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补正新要求反思商标“撤三”启动主体范围的限缩与破解

〖2025/10/30 16:54:43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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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摘  要:《商标法》规定商标“撤三”启动主体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但近来商标局在审查“撤三”申请时发布的新要求实际上提高了公众“撤三”能力门槛和消解了公众“撤三”意愿,造成商标“撤三”申请主体范围的实质性限缩。商标“撤三”事由涵盖基于公权利益的公共事由和基于私权利益的相对事由,建议基于事由性质和权利属性的不同,对商标“撤三”启动主体进行类型化划分并设计差异化补正要求,再从商标使用激活和闲置商标退出两个方面入手,完善“撤三”功能发挥的制度衔接方案,促进“撤三”制度价值功能的最大化实现。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撤三”制度为公众监督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提供了途径,但与此同时也滋生了一系列恶意“撤三”现象。商标局自2025年以来在“撤三”审查环节接连发出多个调查证据、关联核查等补正通知,旨在遏制恶意“撤三”现象,促进商标撤销功能的价值回归,但对“撤三”申请人举证责任的附加加剧了申请难度并消解了申请意愿,造成“撤三”申请人主体范围的实际限缩,引发商标“撤三”启动主体范围划定的新思考。

        一、商标“撤三”补正新要求的具体表现

        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撤三”申请时,细化和量化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的申请人的“说明有关情况”义务,旨在通过审查模式的革新引导申请人提高撤销质效,遏制恶意“撤三”,维护商标行业的有序竞争和长久发展。

        (一)补正初步调查证据
        
        商标局要求补充提交被撤销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初步调查证据,主要包括:商标注册人的基本信息、商标注册人商业活动开展的调查报告及证据,以及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的不少于3个平台(申请人地址与争议商标注册人地址在同一区域的,应提供实地调查证据)、自首页开始连续5页完整检索截图的检索调查证据。

        (二)补交申请主体承诺书

        商标局要求提交加盖章戳(签字)的承诺书,包括如下内容:1.承诺补交的情况说明和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2.承诺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隐瞒真实撤销申请人及其他重要事实。

        (三)补正关联性证据

        商标局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撤销案件相关联的新申请商标注册、驳回复审事项。

        二、商标“撤三”补正新要求下申请人主体范围的实质性限缩

        提出商标“撤三”申请的适格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囊括与已注册商标存在事实上或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的主体以及以普通公众为代表的非利害关系主体,使其能够对注册商标在商业流通环境中真实的商标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撤三”补正新要求加重了申请人举证义务,消解了普通公众等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意愿和申请能力,造成“撤三”申请人范围从“任何人”到“利害关系人”的实质性限缩。

        (一)提高公众“撤三”能力门槛

        随着补正通知的下达,商标“撤三”中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举证责任部分回归“谁主张谁举证”范式,申请人需付出更多调查成本来支撑自己申请“撤三”的真实性和连续三年未进行商标性使用足以撤销的证据,在客观上导致非利害关系人这类“撤三”申请人的“消失”。

        一是细化举证类别与数量。补正新要求设定了具体的调查证据类型、内容、数量、样式要求等,“撤三”申请人“说明情况”的义务被细化和量化,申请人需基于实地调查、网络检索方式对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举证,程序启动由简单线索上调至完整证据链。“撤三”补正要求虽然并非新设举证义务,不存在“不具备法律依据”“有违现有立法规定”的情形,但就普通公众而言,其在未委托专业代理机构的情况下,鲜有能独立完成指定举证的可能。

        二是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转变。较之以往含糊宣示性的说明情况与形式审查,新要求更侧重申请人对拟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实际考察和逐步验证,通过细化和量化申请人“说明情况”的举证标准,促使“撤三”案件由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这无疑是对普通公众申请“撤三”能力的巨大挑战。

        (二)消解公众“撤三”主观意愿

        补正新要求进一步消解了公众这一类非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申请的积极性,在主观意愿驱动上呈现非利害关系人这类“撤三”申请人的“消失”。

        一是公众“撤三”意愿本就微弱。商标是在商业活动中发挥识别功能的标志,与之接触的非利害关系人实为理性市场主体,成本与收益分析是理性市场主体决策作出前必然考虑的因素。公众“撤三”的提出基于公益目的,其所承担的申请材料、撤销受理费用和时间精力成本并不能够从“撤三”程序中得到任何回馈,因此“几乎不存在纯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去对实际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商标申请撤销的情形”[1]。

        二是关联信用惩戒愈加消解公众“撤三”意愿。补正新要求不仅需申请人真实披露其与可能存在的实质申请人间的关系,还需要申请人以自己的信用为恶意“撤三”或代为“撤三”进行惩戒关联背书。在无任何可期利益下,新增的关联信用惩戒风险进一步消解了公众“撤三”的积极性。
        
        三、商标“撤三”补正新要求下破解主体范围限缩的对策(一)商标“撤三”主体的类型化厘析

        1.商标“撤三”启动意图的交叉属性梳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既有规定未对“撤三”主体类型和事由进行细化,笼统的规定未能区分基于公权利益的公共事由和基于私权利益的相对事由,也忽略了不同属性事由所应采取的差异化撤销路径和启动程序,导致“撤三”补正新要求的目标定位与实际效果无法对齐。

        一是商标“撤三”启动的公益目的。商标“撤三”启动的意义之一在于,“促使注册商标真实的商业使用并维护有序的商标市场竞争秩序”[2]。这是克服我国商标权一元注册取得模式弊端的有力补救制度,能够促使“注而不用”的闲置商标进行识别功能复位,制止以注册商标牟取转售利益的行为,遏制恶意抢注乱象,清除由此带来的商标资源浪费和商业市场秩序混乱,具有显著的公益目的。

        二是商标“撤三”制度的私益目的。商标“撤三”启动的意义还在于“对市场竞争主体间利益的调整功能”[3]。与注册商标存在商业关联的利害关系人是商标“撤三”申请人的主要来源,一般是“他人注册商标对自身拟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在先障碍的申请人和通过其他程序未能制止他人商标注册的利益相关人”[4]。“撤三”制度赋予此类在后申请人通过程序启动来排除闲置商标对后续拟注册商标的阻碍,以起到保护私益的目的。
        
        2.商标“撤三”启动主体三元划分

        “对涉及私权利的事项与涉及公权利的事项进行严格区分是实体正当性的要求”[5],是契合法律规范价值取向和法律活动有序调整的核心依据。根据“撤三”事由性质的差异和所涉及权利的法律属性,公权事由与私权事由应适用不同的“撤三”路径。

        一是利害关系人依申请启动“撤三”。私权事由的“撤三”申请遵循“私权自治”基本理念,需考虑权利人的“撤三”意愿以及行权积极性。“撤三”程序的启动需依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处分权。

        二是新增商标局依职权启动“撤三”。基于公权事由启动“撤三”程序的方式应增加商标局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路径。商标局依职权基于公共资源、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公益事由启动撤销程序具有正当性基础。

        三是非利害关系人依申请启动“撤三”。非利害关系人有权基于公权事由对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商标“撤三”启动的主体责任划分

        1.延续利害关系人“撤三”补正要求

        补正新要求下“撤三”的提出需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信用背书,以更好地保障“撤三”程序的启动和有序开展,遏制“为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而滥用‘撤三’申请权利进行恶意‘撤三’”[6]的发生可能,也能有效提高商标局审查质效。

        2.延续非利害关系人“说明情况”要求并重置申请路径

        出于公权意图提出“撤三”申请的非利害关系人大多不具备补正新要求下调查取证的能力,且易因信用关联造成意愿消退。对于此类申请主体不应施以与利害关系人同等举证责任,更应鼓励和尊重其社会监督责任的发挥,适用“说明情况”即可完成“撤三”申请举证要求。与此同时,为避免真实利害关系人假借非利害关系人之便减轻举证义务,建议商标局在收到“撤三”申请时,发布关于注册商标涉嫌“撤三”的公告,并适当检索与其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已注册商标,通知其权利人,再由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根据需求另行提出符合新补正要求的举证,以有效兼顾公众监督权能与程序正义。

        3.探索商标局依职权开展“撤三”

        结合目前闲置商标数量和范围来看,由商标局依职权开展活动能更有效地起到清理闲置商标的效果。可供参考的措施包括:“开设清理闲置商标试点项目,选定适宜数量注册商标发出商标简易撤销通知由商标权人进行答辩”[7];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大对因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而有撤销记录主体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对商标异常变更、频繁转让主体的管理,对注册商标撤销的高风险主体进行名下商标的全盘摸查等。

        (三)商标“撤三”功能发挥的制度衔接与未来展望

        注而不用商标无法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建议从商标使用激活和闲置商标退出两方面入手,探索“撤三”功能发挥的制度衔接方案。

        一是真实使用嵌入商标生命周期,形成使用督促制度完整闭环。真实使用嵌入商标注册和管理全流程,实现制度化转换,能够延续注册制优势的同时兼顾使用制效果。其一,注册申请: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供商标意图使用的相关规划;其二,注册授权:以年度为单位,要求商标权人就商标使用方式、时间安排进行确认;其三,权利存续:要求商标权人按照年度提交商标真实使用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由商标局发出周期性敦促使用提醒通知,促使商标权人及时进行商标使用。

        二是增加商标闲置经济成本和惩戒措施,倒逼闲置商标自动退出。“注而不用商标存量远大于‘撤三’量”[8],仅依靠“撤三”程序难以撼动闲置商标存量,需同时挖掘商标权人自主注销可能和过期自动注销机制功能。其一,探索设置注册商标年费缴纳制度。商标局管理商标需承担一定成本,通过增设年费缴纳制度增加商标权人商标维持经济成本的方式筛选“注而不用”的商标,倒逼商标权人自动放弃商标权。其二,建立商标闲置惩戒制度。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商标使用材料的由商标局发出商标撤销风险通知,并限期要求商标权人对使用材料进行补正,期满仍未提交或提交证据不符合商标使用要求的,由商标局依职权予以撤销。向超出期限未缴纳年费的商标权人发出年费缴纳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缴纳年费的注册商标自动注销。


        参考文献
        [1]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126.
        [2]张玉敏.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J].中国法学,2015(01):224-238.
        [3]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125.
        [4]张鹏.《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J].知识产权,2019(02):3-27.
        [5]孔祥俊.论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与私权事由——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7(15):28-36.
        [6]牛丽颖.《商标法》视角下的恶意撤三现象及其法律规制[J].中华商标,2025(02):42-44.
        [7]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开设试点项目清理"僵尸"商标[J].中华商标,2025(02):80.
        [8]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