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适用“欺骗性”条款 助力城市品牌建设——第71344960号“太行泉城”商标异议案

〖2025/7/25 8:11:44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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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某日报社

        被异议人:某农业开发河北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太行泉城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太行泉城”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提供了邢台市当地各大报纸、邢台市人民政府官网以及部分网络媒体对邢台市城市品牌“太行泉城”的宣传报道,邢台市人民政府推广城市品牌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太行泉城”是邢台市委和市政府立足邢台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自然资源禀赋,深度挖掘邢襄文化而塑造的邢台市城市品牌。经当地政府及异议人广泛宣传与推广,“太行泉城”已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推广的城市品牌文字相同,且被异议人位于邢台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取得了邢台市政府的授权,进而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并产生误认,应当以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日常生活经验为标准,并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作出具体认定。

        本案中,“太行泉城”并非普通词汇组合。邢台因泉而城,因泉而名,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邢”的本意为井泉之城,在邢台市周围20多平方公里的土地上,水涌百穴,历史上平地出泉无数,有百泉和达活泉两大泉系,“环邢皆泉,遍野甘露溢,平地群泉涌”等记载生动再现了邢台百泉泉域众泉“喷珠吐玉”的历史胜景。邢台市在此基础上塑造了“太行泉城”城市品牌其核心功能在于提升城市形象、促进文旅经济发展。《牛城晚报》《邢台日报》及网络媒体对“太行泉城”城市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2023年4月8日,邢台市在全省春季旅游营销宣传活动启动仪式上对“太行泉城”城市品牌进行了推介。2023年4月20日,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解放思想奋发进取实施文化兴市战略塑造推广城市品牌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上述证据表明,2023年4月8日邢台市公布了“太行泉城”为邢台市城市品牌,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2023年5月5日。“太行泉城”作为邢台市政府精心打造和推广的城市品牌,已在公众认知中与邢台市的整体形象紧密相连,具有明显的官方背景和公共属性。

        “太行泉城”作为公共品牌,具有非营利性、公共属性及地域共享特征。商标权是商标法赋予商标持有人的一种私权,公共资源类名称原则上不应由单一主体垄断使用。在审查公共城市品牌商标时,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主体,是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案证据显示,异议人为邢台市政府委托申请注册“太行泉城”系列商标的唯一主体。被异议人作为从事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的企业,在不同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十余件为“保利”系列商标,四件为“太行泉城”商标。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中多件商标被提起异议,均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双方同处河北省邢台市,被异议人对“太行泉城”城市品牌理应知晓,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与该城市品牌名称相同的“太行泉城”商标难谓善意。公众基于对“太行泉城”城市品牌的认知,易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误认为系政府授权产品,或具有城市品牌的特殊品质,从而误导公众,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正确适用“欺骗性”条款,有力保护城市品牌的典型案例。城市品牌不仅承载着自然与人文的重要意蕴,也是地方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泉。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品牌,能够极大提升城市形象和综合竞争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绝对事由条款,在商品或服务特点和产地两个维度上具有欺骗性的申请注册行为落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城市品牌具有鲜明的品质特点,本案从品质特点角度分析,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仅对类案审查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也有力规制恶意注册城市品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为城市品牌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陆波  李伟伟)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