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牛王”登记为公司字号?最高人民法院释放信号:“傍名牌”此路不通!

〖2025/9/25 8:14:09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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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涉“公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引发广泛关注。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公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擅用“公牛”字号引发纠纷  

        公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该公司拥有多个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公牛”系列的驰名商标,“公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公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了企业年报。  

        公牛公司认为,公牛王公司将包含了公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公牛”二字的“公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公牛王公司及该公司一人股东项某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枣庄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公牛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公牛王公司与项某连带赔偿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公牛王公司及项某辩称,公牛王公司“公牛王”作为字号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公牛王公司字号为“公牛王”,与公牛公司企业字号“公牛”不同。公牛王公司与公牛公司行业类别和主营业务也不相同,公牛王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并未实际经营。  

        枣庄中院经审理认为,公牛王公司应当知晓公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公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公牛”二字的“公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公牛王公司与公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公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公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公牛王公司及项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公牛王公司将“公牛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公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公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公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公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公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含有“公牛”字样的“公牛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使用行为,同时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公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再审判决,公牛公司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谷伟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充分保护了我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从源头上制止‘傍名牌’的仿冒行为,也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的扩大,起到了定分止争、净化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 
 
        本报记者就该案多次尝试联系公牛王公司代理人,截至发稿,未获得对方回应。

        厘清混淆行为判断边界  

        该案作为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受到广泛关注。有业内专家表示,该案再审判决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的适用标准,起到了遏制仿冒或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并统一了全国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的裁判标准。  

        上海融力天闻(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杨雨轩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混淆行为的判断边界:首先,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具体体现。结合该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查明再审申请人公牛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其次,明晰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认定标准。被诉侵权方的营业范围与权利人相重叠、相近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该行为可能会影响消费者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观点,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时并不需要权利人举证已造成消费者实际混淆的严重后果,只需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便足以认定,而该案判项中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使用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就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混淆行为的发生进而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同理,该案中,无论被诉侵权企业是否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只要有证据表明其进行工商登记即已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那么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杨雨轩进一步谈到,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需要重点论述和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该案中,公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尝试申请注册“公牛王”系列相关商标,拟以此证实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没有正当的依据,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也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是一部规制竞争者之间私域关系的法律,在立法及裁判时也会更多地考虑行为人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环境的影响程度,并据此裁判。”杨雨轩表示。(记者  赵瑞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