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所有人起诉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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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IPWORKS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案件名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建环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61号

        裁判要点: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一、案件事实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申请在第37类“保养;仓库建设和维修;建筑”等服务上注册第895891号“中建”商标,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40717号《第21538360号“中建南方ZJN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曾认定第895891号商标在“建筑”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中建环球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在南京成立。2017年2月9日,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5月19日中建环球公司在第37类“室内装修;建筑”等服务上注册申请“中建环球及图”商标,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017年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建环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建”及使用注册商标“中建环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二审均认定中建环球公司使用“中建环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中建环球公司停止使用“中建环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中建环球公司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再审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中建系统的成立及发展可溯及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多年的经营发展过程中,长期广泛使用“中建”标识,相关企业亦多以“中建”命名,“中建”。“中建”标识既为涉案商标,同时也是中建集团企业字号的简称,中建系统长期以来对“中建”标识的使用,同时具有企业名称和商标意义上使用的双重特征。

        中建集团拥有众多关联企业,涵盖几乎所有的建筑服务领域,曾参与多个知名建筑工程项目服务,服务区域遍布海内外,曾在多次建筑项目的评选活动中获奖,营业收入及利润在全球亦名列前茅。通过中建集团对涉案商标持续地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中国建筑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商标在2006年12月28日中建环球公司成立之前已在“建筑”服务上达到驰名程度,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以中建环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中建”作为其企业字号,且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亦不属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其次,由于涉案商标在中建环球公司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中建环球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同业经营者,理应进行避让,但其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仍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中建”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中建环球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第8309415号“中建环球及图”商标,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建”,文字相同、含义相近,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第8309415号“中建环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厂建设、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均高度重叠,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其行为在主观上有“搭便车”“傍名牌”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之嫌,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再次,鉴于一、二审过程中,中国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中建环球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中建环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中建环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经营状况等因素,依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由中建环球公司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裁定驳回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