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吹皱一池春水
〖2006-5-21 22:13: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尔尔
借了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东风,特别是胡锦涛主席访美期间坦言他也用微软系统以及国内知名企业与微软10亿美元软件购买协议的签定,都给我们普通老百姓透露了一个信息,现在知识产权真是个热点名词。你别说,现代人还真不容易,你不能不知超女,也不能不知肯德基,现在又在你这个知道分子的沉重包袱里加上个叫“知识产权”的东东。前几天,我隔壁看大门的李大爷都问我“听说北京秀水街都关了,这样说这回动真格的了?”难道这事真与他有关?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还关注到最近报纸上频繁了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问题,某某奶商标被认定了,某某漆商标也成了,某某衣服商标也是,形势大好,一派大火僚原。
我们知道,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权一直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长期霸占的;我们也知道,人民法院从中分得一杯羹,是根据一个名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来赋予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之职权的。从理论上讲,这是司法最终裁判权、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具体体现。在对这一点进行充分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对之有清醒地认识。
2005年11月在厦门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院曹建明副院长指出,根据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至2005年10月,全国共认定了72件驰名商标。如2005年以来认定的“ZTE中兴”、“快克”、“海鸥”等。我估计2006年这个数字可能要大大突破了,这应是不争之事实。
但我们必须承认,到目前为止尚无关于司法认定的具体程序规定,毫不客气地说,目前全国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式探索中得出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我们再来参考一下国家工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六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个人认为,当前驰名商标认定应当参照工商机关的规则。为何,因为该规则对驰名商标认定要求严格甚至可以说苛刻是众所周知的,不仅仅费时耗力而且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如进行公众知名度调查等。可以看出这些程序都是要假以时日的,而通过个案我们怀疑部分法院的司法认定程序过分简单、理由过分随意,这是大忌。
作为一名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说这些,也对当前的知识产权案件审限有些异议。我作为合议庭成员曾对一则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在近六个月后我们得出了不进行驰名认定的结论。现在司法都讲效率,提倡高效率,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我认为有些事效率高了并不太好,像有则案件用130天就认定了一个驰名商标,是不是有些不严肃?或许人家的案件有其他情况,作为一个案外人,以上仅为个人之见。
有些商标驰名度不高,有些商标使用时间较短,有些商标市场占有率不高,凡此种种,有使司法认定陷入地方司法保护的困境。
有了权力是好事,但就怕不谨慎行使,这问题可就有些麻烦。(作者:王学堂)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