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

〖2026/6/1 8:32:01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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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上海胡永鑫律师 知产胡律谈品牌保护微信公众号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随着知识产权商业化程度持续提升,商标恶意注册、囤积牟利继而发起恶意诉讼的行为频发,我国法律体系针对商标恶意行为规制逐步完善,2019年商标法增设恶意诉讼相关制裁条款,后续修法进程中亦探索恶意诉讼反赔机制,但现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实务中认定标准不一。

        商标恶意诉讼本质归属于商标救济性权利滥用范畴,区别于普通民事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并非单纯滥用程序诉权,而是借助存在权利瑕疵的商标,行使侵权投诉、司法起诉、维权警告等救济权利,主观上存在刻意利用知识产权规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过失情形不纳入恶意诉讼认定范围。

        结合司法实践判例,商标恶意诉讼最主要表现形式为不当取得商标后牟利维权,市场主体恶意抢注、大批量囤积商标,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经营意图,后续针对在先使用品牌方、同业经营者提起侵权诉讼索要赔偿。日常批量维权、重复主张合法权利、无任何权利依据的诉讼行为,以及串通诉讼、妨害举证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均不属于商标恶意诉讼规制范畴,依照对应法律规则另行处置。

        司法案例

        案例一长高电新商标恶意诉讼案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  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湖南长高高压开关集团股份公司早年便注册“长高”  系列商标,长期经营积攒行业知名度,后续企业证券简称定为长高电新,具备合法在先商标权益与市场商誉。第三方主体恶意抢注近似商标,凭借该商标向在先权利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试图获取经济赔偿。

        案例剖析

        该案中抢注方无视在先已稳定存续的商标权利,商标取得途径本身缺乏正当性,权利根基存在先天缺陷。行为人清楚自身商标权益存在瑕疵,仍主动发起诉讼主张侵权赔偿,主观上具备明显牟利恶意,客观行为属于滥用商标维权权利,完全契合商标恶意诉讼的构成条件。法院最终驳回起诉诉求,同时作出十万元罚款惩处。

        案例二DENHAM  品牌商标权利滥用纠纷案

        一审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判决出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荷兰DENHAM  公司在先核准注册服装类商标,国内授权合作方长期开展品牌运营与商品销售,品牌积累起相应市场知名度。市场主体跨商品类别,在眼镜品类抢注同款及近似商标,还编造品牌海外渊源虚假信息蹭取原有品牌商誉,随后以商标持有者身份起诉合法使用方,索要二十四万元侵权赔偿。

        案例剖析

        服装与眼镜品类消费受众存在重合,商品具备市场关联属性,抢注行为主观攀附意图显而易见。当事人依靠不正当方式获取商标权属,继而发起侵权诉讼,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审理法院没有局限于商标行政登记的表面效力,实质核查权利获取的合法性,认定此次维权行为缺乏正当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两万元应诉合理开支。后续涉案抢注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结果。

        案例三驾校名称商标囤积恶意诉讼案

        案件审理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涉案企业短期内集中注册二十余枚商标,标识均与当地知名驾校字号高度近似,企业本身并无开展对应经营、实际使用商标的规划,属于典型商标囤积行为。该企业以此类商标为依据,起诉正常运营的驾校主体索要侵权赔偿,驾校迫于诉讼压力先期支付四万三千余元赔偿款项。后续驾校方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涉案商标均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并宣告无效,驾校随即发起诉讼追责对方恶意诉讼行为。

        案例剖析

        无真实使用意图、大规模囤积商标,是判定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关键依据。涉案企业并未将商标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把商标当作索取赔偿的工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原本持有的维权权利彻底灭失,此前获取的赔偿款项不再合法。法院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定,判令恶意囤积商标企业返还全部赔偿款,另行赔付两万元经济损失。

        案例综合总结

        三起案件虽涉案品类、行为细节各有差异,但均指向商标恶意诉讼特征。一是权利来源存在不法性,案件原告均通过恶意抢注、批量囤积等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不存在合法稳固的权利基础,违背商标法保护真实经营商誉的初衷。二是主观心态具备牟利恶意,行为人明知自身商标权利存在缺陷,依旧主动发起诉讼,并非维护正当合法权益,而是借司法途径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