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注册了包括六个山核、科隆百威、重江小白庆、沝丼坊、泰山華為、大窑滨爽、龘华为、燕京燕北京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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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地理标志大篷车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案号】:商评字[2025]第0000140485号
【审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67796470号“古赑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8118号
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67796470号“古赑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驰名商标、第183471号“古贝 GUBEI及图”商标、第1559739号“贝春”商标、第3343485号“古贝香”商标、第4218306号“古贝”商标、第5007038号“古贝春”商标、第5007039号“古贝春”商标、第6581472号“古春”商标、第64749815号“古贝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国蕴”、“古贝春”、“古贝元”三个白酒驰名商标企业,在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古贝春”系申请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号权。三、被申人大量抄袭“古贝春”、“华为”、“水井坊”等商标,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核心酿酒师人员及企业质量信用报告;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价值评估报告书;3、行业排名证书;4、申请人参与起草指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及团体标准文件;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6、广告宣传材料及媒体报道;7、申请人参加糖酒会合同及发票;8、“古贝春”系列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及销售合同、发票;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其模仿抢注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九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类、第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雪苑”、“六个山核”、“冠篮百威爵”、“科隆百威”、“重江小白庆”、“沝丼坊”、“龘华為坤”、“泰山華為”、“䅿溈”、“大窑滨爽”、“龘华为”、“燕京 燕北京”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古赑惷”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文字“古贝春”、“古贝”、“贝春”、“古贝香”、“古春”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类、第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雪苑”、“六个山核”、“冠篮百威爵”、“科隆百威”、“重江小白庆”、“沝丼坊”、“龘华為坤”、“泰山華為”、“䅿溈”、“大窑滨爽”、“龘华为”、“燕京 燕北京”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4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