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肥羊”商标确权并无不当

〖2006-1-25 10:47: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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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小鸟
 


    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西安小肥羊烤肉馆(以下简称西安小肥羊)和陕西小肥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小肥羊)进京起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事日前有了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一审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驳回了西安小肥羊和陕西小肥羊的诉求。

    西安小肥羊没有在先权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小肥羊)申请“小肥羊”商标获初审公告后,西安小肥羊肉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后,其又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商评委于2004年12月20日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准予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核准注册。2005年1月,西安小肥羊烤肉馆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小肥羊认为,商评委准予内蒙古小肥羊注册被异议的“小肥羊”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字号权。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应是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的。证据表明,内蒙古小肥羊合法取得名称于1999年9月13日,早于2000年6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的西安小肥羊。因此,西安小肥羊以“小肥羊”作为字号主张在先民事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肥羊”不是通用名称陕西小肥羊提起诉讼的一个理由是:“小肥羊”系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对当地一两岁小羊的习惯叫法,是一种通用名称,缺少显著性特征,内蒙古小肥羊注册这一商标是独占公共资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内蒙古小肥羊认为,“小肥羊”是由内蒙古小肥羊首先使用在涮羊肉餐饮服务中,并经其辛苦经营已有了区别于其他服务的显著特征,成为不沾小料涮羊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不存在独家占有通用名称。

    北京一中院认为,陕西小肥羊以“小肥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小肥羊确系内蒙古某一地区对一两岁小羊的习惯叫法,但这种叫法只局限在特定的地区,并不具有普遍性,尚不足以上升到通用名称的程度。何况,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不是将羊作为商品销售,不能以所谓“小肥羊”的习惯叫法证明“小肥羊”已经成为餐饮行业的通用名称。内蒙古小肥羊以其企业字号中的“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名称,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

    《商标法》修改有新规定西安小肥羊称,他们早在2000年就以“小肥羊及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同年12月22日,商标局对29、42类申请做出申请审查意见书,以“小肥羊”是通用名称限其15天内按要求删去“小肥羊”文字,只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可是2001年内蒙古小肥羊却在相同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小肥羊及图”商标,并于2003年通过了初审。他们对此感到困惑。

    商标局认为,一些企业的“小肥羊”注册申请曾经被驳回,但是在众多申请者中,内蒙古小肥羊是最先申请者、最先使用者,且成连锁经营企业中极具代表性的民族品牌,具备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依法给予保护。因此,他们申请的“小肥羊”商标通过了初审,从而使“小肥羊”商标作为区分餐饮服务名称首先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内蒙古小肥羊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广大消费者已经更多地熟悉了“小肥羊”标记,具备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评委认为,我国于2001年对《商标法》作了修改,商标申请程序和注册条件均发生变化。商评委核准内蒙古小肥羊获得注册商标,不仅是因为内蒙古“小肥羊”坚持不懈地多次申请注册“小肥羊”及其“小肥洋”、“小肥洋城”等相关商标,而且因为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小肥羊”三字在该公司的使用下,“知名度已大大提高,符合国家授予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商评委
的裁定依据的是双方提供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单纯以当事人的实力为参考。至于商评委为了查明该商标通过内蒙古小肥羊使用产生的显著特征,而对内蒙古小肥羊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的业绩等予以辨析并采信,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体现。

    著名《商标法》专家黄晖说,旧的《商标法》在通用名称上对商标显著性把关很严,内蒙古小肥羊曾在1999年提出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小肥羊”在原来的意义上具有叙述性,缺乏显著性,所以商标局对同样的申请无一例外予以驳回。但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改后,“在使用中产生显著性并拥有合法在先权”的商标被纳入可注册范畴。内蒙古小肥羊注册的“小肥羊”商标成为适用这一新原则的最典型商标。

    商标确权并无不当陕西小肥羊和西安小肥羊认为,商标局对同一商标“小肥羊”的申请审查采取了不同标准;商评委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显失公平。法院判定,商评委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并无坏薄?BR> 内蒙古小肥羊认为,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标局将包括内蒙古小肥羊在内的所有“小肥羊”商标注册申请全都驳回,表明商标局对这些申请采取的是同一标准。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时,内蒙古小肥羊已在经营中使用“小肥羊”多年并产生了显著性特征。根据《商标法》的新原则和内蒙古小肥羊的实际情况,商标局“先驳后准、彼驳此准”均是依法行政。

    商评委在复审中认定,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内蒙古小肥羊公司通过实际商业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的事实,核准内蒙古小肥羊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北京一中院认为,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成立后,由于其经营业绩不断上升,“小肥羊”在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特定的市场含义,使得“小肥羊”与内蒙古小肥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联系起来,其显著性日益增加。内蒙古小肥羊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评委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并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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