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的审理困境与规制完善

〖2026/7/8 8:10:46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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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咖啡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规模亦不断扩大;与此同时,通过诉讼手段滥用诉权谋取非法利益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如果不能厘清合理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将导致部分主体以知识产权保护之名行恶意诉讼之实,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致使司法资源分配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裁判面临  认定与判赔难题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从权益角度而言,是对相对人财产损失或商誉等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从秩序角度而言,是对国家司法秩序与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从司法角度而言,恶意诉讼增加了不必要讼累,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审判中,法院普遍适用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侵权责任条款,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针对恶意诉讼的司法处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此种情况下,法官对行为人行为定性与赔偿金额的裁量尺度不一,导致在实践中类似案件侵权人行为定性与赔偿金额裁判亦差别较大。

  首先,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不明。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核心考量要素。实践中,法院采用的是比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更严格的认定标准,认为该恶意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要求行为人起诉时明知自己缺乏程序或实体上的诉权,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滥用诉讼权利,该“恶意”应当是确定的、明显的,只包含故意侵权,并不包含过失。通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后,仍基于同一权利再次起诉的,可认定为具有恶意。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恶意程度应当比故意程度更甚,要求行为人具有更为明显的恶意目的。部分法院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只限于故意,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也不应当成为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最关键的因素,诉讼的正义与恶意因此而区分,对于真正的恶意诉讼,对其认定应审慎、谦抑。由此可见,恶意诉讼的认定众说纷纭,主观性较强,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并未明确。

  其次,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标准尚未统一。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方面,司法实践中,一小部分案件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绝大部分案件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法定赔偿是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针对权利人损失、维权合理费用的范围,在赔偿金额确定方面,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量标准。

  多层面构建  恶意诉讼治理规则体系

  我国每年受理数十万件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虽然占比不高,但审理难度较大,面临认定与判赔困难等多重窘境。为破解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主观恶意认定难、赔偿数额偏低的难题,提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审理水平,应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首先,细化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条文。我国目前施行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司法解释对于恶意诉讼构成要件、考量因素以及赔偿范围等实体问题未作具体规定,既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也难以让受损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应及时构建实体法条款作为支撑。为维护法的安定性与权威性,当前不宜对各知识产权部门法进行修订,可通过细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司法解释应当结合已有的司法实践,明确法律适用,保障司法制度统一。

  其次,优化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关于“恶意”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若认定标准过严,可能导致遭受恶意诉讼的相对方无法获得合理救济;若认定标准过宽,则易不当压缩正当维权空间,背离制度设立初衷。在“恶意”认定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恶意诉讼的“恶意”应严格限制在“直接故意”范围内,一般情况下不应包括“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认定恶意诉讼应坚持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标准,主观层面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在客观上考虑行为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与行为造成的后果与恶意诉讼制度目的是否相匹配;恶意的判定应当覆盖诉讼全流程,包括起诉、财产保全、知识产权无效宣告等各个环节。

  最后,扩大赔偿范围,加大判赔力度。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审理中,合理确定损失范围与赔偿数额是此类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应全面考量以下因素:因侵权人恶意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侵权人恶意诉讼造成的商业合作失败、机会损失等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赔偿;恶意诉讼行为人通过诉讼获取的非法利益,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因侵权人恶意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在著作人身权领域还应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判赔金额与当事人诉请金额之比较低,反映了当事人期望与法院判赔金额之间有不小的差距,无法实现法定赔偿的补偿功能,更遑论法定赔偿的惩罚功能。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恶意诉讼受害方的商誉受损,会影响其正常市场交易与消费者评价,进而造成潜在经济损失,因此应得到相应赔偿。为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侵权人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手段恶劣、损害后果严重的案件,应当加大判赔力度,实现法定赔偿的补偿和惩罚双重功能。另外,合理开支是受害方应对恶意诉讼的必需成本,应对权利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鉴定费、差旅费,财产查封没收导致的货物损失、利息损失、生产模具更换费用,以及专利、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费用予以全面支持。(作者  李冰雪  帅金  作者单位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