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商标代理同行间著作权诉讼案一审判决

〖2006-4-14 18:21: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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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尔尔
 


    近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商标代理界同行之间的著作权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思义)侵犯了原告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徽国际)的企业宣传册的著作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和销毁侵权作品、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1万元。

    遭遇侵权“红徽”奋起维权

  红徽国际总经理廖俊铭介绍,鑫科思义的侵权行为,是红徽国际江门市分所经理邱志文在2004年底拜访客户时,经客户举报发现的。邱志文进一步调查了解到,鑫科思义江门办事处是于2004年8月31日在江门市经贸局备案设立的,在该办事处印制派发给客户的企业宣传册中,有关“我们的经验”栏目的文字内容,是根据红徽国际企业宣传册中的同名栏目“我们的经验”的文字内容,藏头掐尾、剪辑拼排而成的,属于抄袭和剽窃行为,侵犯了红徽国际的著作权。2005年2月底,廖俊铭对相关材料和证据研究分析后,在“3•15”消费者权益日那天,对鑫科思义向江门市中院提起诉讼。

    案件管辖权成争议焦点

  在江门中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鑫科思义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门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鑫科思义在江门设立的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红徽国际在起诉书中以鑫科思义为诉讼主体,而鑫科思义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江门中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红徽国际就此在答辩书中对其进行反驳,指出本案系鑫科思义的分支机构印制一份其企业宣传册在江门市派发,由该宣传册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而引起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江门中院拥有管辖权,应驳回被告的异议。江门中院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条款的规定,于2005年5月29日驳回鑫科思义对本案的异议。 

  然而,鑫科思义对江门中院的民事裁定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上诉,红徽国际又对鑫科思义的上诉作出相应的反驳。根据有关法律条款,省高院裁定,本案侵权实施地的江门中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遂于2005年9月15日驳回鑫科思义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不同作者文字风格应具明显个性

  在江门中院在随后公开开庭的审理中,鑫科思义对红徽国际的相关诉讼大都进行了抗诉,包括:红徽国际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鑫科思义江门办事处自行印刷的宣传册没有印上北京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被告江门办事处与红徽江门分所没有事实上的接触,双方争议的“经验”文字内容不是红徽国际所独创等。对此,红徽国际对其一一进行反驳。 

    江门中院认为,红徽国际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廖俊铭撰写的一份包括红徽简介、红徽代理、红徽优势、红徽经验等几个栏目的企业宣传册,是以原告名义撰写的企业宣传资料,具一定的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且属原告的法人作品。原告与被告属同行业,其宣传资料所介绍的主题难免相同或相近,但不同作者的文字表达能力、表达方式、文字风格应具有明显的个性,叙述主题的相同或相近,不可能造成整个自然段文字表达的相同或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宣传资料是其独立创作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宣传资料相关部分是对原告宣传资料的抄袭,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对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江门中院对鑫科思义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前述判决。(记者 谢敏)

    短评 
    企业应重视著作权的保护

  生产型企业的产品说明书中抄袭、剽窃同行企业内容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诉之法律的却极少。事实上,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等咨询服务型中介机构中,类似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但采取法律行动的也少之又少,颇具有讽刺意味。正因为同行间对此熟视无睹、放任不管,才导致自己的智力成果被人“盗用”。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的这次维权行动,确实值得各行各业借鉴。如果大家都懂得依法维权,那么,侵权的现象就肯定会越来越少,这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无疑是大有益处的。 

  近年来,同行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不但已向企业商号、产品设计、企业宣传册、企业网页等各领域渗透,而且花样不断翻新。企业的广告语、宣传册和网页设计等,既体现出企业的智慧劳动和成果,也依法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企业的维权行动,必须从大处着眼、细处着手,从各方面维护自身的权益,构建自身的知识产权壁垒,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圈,从而促进自身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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