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欺骗误认性使用法律评价评析

〖2026/3/10 8:08:47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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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咖啡
 
        近年来,注册商标的欺骗误认性使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主要体现为所谓的“心机商标”的使用问题,即商标权利人通过拆分或合并注册商标、将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或描述性词汇捆绑使用等设计,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从而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目前,相关“心机商标”已经陆续依据欺骗误认条款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否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误认条款原本的规制范围是商标注册的授权确权程序,与注册商标的后端使用无关。本文试对注册商标欺骗误认性使用的法律评价问题进行梳理,厘清相关规范法律适用的基本框架与规制边界。

  商标欺骗误认性 使用的认定前提

  对注册商标的欺骗误认性使用依据欺骗误认条款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必须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认的客观后果为前提,即欺骗误认性使用以欺骗误认的客观性为前提,基于具体使用方式、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属性、相关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等,商标标志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会带来欺骗误认后果的,则不能适用欺骗误认条款。

  除满足“欺骗性”要件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强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要件,这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才可能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在欺骗性的认定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可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需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带有欺骗性,即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第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用逆否命题的形式强调了公众误认要件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多份判决指出,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审查判断。由此,笔者认为,基于商标标志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具体使用方式及使用场景、商标标志使用于具体商品或服务而本身具有的客观属性、相关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等,商标标志在核定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不会带来欺骗误认后果的,则不能适用欺骗误认条款对注册商标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适当的商业夸大行为、对商品本身属性进行客观描述的行为、可能带来理解歧义但基于生活常识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的行为等,都不属于欺骗误认条款规制的对象。

  商标欺骗误认性 使用的法律规制

  对注册商标的欺骗误认性使用依据欺骗误认条款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主要适用于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相关的判定产生误认的情况,就特定来源产生的特定权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宜交给相对事由条款解决。

  涉及到特定来源混淆的情况比较复杂,单纯因商标标志的使用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错误而与质量、功能特点无关的,不宜适用欺骗误认条款,而应适用相对理由条款。当然,如果商标标志的使用不仅会带来商品来源提供者的误认,同时还会带来相关商品品质评价方面的错误认识,则可以依据欺骗误认条款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

  从制度的体系化适用来看,将单纯的特定来源误认纳入欺骗误认条款进行评价,将打破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制度分工,引发规范竞合,并架空相对事由在启动主体与时限要求上的程序限制,导致规范适用的混乱,破坏制度的体系化构架。

  从程序上看,对注册商标的欺骗误认性使用依据欺骗误认条款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宜通过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解决。注册商标的欺骗误认性使用并非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核准时即存在的影响商标授权确权的事由,而是发生在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因此,对其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更宜通过嗣后撤销程序解决。

  但是,目前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因注册后发生的事由进行撤销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情况: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注册商标沦为通用名称撤销程序,以及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又不限期改正的撤销程序,现有撤销程序所涉事由均不能完全适用于注册商标欺骗误认性使用情形。因此,相关“心机商标”的效力否定目前只能依据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若相关权利人欲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注册商标欺骗误认性使用引发的问题,首先要注意审慎适用,只有在确定具有欺骗性、产生误认后果且引发公共利益关切的极端情况下才可启动适用;其次,要注意区分与其他事由引发的宣告无效法律后果的区别,不宜进行效力追溯,重点关注嗣后失效问题,适用后不宜对宣告无效前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追究。

  总之,从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良好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对注册商标欺骗误认性使用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是必要的。但是,应注意准确把握欺骗误认条款的法律适用要件,结合商标使用方式、场景、商品客观属性、相关公众日常生活常识等,对欺骗误认后果进行客观评价,合理确定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所涉范围,做到既要对市场施加负面影响的行为进行制止,又要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体系性,不冲击商标注册秩序。(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