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防止资源浪费。其核心在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并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判断过程,需要从使用意图、使用行为、使用范围以及证据审查等四个维度进行系统审视。本文旨在结合近期的典型案例,重点围绕上述四个维度,对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商标性使用”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梳理与阐释。
关键词:使用意图 商标性使用 使用范围 证据审查
一、前言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市场资源的重要机制,而“商标使用”的认定则是该制度实践中的核心与难点。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下称“撤三”案件)的审理中,当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权,又主张同一行为属于合法使用,究竟体现了怎样的使用意图?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使用范围超出核定商品时,注册能否维持?证据链存在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商标被撤销?本文将通过剖析典型判例,从司法审查中判断“商标使用”的四个重要维度――意图、行为、范围与证据,探究“商标使用”的实质,为正确理解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提供一些参考。
二、案情简介
第5936179号“RE-TROS”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创某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创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唱片”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4]第289563号《关于第5936179号“RE-TR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定,创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 其在2020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具有在“唱片”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与行为,决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保定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拓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法院裁判
拓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重塑雕像的权利”乐队的音乐专辑,北京摩某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摩某公司)、“重塑雕像的权利”乐队成员对于音乐专辑权利归属的情况说明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RE-TROS”系乐队“重塑雕像的权利”的英文名称,创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标有诉争商标的“重塑雕像的权利”乐队的音乐专辑唱片在持续销售,诉争商标在相关音像制品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互为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拓某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创某公司起诉摩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
二审另查明:1.2023年3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创某公司起诉摩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创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摩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生产、销售侵犯诉争商标的唱片专辑的行为。2023年1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5民初28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创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 二审诉讼中,拓某公司主张创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公证书证据与其在(2023)京0105民初28507号案件中提交的拟证明摩某公司侵权的公证书系同一份证据。创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 拓某公司、创某公司均认可涉案唱片为摩某公司发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创某公司主张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创某公司曾以同一份公证书为证据,起诉唱片发行方摩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主张相关销售行为侵权;而本案中,创某公司又主张该行为系合法商标使用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前后矛盾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此外,无证据证明创某公司与摩某公司、涉案乐队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商标许可或签约关系,故相关行为不能认定为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诉争商标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1]
四、重点评析
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闲置了商标资源,也可能阻碍他人正当注册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设立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在“撤三”案件中,对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使用”,往往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对此的司法认定,是一项以立法目的为导向,贯穿于意图审查、行为定性、范围划定与证据评判等多个环节的综合性法律判断。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认定“商标使用”的重要维度展开探讨。
(一)使用意图的审查:是否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认定
商标使用应当是商标权人真实意志的体现。对于非由商标权人直接实施的使用行为,能否视为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
1.“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之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除自行使用和经许可使用外,“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也可认定为有效的商标使用。司法实践通常对此持开放而审慎的态度。如在“科德宝”“科德宝密封技术”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两案[3] 中,法院认为,尽管案外使用人与商标权人卡某公司无书面许可协议,但双方存在母子公司关系,且使用行为与商标权人提交的项目协议、宣传材料等相互印证,故认定该使用未违背商标权人意志。
2. 意志冲突下的否定性认定
商标权人对其使用行为的态度必须前后一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19.6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该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前述“RE-TROS”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即为例证。该案中,商标权人创某公司在侵权诉讼中指控销售行为侵权,在撤销程序中又主张同一行为合法,在无合理解释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
(二)使用行为的定性:是否商标性使用的甄别
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有商标实际被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经济价值才能得到实现[4]。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使用行为的核心在于相关公众能否通过该标志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联系。
1. 商标性使用的核心:识别来源功能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5] 列举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商标使用方式的具体形式,同时明确了商标的使用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确保商标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具备识别来源功能的使用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以下是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几种典型情形。
(1)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在“文艺 WENYI”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淘宝网销售的相关服饰类商品名称中,“文艺”或与“简约”“复古”“清新”等词语搭配,成为指代和形容服饰风格的修饰性词语;或与“男”“潮”等字组合为“文艺男”“文艺潮”等词语,成为具有特定含义的词组。因此,“文艺”二字的使用更多的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而非来源的指示。
(2)内部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在“vivo”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案 [7] 中,公司将带有商标的口罩用于海外内部员工防护,法院认定该使用属于内部使用,未进入公开市场流通领域,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3)在未进入市场流通的赠品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在“MOBIL”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8] 中,美孚公司将诉争商标印在其他品牌的箱包上作为礼品发放。法院认为,上述印有诉争商标的箱包本身是其他品牌商品,且美孚公司仅将标识有诉争商标的箱包类商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相关商品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4)非基于真实交易目的的刷单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在罗某杰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捷尔普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9]中,法院综合考量商标注册目的、使用时间点(临近三年期满)、关联交易等因素,认定网店销售行为系为维持注册以便转让的象征性使用,而非真实的商业使用。
2. 具体使用方式的综合考量
判断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比如,在“Zipitbag”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0] 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旅行包 ( 箱 ) 等。当事人虽在展台上陈列了带有诉争商标标牌的箱包,但其目的是展示印花机的印制效果,相关公众容易将箱包与印花机相联系,而非将其识别为“Zipitbag”品牌箱包,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如前述“RE-TROS”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制作人为案外唱片公司且无证据证明相关方有商标授权关系、签约关系的情况下,唱片上乐队名称的使用并不当然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
3. 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与商标使用的关系
在商标与企业字号或名称文字相同的情况下,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当然等同于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关键在于该使用是否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发挥了识别来源的功能。如果不能对应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无法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则不构成“商标使用”。例如,在“曹操 CAOCAO”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1]中,法院认为,仅在牌匾、名片上使用“曹操”字样,无法对应其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电影制作”等服务类别,不能证明服务商标的使用。
相反,若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可认定为“商标使用”。例如,在“忘不了三子老鹅”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2] 中,经营者在其销售的卤味商品上使用的“三子老鹅”,虽与其字号相同且未完整使用商标全称,但法院认为,该使用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且经营者同期仅有此一件商标,故认定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
(三)使用范围的界定:核定商品与类似商品的司法裁量
关于商标的使用范围,《审理指南》在19.4条[13]“使用的认定”中规定,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不能维持商标注册。同时,《审理指南》在19.9条[14]“维持注册范围”中规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在理解和适用前述规定时,首先应当明确维持注册范围的基本规则,其次要注意《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在判断商品类别及类似关系时的适用。
1. 维持注册范围的基本规则
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不能当然视为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未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已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则在该部分未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相反,应当对未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例如,在“益健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5] 中,法院认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与已使用的“替他人采购 ( 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 ( 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上均可予以维持注册。但是,在“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宣传栏的制备;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服务上未对诉争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2.《区分表》的动态适用
《区分表》系商标申请人提出商标申请时确定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依据,故“撤三”案件中,判断“商品使用”时,通常应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区分表》为准。《区分表》是判断商品类似关系的重要参考,但并非绝对标准。《审理指南》19.10条[16] 确立了“从旧兼从宽”原则:若核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审理时因《区分表》修订变为类似商品的,可维持注册;若核准时属于类似商品,但审理时变为非类似商品的,仍以核准时的状态为准,可维持注册。
例如,在“阿萨姆”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7] 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类似群 3001-3004、3006、3008)“咖啡饮料;咖啡;冰茶;茶饮料(水);茶叶;茶叶代用品;糖果;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奶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该商品应当纳入 2002年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区分表》中3002类似群“茶饮料(水)”商品的下位概念,诉争商标在“茶饮料(水)”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同一类似群中“冰茶”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另根据2023年审理时的《区分表》,3002 类似群第(二)部分(包括冰茶、茶饮料)与3001类似群“咖啡饮料”类似,故诉争商标在“咖啡饮料”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四)证据规则的把握: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力的综合判断
商标使用的事实需要由证据证明,司法实践对证据的审查形成了若干具体规则。
1. 证据的时间性:严守指定期间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三年”,是指撤销申请日向前推算的三年,一般称为指定期间。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发生了使用行为,形成于指定期间外的证据一般不能证明期间内的使用。
例如,在“享盟”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8] 中,法院认为,新势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享盟 APP”在新势力公司提交的手机上的首次安装时间及最后更新时间均远在指定期间之前,且仅是对手机上已经安装的“享盟 APP”进行查看,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享盟 APP”可供下载和使用。虽然新势力公司主张其系在2020年下半年暂停了对“享盟APP”的支持和维护服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但是,实践中也并不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要在指定期间内,如果符合商业惯例,结合其他证据亦可佐证商业活动的连续性。例如,在“益健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9] 中,部分合同签订或付款时间早于指定期间数月,但法院认为,这可以佐证商业活动的持续性和使用意图的真实性,结合期间内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 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1)使用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在“撤三”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使用证据应不予采信[20]。例如,在“伏思特 FUST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1]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向其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向与诉争商标被授权人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福州轻某公司调取合同原件。经查,前述《购销合同》“货号”处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涉合同金额与慧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前述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均不相同。法院认为,慧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据涉嫌造假,慧某公司提交的自称与前述《购销合同》相关的发票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2)关联交易证据需严格审查。对于仅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合同格式内容雷同、发票未显示商标的交易证据,因其易于制造,法院审查其是否反映真实商业活动时标准更为严格。例如,在“博e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2] 中,法院认为,相关商标许可使用、提供技术服务均在关联主体中形成。三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基本一致且专门指出了两项复审服务,对应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在案证据未能体现前述技术服务已实际履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复审服务的情形下,仅以技术服务合同中显示的诉争商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3)单一商标情况下可适度从宽认定。在商标权人名下于指定期间内仅有一件有效商标的情况下,若相关证据(如采购合同、质检报告、销售发票等)能够形成证据链,即使发票未直接显示商标,但结合商品名称、生产者等信息,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认定。例如,在“鲜果码头XIANGUOMATOU”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23]中,法院认为,优彩多公司与他人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订购多种带有诉争商标的包装,并向上述主体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其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优彩多公司向不同商业主体出具的多张发票显示商品名称是“软饮料、米乳汁”等,虽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但考虑到在指定期间内优彩多公司名下除了诉争商标外仅有一件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丰子牧”商标,结合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上述发票系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五、小结
“撤三”案件中对“商标使用”的司法认定,是一项利益平衡与价值判断的工作。法院既要贯彻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商标资源的立法意图,防止象征性使用、投机性注册,又要避免对真实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提出过于严苛的证据要求,保护其正当权益。通过对使用意图的真伪辨析、使用行为的性质甄别、使用范围的合理划定以及证据能力的审慎判断,司法实践正逐步勾勒出“商标使用”认定的清晰轮廓,为商标秩序的维护与商标功能的实现提供坚实的规则保障。未来,随着商业形态的不断演进,相关认定规则也需在个案裁量中持续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8736号行政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2413、3107号行政判决书.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641.
[5]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154号行政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7971、7972号行政判决书.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414号行政判决书.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600号行政判决书.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460号行政判决书.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7374号行政判决书.
[13] 《审理指南》19.4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1)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
[14] 《审理指南》19.9 规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认定前款所指的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8940号行政判决书.
[16] 《审理指南》19.10规定:"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0173号行政判决书.
[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1963号行政判决书.
[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7899号行政判决书.
[20] 陶凯元,郭禾.知识产权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429.
[2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4198号行政判决书.
[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6813号行政判决书.
[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8220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简介:
刘伟(1982—),男,河北保定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硕士
刘娅(1992—),男,安徽六安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