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巴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某科技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 + 客观原因”抽象标准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审查规则。本文结合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解读。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原告巴某公司获准注册第1518****号“格力高”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过复审程序,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后原告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其指定期间内未使用诉争商标系具有正当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内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并且在获得农药登记证后立即投入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当认定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具有正当理由,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1]
二、“正当理由”的司法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文讨论的“正当理由”是上述规定第(四)项所指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成立条件有两个,一个是主观要件,另一个是客观障碍。主观要件是指商标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客观障碍是指商标权人未使用商标系因外部客观原因限制,而非商标权人的过错所导致。
“真实使用意图”可具体为,商标权人为使用商标所进行的产品设计、产品研发、商标宣传等工作。商标权人制定的商业计划、商标推广方案、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广告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真实使用意图”的初步证据。
“使用必要准备”的具体情形,主要根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种类进行考察。如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等需行政审批类的特殊商品,国家往往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特殊规定。如商标权人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特殊商品上,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必要准备。
“客观障碍”即指商标权利人客观上无法自主使用商标,如对于农药、医疗器械等受监管的特殊行业,商标使用需以完成行政审批流程为前提。未实际使用商标的原因系因行政审批程序未完结的,并非商标权人的过错,而是客观上不能使用商标,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
上述“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三个要件应同时存在,才能构成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商标权人仅提供了商标使用计划、广告合同、设计图纸,则不足以证明其为使用商标进行了实质性的必要准备。如果仅存在“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的事实,但因商标权人自身原因,在指定期间内长期未能向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则不足以证明商标权人存在不能使用商标的“客观障碍”,进而不构成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因为指定期间内长期未使用商标的原因系商标权人主观上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属于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理由,不属于客观障碍。
三、本案例“正当理由”证据链的审查逻辑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评审程序中,商标权人应当提供自撤销申请人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的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原则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对该三年的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在司法审查中也是如此。如果在三年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地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2]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证据链的整体审查内容,包括审查使用商品的前期准备、行政审批进度,以及后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如前文所述,商标权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商标,主张存在“正当理由”的,应当提交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相关事实的证据。如果商标权人能够提交指定期间之后的商标使用证据,同时亦可佐证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必要准备的事实。
本案例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农药商品。依据 2001 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田间试验阶段……(二)临时登记阶段……(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作为商标权人,原告根据上述规定,相应地提交了《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协议书》《农药室内生物活性测定实验报告》《农药试验示范协议书》《农药田间实验批准证书》《受理通知书》《农药登记证》《农药广告审查表》及附件、农药资讯网截图等证据。证据显示,商标权人在二至三年内在南方、北方多地分别进行了药效、残留、储存、抗性等田间试验。在商标权人提交产品登记申请后,主管部门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意见,农业农村部在收到评审意见后需要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上述由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和行政审批的过程,需要大约一年时间,此期间亦属于商标权人客观上无法使用商标的期间。因此,商标权人从完成农药产品登记到生产大约需要三到四年的时间,已经完整覆盖了商标审查的三年指定期间,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正式生产和销售必然在三年指定期间之外。
经综合审查,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形成日期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能够证明原告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为正式使用做了实质性的准备;另一部分证据的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之后,可以证明原告在表现了真实的使用意图、为正式使用做了实质性准备后,进行了后续的商标的真实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连续三年期间内未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原告已完成证明责任。故原告的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 5类“杀寄生虫剂;杀昆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四、结语
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但若商标长期未被使用,则可能沦为“僵尸商标”,阻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设立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3]。然而,在涉及行政审批、技术研发等特殊领域,商标权人可能因客观障碍无法及时使用商标。针对此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三个审查要件,一方面能够起到清理“僵尸商标”的作用,另一方面亦能保护商标权人的技术创新和长期投入成果。(李蕾 张瑞丽)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5240号行政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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