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商标法又建新规章 权利人落入两难选择

〖2005-8-5 14:32: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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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小成
 
    6月7日,国家质监总局以局长令形式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此前,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曾于4月28日致函质监总局,明确反对在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且已建立了一套保护制度的情况下再另行建立一套保护制度。 

    7月15日,国家质监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正式实施。 

    这个部门规章的实施,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众多关注中国法制建设的人士甚为忧虑。因为,这并不单单是两个部门之间的争端。 

    在一些专家建议下,中华商标协会日前召集在京的相关法律界专家,召开了地理标志立法问题研讨会。 

    管辖争执由来已久 

    其实,关于地理标志管辖权的争执、“两条跑道”对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困扰并不是发端于质监局最新实施的规章。 

    早在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便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依据这一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 

    1994年至1999年,商标局受理原产地标志证明商标一百多件。如“景德镇陶瓷”、“荔莆芋头”、“涪陵榨菜”、“黄岩蜜橘”、美国“佛罗里达柑橘”等证明商标已经注册。 

    国家工商局通过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6年后的1999年,质监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标志实行强制登记,要求“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 

    从此,我国出现了地理标志注册管理的第二条“跑道”。 

    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质监局曾建议我国对原产地命名/地理标志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明确相关工作由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采纳质监局的意见,而是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并将注册、管理、保护工作授权给商标局。 

    “两条跑道”是“利”是“弊” 

    利国利民是立法、执法的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研讨会就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两条跑道”的利弊作了深入的分析。 

    首先,造成了权利人的冲突。 

    据调查,在商标局以地理标志注册的商标,又有相当一部分在质监局注册登记为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如库尔勒香梨、兰州百合、原阳大米、贵州茅台酒等,形成同一种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产权归属不清的权利冲突。如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国家质监总局送的异议书中称:贵局在2002年第17号公告中将东阿阿胶认定为原产地标记并据此予以保护。贵局认定的结果使得另一企业也与我公司一同作为原产地标志“东阿阿胶”的所有人,并且同时赋予其认定国内其他阿胶生产企业使用“东阿阿胶”、“东阿”标识的权利和资格。贵局的认定显然为他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我公司注册的商标,从而不正当地分割占有我公司的无形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异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在原产地标志保护方面的混乱状况。 

    其次,市场主体无所适从。 

    对同一地理标志由两个部门按不同行政程序审批注册,不仅加重了市场主体的负担和运行成本,还为如何协调这些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人之间的矛盾增加了难度。 

    两种注册程序并存,尽管都是出于保护的目的,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使得一些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反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市场主体只好去做自己不愿意做却又不得不做的事。 

    再次,浪费行政资源。 

    原产地的审查与商标审查,必须保证审查的不冲突;特别是使用的不冲突。因而,质监局对标志实施注册和管理,就需要再设置一个如“商标局”一样庞大的检索系统,要建立一百多万商标的资料,才能保障标志审查的不冲突。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背离了改革方向,只能给企业带来麻烦,给经济秩序造成混乱。 

    最后,两种体制并行不利于我国应对WTO新一轮谈判。 

    两种体制、两套程序,会导致多方面的不一致,这不仅会影响我国对加入WTO的承诺,而且也不利于我国参加新一轮WTO谈判。 

    根据世贸规则,世贸组织只承认和保护每一个国家以法律、法规保护的事项,而对每一个国家在规章层面保护的事项则不予承认、不予保护。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应拿统一、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程序和保护办法应对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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