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应实行弱保护原则——江苏高院判决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2005-6-7 19:01: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xwbj#
 #xwtp#
    本案要旨 

    认定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应当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地名商标获得的保护应明显低于识别性强的商标,其所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简要案情 

    百家湖是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湖名。利源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百家湖”商标,于2000年10月14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商标注册号为1459747。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 

    2001年9月6日,金兰湾公司将其在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枫情家园”,并向江宁区地名委员会进行申报,2001年9月14日获得该委的批准。后金兰湾公司将“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进行宣传。同时,金兰湾公司在该楼盘的售楼书中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标识图案的右下方同样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金兰湾公司使用了[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的广告语,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利源公司于2001年9月、10月在《现代快报》上,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的使用形式,刊登多种售房广告。2001年10月25日,利源公司认为金兰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要求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兰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利源公司商标权行为;三、金兰湾房地产公司赔偿利源物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金兰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利源公司各负担3000元,金兰湾公司各负担12010元。 

  金兰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判决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百家湖”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利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是,该注册商标属于涉及“百家湖”地名的文字商标,利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金兰湾公司虽然在楼盘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百家湖”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并不侵犯利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文字的目的和方式,是表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并无不当。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就位于百家湖地区,并且楼盘距离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如实注明商品房的地理位置。金兰湾公司将楼盘冠名[百家湖·枫情国度],并在广告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就是为了告知消费者该楼盘位于百家湖地区。而且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符合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楼盘地理位置的方式,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其次,“百家湖”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金兰湾公司将其作为地名使用不易造成与商标的混淆。地名商标中,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则很小。“百家湖”作为地名、湖名,属于公共领域词汇,当地有“百家湖街道办事处”、“百家湖中学”、“百家湖小学”等等。百家湖地区的物业开发和环境整治,主要是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及湖边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而不是主要由利源公司单独投资而来。南京地区的普通公众对“百家湖”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地名、湖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可见“百家湖”主要是作为地名、湖名使用,其作为第36类商标,至少在争议发生之前知名度不高。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引起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楼盘出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第三,金兰湾公司在销售楼盘中指示地理位置,符合房地产经营的惯例。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金兰湾公司在楼盘冠名和房地产销售广告中如实告知消费者楼盘的地理位置,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不动产自然属性的需要,符合房地产经营的惯例,并非恶意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四,由于相关公众在选择房地产时有很高的注意程度,金兰湾公司的使用方式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房屋作为特殊商品,地域特征非常明显,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一般较其他购买行为更为谨慎,消费者对不同楼盘往往会进行实地考察,即使是同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他处楼盘,消费者通常也会慎重考察质量问题。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金兰湾公司这样使用“百家湖”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房地产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五,金兰湾公司虽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但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是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楼盘出处和地理位置的方式,主要是为了突出地名或湖名,以此强调它的楼盘与湖的关系,而不是暗示该楼盘与注册商标的关系。在利源公司一审起诉金兰湾公司侵犯其“百家湖”注册商标使用权后,金兰湾公司主动将其售楼书等宣传资料上[百家湖·枫情国度]的“百家湖”撤掉,不能得出金兰湾公司恶意使用的结论。 

  综上所述,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误认。原一审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但认定金兰湾公司不构成侵权以及实体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定金兰湾公司的合理使用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2004年12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由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孙祥壮 )


[本网新闻评论组评论:

    该案真正令人瞩目的还是商标权和地名权孰大孰小的问题。个别法律条款的重复性、模糊性和延伸性往往令“清官难断家务事”成为不再稀奇的现象。同一案件截然不同的判法,在让你张大嘴巴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各有各的理。任何法律都需要不断细化和完善,但最需要、最值得完善的还是人的思想和观念。这可不是“易容术”,一时半会儿还真办不了。不信,您试试。]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