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案件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兼评《商标法(修订草案)》(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2026/5/8 8:56:22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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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2026年第4期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摘    要:商标行政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面临现实与理论双重障碍。在现实层面,其频繁适用可能影响商标行政案件处理结果的稳定性,引发商标共存,进而衍生大量纠纷,导致商标确权秩序严重失衡。在理论层面,该原则与行政诉讼审查原则存在冲突,既难满足再审程序有关“新证据”的要求,又不符合“不可预见”“不可归责”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明确排除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正是基于法理逻辑作出的重要纠偏。为保障修订后的条款有效实施,需同步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采取相应过渡措施,妥善处理新旧法律适用的衔接。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商标行政案件  《商标法(修订草案)》(2025年征求意见稿)

        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建构,情势变更原则近年来被频繁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下称商标行政案件)。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尤其是驳回复审案件中,若引证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为避免机械地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作为裁判依据,有效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人基于在先申请日所享有的权益,司法机关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依据变更后的事实进行审理。[1]这是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尚未要求商标行政机关中止争议商标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为满足生产经营对商标的需求而采取的特别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八条随后予以明确认可。[2]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相关行政裁决并判令重作。这就为商标行政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奠定了制度基础。与此同时,情势变更这一私法原则能否适用于商标行政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的衍生。既然诚实信用原则已上升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其所衍生的情势变更原则亦可适用于行政法。[3]反对者主张,商标行政案件涉及行政机关与不特定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其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和公共利益考量,若简单套用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点对点合同关系的私法原则,可能冲击行政行为的稳定性、确定性与国家机构的公信力。[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2025年征求意见稿)(下称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审理相关行政案件时须“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就在实际上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空间,也让该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存废与适用再度引发关注。鉴于上述情形,本文不揣浅陋,拟对上述问题做全面梳理,并结合2025年《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论证情势变更原则不宜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希冀为立法提供些许有益参考。

        一、商标行政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现实问题

        正如前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为在商标行政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支撑。近年来,为解决因客观情势变化而引发的商标行政纠纷,该原则被频繁援引,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原则在商标行政领域的适用已臻于完善。作为一项起源于私法领域的救济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被引入公法性的商标行政程序,并未经过充分论证。随着适用频率的增加,相关现实问题日益凸显。

        (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影响商标行政案件处理结果的稳定性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裁定或决定的行政案件,一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一安排旨在统一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裁判标准,提升审判专业性与权威性。然而,该机制运行下的司法数据变化,却揭示出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适用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本部分以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历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等文件为依据,对2014年管辖调整后至2024年期间全国商标行政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情况进行统计与梳理。[5]结果表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严重影响商标行政案件处理结果的稳定性。

        如表1所示,在统计所覆盖的时间段,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败诉案件数量呈现显著增长,从2014年的66件飙升至2023年的峰值3151件,尽管2024年回落至2837件,但案件数量仍处高位。当然,这也与商标申请数量的显著增长有关,2014年和2023年的商标申请量分别为228.5万件和718.8万件。与此相对应,行政裁决被撤销的比例也从2014年的8%攀升至2023年的67.8%。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商标行政案件中,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改判的案件数量从2014年的0件逐年小幅增长到2018年的18件;随后,这一数据大幅上升,至2024年高达244件。另据统计,2020年至2025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再审改判案件中,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改判的比例高达72.3%。上述数据清楚地表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商标行政案件处理结果的稳定性造成不小的冲击。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容易导致商标共存或引发衍生纠纷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时,部分案件牵涉多个引证商标。这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的程序起始时间点不同,所历期间亦有区别。各引证商标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事实可能分别发生在申请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及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期间,甚至发生在二审判决生效三年以后。以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驳回申请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在引证商标不存在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6]这意味着,在原判决尤其是维持驳回或仅部分准予注册的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仍可能依据其他引证商标消失的新事实申请再审,导致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准予诉争商标注册或扩大其注册范围。这种因再审改判带来的时间差,极易导致商标共存冲突。在生效的原审判决作出至再审改判的多年期间内,案外人完全有时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旦再审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准予诉争商标注册,将直接导致诉争商标与案外人已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这不仅打破既有市场格局,更可能迫使诉争商标申请人针对案外人共存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等后续程序,从而引发连环的衍生纠纷,显著增加当事人维权负担。同时,这种因引证商标状态持续变化而引发的生效判决被再审改判,会造成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进行多次重裁。这不仅耗费大量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还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

        此外,在引证商标属于在先申请商标的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容易导致商标共存。具体而言,若引证商标并非已注册商标,而是尚在申请阶段的在先申请商标,其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缩减注册范围通常源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而言,构成引证商标权利障碍的法定事由,同样也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因此,从实体法层面审视,诉争商标亦不具备获准注册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裁定在实体上并无不当。此时,若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改判准予诉争商标注册,实质上是放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进入市场,这就极易导致诉争商标与原本可阻止其注册的相关权利在市场上并存。

        (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容易引发权利和秩序失衡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质上是将失衡的利益天平通过调整支点位置而使之恢复平衡的过程。[7]这一源于古典缔约理论的衡平智慧,旨在应对客观基础剧变所导致的显失公平。因其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调整,又被称为矫正公平的化身。[8]但在商标行政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非但难以达成公平价值目标,反而极易打破权利配置的平衡状态,扰乱市场秩序的稳定预期。在一般民事诉讼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通常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调整。商标行政案件利益关涉方却更为复杂,不仅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人,还牵涉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乃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就充分表明,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不仅关乎私人利益,更关乎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9]因此,对该类案件公平价值的考察绝不能局限于个案的妥当性,更需审视裁判结果是否对其他权利人乃至市场秩序造成影响。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难以兼顾这一多元需求,其引发的权利与秩序失衡主要体现在:

        第一,引发权利配置失衡,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法律设置一年“隔离期”,在此期间任何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均不予核准。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在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防止消费者混淆。[10]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的漫长周期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往往等到“隔离期”届满之后,才就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新的注册申请。若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诉争商标申请人保留其原有的申请日并直接获得注册,实质上是利用诉讼程序造成的时间差,帮助该申请人规避法定的审查等待期。这种做法使那些遵守法定时限、依规提交申请的市场主体处于不利竞争地位,造成商标注册领域的权利配置失衡,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11]

        第二,架空法定注册条件,扰乱商标授权秩序。就引证商标属于在先申请商标的情形而言,引证商标权利被驳回申请或者不予注册往往是因为其自身存在违反《商标法》禁用等绝对理由条款或第三十条等相对理由条款的实质性瑕疵。既然引证商标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法获权,与其情况类似、几乎存在相同缺陷的诉争商标,就法理而言,本应受到同等的否定评价。此时,若法院仅因引证商标这一程序性障碍的消失,就通过情势变更原则对诉争商标予以注册,实质上是利用诉讼程序的设置,为原本不符合法定注册条件的商标开辟绿色通道。这种做法非但不鼓励经营者在申请商标前积极检索现有商标并尽最大可能避开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反而纵容对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扰乱市场主体对商标授权确权的稳定预期。

        二、商标行政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责难

        情势变更原则从民事领域迁移至商标行政领域,不仅在适用层面引发一系列现实问题,更在理论基础上遭遇兼容性质疑。如果说前述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现实问题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领域“水土不服”的外在表现,那么其背后更深层的根源则在于,该原则与商标行政诉讼的制度逻辑、程序规则及自身适用要件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理论矛盾。这种理论基础的排异反应构成情势变更原则语境迁移的核心障碍。

        (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审查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法律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全然排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考量。[12]事实上,该法第七十条在列举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时,明确包含“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一项,这就在实质上为司法审查介入行政行为合理性范畴提供了规范依据。由此可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在行政诉讼中是并存的。基于这一审查框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时,有必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要求作进一步分析。

        首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在探讨该问题之前,需要厘清合法性审查的“时间基准”,即法院应当以行政机关哪个时刻的状态作为评价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要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原则上只能以该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后续变化的事实、证据或法律规范作为评价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13]在商标行政案件中,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将裁判基准的时间点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延后至“案件审理时”,亦即,依据诉讼期间已发生变化的新事实进行裁判。特别是随着引证商标在诉讼期间被无效、被撤销等情形日益增多,法院基于此类“后发事实”改判的案件数量显著上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基于也只能基于当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其行为在当时是合法的;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变化发生在行政裁决之后,法院若以后续发生的新事实为依据,推翻原本合法的行政裁决,显然背离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超出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范畴。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主要针对其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此项审查具有严格的适用前提与清晰的边界:其一,其评价基准在于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其二,其核心在于判断行政机关在法定裁量空间内作出的选择是否显失公正、畸轻畸重,比如是否违背比例原则或考虑无关因素。[14]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若因引证商标权利在后灭失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上述合理性审查的逻辑截然不同。行政机关在作出驳回或无效裁定时是基于当时合法有效的引证商标状态所进行的判断,本身并不存在裁量上的“明显不当”。法院之所以介入并撤销该裁决,并非因为原行为在作出时不合理,而是因为诉讼程序进行中出现全新的、足以动摇决定基础的事实。这实质上是一种基于事后发生事实的重新判断。因此,将此类因客观事实变化而引发的司法调整,纳入对原行政行为本身“合理性”的评价范畴,显然背离了“明显不当”的法律内涵。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满足行政诉讼再审新证据的要求

        如前所述,情势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一审、二审程序,其在再审程序中的适用也较为常见。在实践中,部分案件虽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但当事人仍以引证商标在再审申请期间被宣告无效、被撤销、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在更少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等情形为由,将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从而成功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主要包括:(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其中,前两类明确指向在原诉讼程序中已客观存在,但因程序性原因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状态变化显然不属于此范畴。那么,其是否属于第三类,也就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在法理上通常要求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或法律关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存在,只是限于客观条件当事人当时无法知晓或获取。换言之,这是一种“既有事实的发现”。而引证商标状态的变化实际上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行政或法律程序的结果,其法律状态的改变通常发生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甚至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或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这就意味着,在原举证期限届满之时,证明引证商标“当前已发生变化”的证据材料在客观上尚未形成,自然无从发现。也就是说,其根本不属于法定再审新证据的范畴。

        (三)商标行政案件难以成就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

        在民法领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满足五项严格要件:(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事实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4)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15]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上述要件可对应转化为:(1)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2)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发生在行政裁决作出后、商标行政案件终结前;(3)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不可预见;(4)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具有不可归责性;(5)继续维持原决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那么,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上述要件能否成就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以下结合两项核心要件作进一步分析。

        第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是否不可预见?所谓“不可预见性”,其本意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情势变更事实,未将其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其核心标准在于,引致变更的事由须为偶发的低概率事件,而非当事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或可预见的法律风险。[16]用上述标准检视商标行政案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并非不可预见。

        就风险性质而言,此类权利状态变化属于制度内可预期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指出,情势变更应区别于正常商业风险,其判断需综合考虑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超合理预期、是否具备可防范性等因素。[17]商标权利状态的变动,尤其是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因争议被无效等属于商标法作出明确规定的可预期程序性后果,亦是诉争商标申请人应当预见并主动管理的法律风险。此类变化虽具有个案偶然性,但整体上并未超出商标法所规范的常态风险范畴,更接近于制度框架内的“商业风险”或“法律风险”,难以被认定为不可预见的情势。

        在发生频率上,此类权利变化足以构成高频事件,所谓“低概率”根本无从谈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年度报告,2022年,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出撤销申请的商标为15万件,随后的两年分别增至18万件和23万件。商标无效宣告和异议案件数量亦常年保持在较高水平。这充分表明,就规模和频次而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已成为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常态现象,不具备情势变更所要求的“低概率”属性。

        第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是否具有不可归责性?“不可归责性”强调情势变更的发生不是当事人主动追求或能够控制的结果。[18]若情势变更由一方当事人行为所致,则应适用违约责任等相关制度。典型的不可归责情势包括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均属于当事人无法主动引发的外部客观变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情势变更应源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并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这一表述从司法政策层面明确了不可归责性构成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前提。但是,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诸如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被异议成立或被撤销等情形的发生,往往源于诉争商标申请人出于竞争目的主动对引证商标启动宣告无效、提出撤销等相关法律程序。也就是说,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变化具有明显的人为性和目的性,本质上属于人为干预的结果,并非“不可归责”的客观事由。以“尤音”商标案为例,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之所以被撤销,并非基于市场环境的客观突变,而是申请人主动行使撤销权直接导致的结果。[19]易言之,相关商标权利状态的变化实为特定当事人积极行使程序权利的结果,而非其无法控制的外部情势变更。

        三、2025年《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的规范构造与制度保障

        基于上述分析,情势变更原则不宜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为回应上述关切,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就明确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适用的空间。与此同时,该条第一款还就中止审理程序作出与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相配套的规定。以下即对上述条款的规范构造与制度保障(见表2)作些许分析。

        (一)2025  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的规范构造

        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对商标行政案件中的情势变更问题作出集中回应,其规定主要体现为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在核心裁判规则上,明确取消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在配套程序机制上,则强化并优化商标行政程序中的中止审查制度,以应对在先权利状态未决情形。

        1.  核心条款:取消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现行《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八条允许乃至授权法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裁决,虽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发挥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但本质上突破了行政诉讼以“被诉行为作出时”为基准的审查原则,受到多方质疑。在《商标法》本次修订进程中,上述规定一直受到立法者关注。2023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  2023年《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十二条尽管沿袭《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的规定,允许法院作出裁决时“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保留“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这一例外条款,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预留出有限的缓冲空间。2025年《征求意见稿》更进一步,其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商标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应固定于“行政行为作出时”,实质上取消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情势变化而调整行政决定的裁量空间。该规定构成此次修法的核心条款。这一调整表明,立法者意在纠正司法裁量可能对行政权的过度介入,让行政诉讼回归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本质定位。

        2.  配套措施:要求商标行政部门一般应当中止诉争商标相关程序

        为缓解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可能引发的实质不公,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在行政审查环节引入更为主动的配套措施:“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

        与现行规定相比,这一条款体现出双重强化。在适用范围上,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仅适用于“商标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且赋予行政机关“可以中止”的裁量权。2025年《征求意见稿》不仅将中止程序扩展适用于“异议审查”等更前端环节,还将“可以”修改为“一般应当”,明显增加行政管理部门在遇有权利冲突时主动暂停审查、等待事实明朗的程序义务。相比而言,2023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与现行法基本一致,仍采用“可以中止”的表述。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承担起主动解决在先权利障碍的责任,通过行政程序的自我完善来吸纳因时间差造成的事实变化,从源头上排除后续诉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

        (二)新法实施的制度保障与历史遗留问题化解

        2025年《征求意见稿》立场非常明确。为使修订后的条款能够有效实施,仍需在司法解释衔接与历史案件过渡两方面作出配套安排,以统一裁判标准,妥善处理新旧法交替时期的特殊情形。

        第一,同步修改《商标授权确权规定》,明确法律适用的衔接。

        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的内容一旦被立法者正式采纳,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必须同步修改,以消除法律适用冲突的可能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配合新法实施时,废止或实质性修改《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八条。新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在新《商标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必须严格适用新法关于裁判基准的规定。对于行政裁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不作为撤销行政裁决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同步更新,在司法适用层面阻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确保司法裁判标准与立法修订方向保持高度一致。

        第二,采取过渡措施,保障新法施行前未启动相关程序主体的在先申请利益。

        法律修订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但也需兼顾新旧法切换期间的特殊情况。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进入商标评审或行政诉讼阶段,但当事人尚未针对引证商标启动无效宣告或撤销程序的案件,若完全适用新法禁止情势变更的原则,将导致这部分申请人因程序规则的变化丧失其在先申请的优先利益,这对其而言显然不公平。

        为此,建议新法附则或配套规定中增设专门的过渡期条款,对于新法正式施行前已受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撤销申请的,法院仍应参照旧法精神,将引证商标权利的不确定状态作为考量因素,视情势变更程度作出判决或裁定。还有一种选择,就是规定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此类历史遗留案件,依职权或依申请给予当事人补充启动引证商标无效程序的宽限期,并在此期间中止对诉争商标的审理。通过这种过渡性安排,妥善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避免因法律的变动而损害诚实经营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在全球范围内考察,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亦受到严苛限制,实际发生的案例屈指可数。在我国商标行政案件中,该原则却一度被广泛适用,引发普遍质疑与责难。就现实而言,上述情况适用不仅严重影响商标行政案件裁决的稳定性,还导致权利与秩序的失衡,引发大量商标共存和后续衍生纠纷,增加市场交易的不安全感。在法理层面,情势变更原则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存在根本抵牾,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难以满足“不可预见”“不可归责”要件。正因如此,2025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通过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强化行政中止程序制度设计妥善解决上述问题。上述条款所设计的法律方案将解决冲突的重心前移至行政阶段,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进言之,该规定并非对司法裁量权的简单限缩,而是立法者在审慎权衡商标行政案件特殊性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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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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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数据来源: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15年第2期、2016年第2期、2017年第2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18年第2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法务通讯》2019年第1期、2020年第1期、2022年第1期、2023年第1期.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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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杜颖,杜晓燕.我国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的规范解析与重构[J].电子知识产权,2025(4):81.

        [11]  李扬.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不可适用性[J].法商研究,2017(5):188.

        [12]  邹奕.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之厘定[J].行政法论丛,2016,19.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第809号行政裁定书.

        [14]  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97.

        [15]  王雷.《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评注[J].荆楚法学,2025(2):34-35.

        [16]  陈洁蕾.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教义学解释[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3):200.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18]  冯莉.论情势变更原则在行政协议履行中的适用[J].经贸法律评论,2021(5):118.

        [1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第9219号行政判决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数字时代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体系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4&ZD132)。

        作者简介:

        彭学龙(1968—),男,湖北潜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史珂(2000—),  女,  河南开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