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依生效判决重作行政行为的裁量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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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2025年第10期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摘    要:行政机关即使是在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在不违背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仍然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这种行政裁量权,体现在行政机关在重作时可以进行自我纠错,也体现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发生变化的新事实、新理由作出行政行为。

        关键词:商标  初步审定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  商标转让  类似商品  行政裁量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29614456号“AIR空间站”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水热式空间加热设备(工业用);水加热器;加热装置;水加热器(装置);水族池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冰箱;制冰机和设备;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微波炉(厨房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热泵;燃气锅炉;壁炉;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电灯;织物蒸汽挂烫机;电干衣机”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101299号《关于第29614456号“AIR空间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101299号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01299号复审决定书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注册号:7330369)、引证商标三(注册号:8930198)、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0434895)、引证商标五(注册号:11318278)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被告决定如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复审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879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期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天津某室内空气设备有限公司被注销的工商登记档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引证商标二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权利障碍,但因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主体情况的变化,第101299号复审决定书不宜再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对诉争商标重新予以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京行终89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01299号复审决定书,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2021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19)京行终892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商评字〔2019〕第101299号重审第3512号关于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1.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4506746)已归属于同一主体所有,其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申请号:29432735)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已发生转让事实,继受主体为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不会使用引证商标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以作出的(2019)京行终8926号行政判决的事实依据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若继续执行该判决将有违《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故应依据新的事实进行重裁。3.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决定如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引证商标二的原注册人是天津某室内空气设备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冷却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柜;空气加热器;干燥设备”。2019年10月16日,天津某室内空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被注销。经被告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予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申请日是2019年10月28日,商标转让公告于2020年5月27日刊登于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    

        二、案件焦点      

        1.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可以根据引证商标二被核准转让的新事实认定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  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法院裁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引证商标二权利人被注销这一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新发现的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的事实,重新作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未违背生效判决,也不属于对生效判决的纠错。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根据引证商标二被核准转让的新事实认定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无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四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烹饪用电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制冰机和设备;冰箱;水加热器;加热装置;燃气锅炉;水加热器(装置);水族池加热器;热泵;壁炉;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就是说,引证商标四被撤销注册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上述事实变更已经影响本案结论,被诉决定已无维持之必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此外,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仍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诉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四、法官释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法条是对行政机关依照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即禁止行政机关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法条强调,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受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这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立法目的,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体现。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当申请再审,而不能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生效判决的相关结论进行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若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有改变的,即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也不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发生改变的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行政权与司法权有一定界限: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享有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即使是在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在不违背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仍然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这种行政裁量权,体现在行政机关在重作时可以进行自我纠错,也体现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发生变化的新事实、新理由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经被告核准被转让予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发生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发生变化的新事实作出行政行为。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8926号判决中仅作出具有指引性的判决,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未违背生效判决,也不属于对生效判决的纠错。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对此,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立法者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而设置的一种特别审理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法院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19)京行终8926号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不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法根据情势变更作出复审决定,不会也没有必要申请再审。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仍可以诉至法院,这才有了本案。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根据引证商标二被核准转让的新事实认定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减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未剥夺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01299号复审决定书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并决定  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而在被诉决定中对此认定进行了纠正而作出了相反的认定结论,法院对该纠正应当予以认可。由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案中未对第101299号复审决定书中诉争商标应在“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提出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前案判决中均未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进行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与生效判决并无相悖之处。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01299号复审决定书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该错误虽对商标申请人有利,但损害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权益。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只能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之后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或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宣告无效。虽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但也必将付出一定的时间与费用。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时,在未违背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主动对已发现的前复审决定中的明显错误进行纠正,及时避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这种自我纠错、及时止损的行为是前述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裁量权的具体体现。(王建宏)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