此,“泰山恒信”维权案进入诉讼阶段。

    对于恒信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的所有主张,除“恒信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图样享有著作权”这一诉求外,其他均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恒信公司已经对其“泰山恒信”商号进行了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恒信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另外,考虑到被异议商标设计新颖、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被异议商标与恒信公司在《中国酒业》、《中国酒》等杂志上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加之,普瑞特公司和恒信公司同处一地,且为同行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的设计与恒信公司的在先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据此,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结果出炉后,IPRdaily记者曾在第一时间报道此案的进展情况。但事情却远未结束,这不过是恒信公司下一段维权路的助推器。

    二审反转 始料未及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普瑞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北京高院认为,恒信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在金属容器上和酿造机器上使用“泰山恒信”商号。但根据在案证据,恒信公司工商注册时间距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仅有7个月的时间,且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较少,与其他企业主体签定的加工合同亦有限,不足以证明“泰山恒信”商号在金属容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侵犯恒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同时,普瑞特公司在金属容器上最早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6月,早于恒信公司成立之初即开始使用“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的时间,同时,考虑到普瑞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了“恒信”商标,且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陈书来与普瑞特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认定普瑞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

    2016年5月3日,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北京一中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并驳回了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改判 尘埃落定

    恒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为证明其“两个在先使用”,恒信公司于再审阶段向最高院提交了多份新证据。就“恒信公司在先商号权是否具有知名度”这个问题,恒信公司举证称,其在先商号权利是其关联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泰山恒信安装公司)商号的延续。泰山恒信安装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起即使用“泰山恒信”字号,后由恒信公司延续使用至今。

    最高院认为,泰山恒信安装公司在先使用的相关权益是否可以延续到恒信公司的在后使用中,关键要看相关公众的认知。本案中,由于泰山恒信安装公司和恒信公司生产相同的产品、使用同样的被异议商标且字号均为“泰山恒信”,所以相关公众会认为两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泰山恒信安装公司在先使用的相关权益可以延续到恒信公司的后续使用中,而且泰山恒信安装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将被异议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恒信公司。考虑到泰山恒信安装公司和恒信公司对“泰山恒信”字号的使用情况,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泰山恒信”已经使用两年左右,有一定广告宣传,且签订合同地域遍布全国,可以认定“泰山恒信”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金属容器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同类产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认知,从而侵害恒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而关于谁先使用“泰山恒信及图”商标这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是普瑞特公司先使用。但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普瑞特公司先于恒信公司成立即使用了被异议商标,是因为其采纳了普瑞特公司提供的(2015)泰岱岳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下称第345号公证书)。该公证是对“普瑞特公司2006年为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义玉米公司)安装的存储罐上铭牌”的公证,以证明2006年6月普瑞特公司在存储罐铭牌上使用了被异议商标。针对该公证书涉及的商标使用情况,恒信公司向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申请痕迹鉴定,经现场鉴定后做出京通首[2016]痕鉴字41号痕迹鉴定书(下称41号鉴定书),并提供了(2016)泰岱岳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对到华义玉米公司进行现场检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4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表明,在同一批设备中存在二次安装的被异议商标、铭牌被拆除和没有改动痕迹的“TAISHAN及图”商标铭牌三种情况。普瑞特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任何其他时间和场合使用过被异议商标,而根据恒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普瑞特公司使用的均是“TAISHAN及图”商标;且普瑞特公司提交华义玉米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普瑞特不锈钢罐设备的情况说明提到:设备上所有的铭牌自2006年之后一直保持原有状态,从未更换和改动。对此,最高院认为:第345号公证书所要证明的普瑞特公司于2006年6月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事实存疑。

    最终,最高院认为,普瑞特公司并没有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普瑞特公司使用过被异议商标。

    恒信公司用有力的证据推翻了普瑞特公司对“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的在先使用,更有新证据证明自己对此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在结合所有新证据下,最高院认为,恒信公司“泰山恒信”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金属容器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经过恒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泰山恒信安装公司的在先使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泰山恒信及图”商标已经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普瑞特公司和恒信公司本身在同一地域、从事同一行业,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于“泰山恒信及图”商标一致的被异议商标,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另外,二审判决将“普瑞特公司已申请注册‘恒信’商标”及“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陈书来与普瑞特公司的特定关系”这两点也作为认定普瑞特公司并无主观恶意的理由。 对此,最高院认为,普瑞特公司申请注册的两个“恒信”商标均为2016年8月7日申请注册,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16年8月21日仅相差十多天,因此,不能以“恒信”商标获得注册来证明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主观上无恶意。同时认为,普瑞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没有恶意,与陈书来是否曾在普瑞特公司工作过间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最高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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