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合理来源的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第57133664号“赛力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2025/10/16 8:35:07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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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武汉市某材料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蚌埠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赛力士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囤积大量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赛力士”,指定使用于第1类“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制过滤材料;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多家知名企业的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并被多家企业提出异议,难谓巧合。因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申请人主要理由:“大力士”是申请人自1998年申请注册并使用至今的驰名商标,以“*力士” 形式的商标被大量地摹仿,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注册了多件“大力石”“大刀士”“太力士” 等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已有类似判决对申请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认定。原异议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具有攀附该公司及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公司前身及管理公司的资质文件;2. 公司申请注册的“大力士”商标列表;3. 公司及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4.“大力士”云石胶的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5.“大力士”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6. 相关荣誉证书;7. 媒体广告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照片;8. 销售发票;9. 在先裁定;10. 公司在第1类申请注册的“大力”系列商标的档案;11.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自认第14204318号“赛力士”商标注册人申某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书;12. 原异议人工商信息档案;13. 在先裁定、判决;14. 公司网站关于产品展示的网页;15. 销售发票等。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大力士”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黏胶液”商品上已经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鉴于申请人“大力士”商标已取得一定的荣誉及市场认可,以“*力士”形式的商标在市场上被大量地摹仿,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申请人虽注册了数百件商标,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或者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中,虽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大量商标,亦有在先商标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指出,“涉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所以,在考虑系争商标是否违反该条款时,不能盲目地遵循所谓的前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大力士”商标经使用已被认定为广为消费者所熟知。以“*力士”形式的商标在市场上被大量地摹仿,被异议商标“赛力士”作为申请人“大力士”的防御性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恶意。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准予注册。
三、典型意义
该案中,虽申请人名下具有大量的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考虑申请人名下“大力士”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赛力士”商标作为申请人的“大力士”防御商标注册申请具有合理的来源。该案充分体现了在不断加强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过程中,商标主管机关深入分析、精准打击,有效地识别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依法给予保护。一方面,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更好地维护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避免了当事人担忧出现的“一竿子打死”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五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