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标“撤三”制度旨在激活商标资源,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进而清理市场中的闲置商标。在商标“撤三”使用证据审查时,行政和司法机关应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注重证据整体审查、尊重市场运行规律,并采用宽严相济的审查态度。在审查时,对证据真实性问题可以从严把握,但在权利人有实际使用,或有使用意图、使用准备的情况下,可以酌情从宽把握使用标准,进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稳定,保证商标“撤三”制度不被异化。
关键词:商标撤三 使用证据 高度盖然性
一、前言
近年来,商标“撤三”案件数量连年大幅攀升。与此同时,总体趋势是注册商标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概率逐年上升,成功维持商标注册的难度进一步加大。权利人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及成本,在专业的代理人或律师指导下才能维持其商标注册。
“撤三”案件显然已成为当前商标实务界讨论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一方面,依法撤销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商标是“撤三”制度的题中之意;另一方面,不给已合法使用商标的注册人设置过高的法律和经济门槛也是保护其权益(进而保护消费者识别利益)的应有之义。因此,如何实现上述两方面的平衡,尤其是在多措并举打击“恶意注册”的形势下,如何避免在“撤三”案件中,把商标注册人预设为“恶意注册人”或“囤积者”,从而以过于严苛的标准来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是值得商标从业者思考的问题。
笔者尝试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历年相关“撤三”案件的裁决来厘清该问题,同时也尝试一并探讨判断商标使用证据可采信度的标准。
二、最高法针对“撤三”使用证据“宽”与“严”的实践
整体来看,最高法在审查使用证据时,基本会根据案件性质、权利人特点及举证能力、可能导致的后果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并动态调整审查标准。对证据真实性严格把握,但对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主体给予一定的宽容,从而实现保 护商标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最高法在(2011)知行字第28号判决书中所言:“商标‘撤三’制度确有鼓励商标使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因此为实现该制度价值,在确有实际使用或实际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可以酌情从宽掌握使用标准,尤其是可从证据及证据标准、情势变更等方面进行适当从宽把握。”
(一)“宽松审查”的实践情况
1. 个别证据瑕疵或无法单独证明相关事实,但证据链整体上能够互相印证的,可以认定构成有效使用
在“撤三”案件审查中,最高法通常会强调针对整体证据链的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权撤销复审”为检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案件163件,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案件提及“证据链”“综合考量”“印证”。部分案例如下:
在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中,最高法指出:权利人提交的每一份证据单独来看可能证明力有限,但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考察判断,应该能够认定该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
类似地,最高法在第3958733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2]中提到:部分证据虽系权利人单方制作,证明力较弱,但不能以其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一概否认其真实性,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该案中,最高法还明确提到了“要求发票上必须记载涉案商标完整信息方能证明实际使用的主张,脱离日常生活实际”。在第3116489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3]中,最高法也认定:虽然权利人的每一份证据无法单独证明使用商标的相关事实,但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特点考察,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印证关系。进而,法院认定该案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并维持商标注册。
2. 针对特殊组织形式的企业以及中小企业,在审查证据时尊重其证据提供能力,不宜提出过高要求
针对特殊类型企业,在审查使用证据时,最高法也会考虑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提供证据的能力以及特殊保密义务等,综合审查证据并作出认定。
在第3639814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4]中,涉及的权利人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最高法认为,虽然其提供的合同书和发票时间间隔较长,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权利人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商标使用的习惯、该公司名下仅有诉争商标一件商标等,可以认定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在第3029296号“五八科技WUBAKEJ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5]中,由于存在涉密情况,最高法考虑到了权利人背景、武器装备购买过程中的保密要求、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兵器装备研究所等单位出具证据的公信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并维持了涉案商标注册。
在第5222708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6]中,法院则认可了微信朋友圈作为有效商标使用的渠道,并在判决中写明:虽然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且涉及人员较少的特点,但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仅以朋友圈属性和权限设定而否认商业与营销的公开性,用点赞、评论流量来量化商标使用行为,既是对“商标使用行为”的限缩,也与当下国内小微企业的市场经营实际不符。
3. 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但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客观上有投入使用准备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使用
一些特定行业,比如医药企业、汽车行业等,产品上市往往需要很长的开发、审批流程,法院在针对此类企业的“撤三”案件中,审查证据时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在第G977293号“URUS”商标撤销复审案件[7]中,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有诉争商标为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而进行的宣传和推广信息,但最高法认定:根据通常的商业习惯,这些持续的宣传报道能够证明权利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同时,权利人主张其因产品开发周期长等客观原因未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予以佐证,符合行业规律。
不过,研发周期长也并非“免死金牌”。最高法在第 17107926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8]作出了相反认定。该案中,权利人提供了公司品牌发布暨融资计划说明会的召开证据,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最高法认为,即便考虑到汽车等核定使用商品生产周期长等特点,该公司有通过融资方式进行使用的意图,但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仅有一次发布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
可见,真实使用意图、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等因素,对于法官心证有极大影响。
4. 在判断实际使用的商品能否维持核定商品注册时,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并尊重商标权人已形成的合法利益
我国商标主管部门每年会以尼斯分类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发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辅助经营主体在注册商标时选择合适的商品和服务。但生活中的商品和服务纷繁复杂,难免会出现实际商品与规范商品有所偏差的情况。对于此类非规范商品,最高法在不少裁决中认为,应结合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消费习惯、生活常识、行业认知等市场因素,对商品的属性和类别作出综合认定。此外,商标功能之一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在决定是否维持商标注册时,也需要考量并保护商标权人基于实际使用已建立的合法商誉和市场联系。
例如,在第4264748号“壁丽宝”商标撤销复审案件[9]中,最高法认为,在“腻子粉”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维持在核定使用商品“涂料;油胶泥(腻子)”上的使用。最高法在该判决中还特别指出:在商标权人具有明确使用目的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商品分类的争议,应当考虑商标权人业已形成的合法利益。
在第1245146号“招财猫”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0]中,权利人实际使用商品是一种“巧克力制品与饼干粒组合而成的混合式食品”,最高法在审理后认为,该商品构成在核定商品“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上的使用。最高法在判决中还指出:现行政机关已经对诉争商标在“饼片”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否定,如对于诉争商标在“食用糖果;口香糖(非医用);软糖”商品上的使用仍不予承认,会造成诉争商标在该 巧克杯罐装食品上的使用无论如何都得不到认可及保护的境地,对权利人有失公允。
在域外相关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不单纯依据商品分类表对商品范畴进行划分,而是综合考量消费者认知、销售渠道、使用目的等多种因素。例如,在欧盟普通法院T-144/24号判决 [11]中,法院认定在第6类“金属通风口”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其在第19类“非金属通风口”上的商标注册。
由于市场活动的丰富性,对于非规范商品,判断其是否属于核定商品或究竟归属于哪个类别时,常常出现“中间地段”。在此种境地下,若商标权人已经将带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合法、真实地投入了商业使用,且获得了一定声誉,尊重其合法利益以及已经建立的市场认知,而不是机械照搬分类表,显然是一种更为妥当的价值选择。
(二)“严格审查”的实践情况
商标“撤三”制度目的之一是清理闲置商标。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当事人提供伪证或事关公共利益时,法院也会对使用证据从严审查。
1. 提供虚假证据的,伪证情形会作为评估其他证据证明力的重要考虑因素
在第933374号“Huntsman”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2]中,权利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以及代理合同均为伪造的证据。最高法认为,其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违法行为,并将其提交伪证的行为作为整案重要考虑因素。
不过,在部分案件中,即便权利人存在伪证,若其他证据仍然能够证明实际使用的,法院并不会一味牵连,而是会在审慎审查证据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维持该商标。例如,在(2018)最高法行申5739号案件中,权利人提交的部分证书产生时间系在证书出具中心注销之后,且未给出合理解释。但权利人同时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显示了标识,加之相关合同以及相应的电商销售记录和图片等证据,法院最终仍然认可了权利人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并维持商标注册。
2. 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必要从严审查
在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3]中,最高法考虑到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红牛”商标极其近似且关联程度极高,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在裁定中表明: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消费者混淆,也有必要适当从严把握权利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
三、商标“撤三”案件中的证据审查标准和原则
(一)高度盖然型标准应当是贯穿“撤三”案件证据审查的基本准则
证明标准,是指要认定待证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力程度和水平[14]。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包括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较大可能性。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最高,要求裁判者对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该标准最常适用在刑事案件中。
“高度盖然性”则是民事诉讼通常证明标准。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较大可能性”标准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相关事宜,比如“诉讼保全”“回避”,以及一些特殊情形,比如“人身安全保护令”。
多元的证明标准从本质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刑事案件法律后果会涉及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判决;而民事案件中鼓励交易,则更多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不同于民事、刑事案件中相对清晰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著作[15]曾提到,在起草《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时,最高法曾试图确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但因为各种原因最终未予明确。最高法后来在《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一文中提出:“从目前的审判实际看,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比照适用于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属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因此在证据标准上应当参照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事实上,最高法最早在(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中便明确了这 一点: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证据,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最高法后续在(2016)最高法行申3635号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1号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申9344号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1号行政判决书等裁决中多次肯定这一标准。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下审查使用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
“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下,虽然不要求使用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仍然需要形成一定证据链,使得法官能够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从案例检索来看,最高法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1. 整体审查原则
整体审查反对孤立、割裂地评价单一证据,拿着放大镜对每一份证据“挑刺”,而是综合考察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相互印证程度以及整体证明力。在这一审查原则下,即便某一项甚至某几项具体证据存在瑕疵,但若能够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亦可以认定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2. 尊重市场原则
虽然商标管理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商标本身仍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尤其是,商标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发挥产源识别作用,建立市场区分。因此,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需要充分理解和尊重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律、行业特性和商业惯例。比如,在处理非规范商品相关案件时,需结合商品特性、市场认知,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验等市场因素,对商品的属性和所属类别作出认定。
3. 宽严相济原则
商标“撤三”制度是在已有权利的基础上激活商标,基于该立法目的下的商标使用要求显然不同于产生权利的(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未注册驰名商标等)使用要求。“撤三”只是手段,并非最终目的。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应当苛以过高的要求。但是,若在审查中,发现伪证等特殊情况,则需将其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四、结语
商标“撤三”案件是众多商标行政案件中的一种,虽然涉及很多法律问题,但本质上是商标是否使用的事实问题。针对该事实问题所涉使用证据的审查,应坚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既不吹毛求疵,也不囫囵吞枣。
同时,在当前“撤三”越来越多被用来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解决其他法律条款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如注册已满五年且绝对理由无空间适用),坚持整体审查、尊重市场、宽严相济的原则,可以保证“撤三”制度不被异化。
最后,针对该事实问题,当存在疑点较多、利益攸关等情形时,法院是否可以采取下达调查令,甚至实地调研走访、询问证人等形式厘清事实,值得探讨。例如,最高法在2023年出台了《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在该意见中,特别强调了“依法稳慎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并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在充分发挥举证责任功能的基础上,依职权调查收集,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民营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雷用剑 郑晓霞)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35号行政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41号行政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9798号行政裁定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9211号行政裁定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816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再11号行政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69号裁定书.
[8]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7635号行政裁定书中.
[9]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445号行政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39号行政判决书.
[11] Judgment of 9 July 2025, Bouwbenodigdheden Hoogeveen BV V.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 T-144/24, ECLI:EU:T:2025:700.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5号行政判决书.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14] 李海平,唐良艳.证据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15] 阎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理与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作者单位: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