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门向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亮剑”,5件典型案例公布!

〖2025/11/21 8:21:20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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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为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治理力度,推动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5件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吸引了业界广泛关注。

        01涉“行车记录仪”恶意诉讼案
  
        法院明确该案被告八某公司明知涉案4件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以及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外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二审法院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

        02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法院诉称,被告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故请求判令某仪器仪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仪器仪表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

        03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
          
        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诉讼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该案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审慎地行使权利,法院在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时,考虑其系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了“何种行为”,体现了对恶意诉讼适用条件的审慎把握。

        04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被告金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有两点典型意义:一是运用“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恶意认定方法;二是针对恶意人的“具体想法”确定“惩治办法”。

        05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
  
        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之前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行为难言明显不当;湖南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湖南某公司的被诉行为系恶意诉讼。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时多次使用了“难以认定”“难以否认”“难言不当”等措辞,背后体现的是认定恶意诉讼时所秉持的审慎与谦抑原则。(记者  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