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三”制度的价值重塑与功能优化

〖2025/7/14 8:36:39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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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摘  要:商标“撤三”制度作为调节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机制,其价值定位与功能实现亟需系统性反思。从商标的本质属性出发,将商标“撤三”制度简单定性为“惩罚性”或“监管性”措施的做法,不符合商标使用本位的内在逻辑。商标“撤三”制度的核心功能不在于惩罚不使用商标的行为,而在于引导和激励商标的有效使用。在商标注册环节,“撤三”制度形成前瞻性的市场预期,促使权利人理性规划商标战略;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构建持续性的激励机制,推动商标使用的规范化与品牌化;在市场竞争层面,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针对商标“撤三”制度异化的现象,需从制度完善、司法导向和社会治理等维度进行多元共治,使其回归引导和激励商标使用的本源功能,为优化商标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商标“撤三”制度  商标注册  商标使用  商标清理

        截至目前,我国有效商标注册量已经突破5000万件,并且连续十余年是世界唯一拥有百万级年度商标申请量的国家。与此同时,商标“撤三”制度[1]的适用频率也呈爆发式增长趋势: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数据,向商标评审部门提交的“撤三”复审申请量从2018年的8151件攀升至2024年的17394件(2023年曾达到21393件峰值),商标评审部门作出的“撤三”复审决定更是  从2018年的6831件激增至2024年的18693件,[2]分别增长了113.4%  和173.6%。这一系列数据反映出我国商标资源的配置面临结构性挑战:存量商标的规模世界领先,增量商标的申请持续增长,有效商标的密度不断提升,可用商标的资源日益稀缺。各种因素的混合,导致大量的“沉睡商标”不仅占用有限的公共资源,更成为扭曲市场竞争秩序的隐形障碍。在这一背景下,商标“撤三”制度作为调节商标资源配置、清理闲置商标的重要机制,其功能定位与实施效果愈发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然而,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仍有诸多看法将商标“撤三”制度定性为一种“惩罚性”或“监管性”措施。[3]这一认识既不符合商标权的内在逻辑,也与商标法促进有序市场竞争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在理论层面,这种“惩罚”定位割裂了商标权利与义务的内在统一性,导致将使用义务误解为权利人的外部负担,而非实现商标价值的内生需求;在实践层面,这种认知偏差引发了双重负面效应:一方面,企业为规避撤销风险而采取形式化甚至虚假化的商标使用策略,偏离了商标促进市场区分和良性竞争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职业撤三人”等不断地利用制度漏洞,以“战略性撤三”牟取不当利益的现象愈发普遍。种种问题说明,对商标“撤三”制度的功能定位进行重新审视十分必要。特别是在商标制度进一步改革的历史节点,系统反思“撤三”制度的功能,不仅有助于矫正理论认知的偏差,也可为优化商标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提供实践参考。

        一、使用本位:商标“撤三”制度的法理再思考

        商标是以“标”表“商”的产物,其根本价值并非在于标记或者符号本身,而在于通过实际使用实现来源识别和市场区分的功能,进而不断地联系顾客、开拓市场。[4]  商标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基于“使用本位”的理念,即商标权源自并依附于使用事实,商标注册制度只是对使用价值的确认与保护。只有通过使用,商标才能发挥其识别来源、控制市场、传递信息等功能,进而创造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如果将商标简化为一种可获取的符号专用权,忽视其使用层面的丰富价值和强大的市场功能,便是对商标制度根本属性的误读。商标“撤三”制度正是植根于这一“使用本位”的观念,其核心目的在于引导和激励使用,而非简单的惩罚或者监管。

        (一)商标的使用属性是其最根本的特征  

        从商标的历史演进来看,商标制度的产生源于市场交易中识别商品来源的现实需求。最早的商标就是商人在工商经济活动中使用的标记,用以区分不同商品的来源。[5]这种使用导向的属性,是商标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类型最显著的特征。专利强调发明创造,著作权保护文学艺术创作,而商标则完全立足于市场使用这一现实基础。从最原始的商业标记到现代复杂的品牌系统,商标的使用始终作为一种多功能的市场工具存在,成为连接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键纽带。

        商标的使用属性还体现在其价值实现的方式上。“商标使用”或“作为商标使用”的概念构成了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础。尽管商标注册制度已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建立,但承认并强化商标使用原则不仅不会在根本上动摇注册制度,反而能从使用维度为注册制度提供正当性支撑。[6]商标注册仅是确认商标权利的形式要件,使用才是商标获得实质权利的根本依据。从心理学和消费者行为学的视角看,商标作为独特标记的经济优势很大程度上源自其对消费者心理的影响力。成功的商标能在消费者大脑中形成特定的神经联结,产生认知偏好和品牌忠诚。这种认知优势通过重复的市场使用不断强化,进一步降低特定品牌商品的可替代性,从而形成市场壁垒。[7]这一过程清晰地表明,只有经过实际使用,商标权的取得才具有完整的正当性基础,商标价值的产生完全依赖于市场使用的过程。

        (二)商标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使用价值  

        从产权理论的角度看,任何专有权利的正当性都建立在其为社会创造的价值之上。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独占性权利,其正当性基础同样源自商标通过使用为社会创造的多重价值,例如细分商品服务市场、建构消费者信任、降低信息搜寻成本等,从而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这些价值,无一不是来源于商标的实际使用。

        如果商标权利人长期不使用商标,上述社会价值就无法实现。在商标不使用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其专用权不仅缺乏正当性基础,还会产生明显的社会负外部性:占用稀缺的商标资源、阻碍其他市场主体的合理使用、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扭曲竞争秩序、增加商标侵权风险的管控成本等。实际上,未使用商标的存在会对竞争者造成“寒蝉效应”,并显著提高创新企业的市场探索成本,最终导致社会福利的整体损失。这凸显了商标“撤三”制度在维护公平竞争和资源优化配置中的重要作用。

        (三)商标使用是权利人的积极义务而非消极责任  

        基于商标的上述本质属性,商标使用应被定位为权利人的积极义务,而非被动承担的消极责任。这一认识有助于从基础层面改变对商标“撤三”制度的理解路径。商标使用义务不是硬性规定的外部要求,而是实现商标价值的内在需求和必然途径。权利人履行使用义务,目的是实现自身权利价值的最大化,是权利实现的应有之义。商标使用义务与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共同体。因此,使用义务是商标权内在的构成要素,而非外部附加的限制条件。

        商标“撤三”制度正是基于这种权利义务一体化结构而设立。其目的不是单纯地惩罚不使用商标的行为,而是通过制度设计引导权利人认识到使用义务的积极意义,主动投入市场经营活动。这种引导和激励功能,与商标的本质属性高度契合,是实现商标制度价值的重要保障。  

        有效的商标制度应当是激励型而非惩罚型的,其核心是促进权利人主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而非被动应对法律制裁。从商标的使用本位出发,重新审视商标“撤三”制度的法理基础,可以清晰地看到:商标“撤三”制度的性质不是惩罚性的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引导和激励商标有效使用的制度工具。这种基于使用导向的制度理解,不仅符合商标的内在属性,也与现代产权理论和市场经济的要求高度契合。

        二、从惩罚到引导:商标“撤三”制度目的的重新定位

        立足于商标的本质属性,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商标“撤三”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该制度的核心不在于单纯惩罚不使用商标的行为,而在于构建一种激励商标积极使用的制度环境。商标法的制度设计旨在平衡市场竞争的动态性与商标权利的保护强度,使二者形成良性互动。无论从制度哲学还是从实践效果来看,商标“撤三”制度都应当被定位为一种引导性而非惩罚性的法律工具。

        (一)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重构  

        市场经济法律的立法宗旨是在规范交易的基础上,鼓励交易、促进交易,为交易行为提供便利,而不是刻意对市场主体吹毛求疵,为交易设置障碍。商标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其立法宗旨不应局限于规制交易行为,而应着眼于激励市场活力,优化资源配置。这一目标只有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才能实现。在此意义上,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不在于监管“不使用”行为,也并非着眼于对不使用行为施以“撤销”制裁,或者简单地剥夺“不合格”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而在于引导和激励“使用”行为。因为从本质上看,商标的价值不在于标记本身,而是取决于商标所表征的市场。标记与市场是“标”与“本”的关系,只有通过实际使用,“标”与“本”才能得到统一。未经使用的商标无法形成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稳定联系,消费者也无从产生认知记忆,这样的商标实际上只是一个潜在的市场工具,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权。因此,“撤销”并非商标“撤三”制度的核心目的,而是释放闲置资源、促进市场效率的必要手段。只要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撤三”制度就失去了适用的空间和必要性。

        尤其在数字经济时代,商标的使用形态与价值实现路径更加多元。一方面,商标使用的形式更加多样化,传统的实体商业使用之外,出现了大量线上使用的场景;另一方面,商标的价值实现速度明显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这些变化都要求我们更加积极、深刻、全面地理解“撤三”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商标“撤三”制度的引导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商标法的目的是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而非保护那些纯粹为阻碍他人进入市场而囤积的未使用商标。通过制度设计引导权利人主动适应市场变化,积极使用商标,这比惩罚性管理更能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商标使用判断的实质性转向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定义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它允许将各种形式的商业实践纳入使用范畴,既包括商标被置于市场中使用的实践行为,也包括广告、商业赞助,乃至在公益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所以,判断商标使用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使用的规模或持续时间。商标使用的判断应当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转变,从“量”的衡量转向“质”的判断。

        商标使用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其核心是将商标投入商业循环并建立起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稳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要回归市场、回归实践、回归本源。一件商标,只要被投入市场,进行了商业实践活动,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创造了商标作为交易工具的价值,该工具就成为兼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独立的商品,就具有了权利存续的正当性基础,就应当认定为进行了商标使用。其他的因素,如使用时间的长短、使用地域的大小、使用规模的多寡等等,都只能在“量”上增长或者削减商标所创造和具备的价值,但不能在“质”上否定商标及其价值的真实而客观的存在。因此,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关键在于其是否实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而非使用的频率、范围或规模等量化指标。

        市场是实现社会利益的理想场所。只要有证据证明核准注册的商标已经进入市场,并在商业实践中起到了商标所固有的区分功能,就应当认定进行了商标的使用。这是一个事实判断,不是价值判断;是“质”的认定,而非“量”的计算。对此,在“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余某某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商标的使用即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秉持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将商标附着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投入公开的商业流通领域中,使其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实现标识来源的作用。”[8]这一标准强调了商标使用的功能价值,而非形式表现。这种功能性定义为评判新型商标使用行为提供了灵活的标准。

        (三)误读“惩罚功能”的不利影响

        将商标“撤三”制度简单理解为惩罚措施,不仅存在理论缺陷,更会引发一系列实践中的问题,扭曲市场竞争秩序。在理论上,误读商标“撤三”制度的惩罚功能,实际上混淆了行政处罚与行政措施的界限。在性质上,商标“撤三”属于行政措施范畴,其目的是优化商标资源配置,而非追究法律责任。并且,这种理解也违背了现代市场监管理念。现代监管强调引导与服务,而非简单的惩罚与制裁。有效的商标治理不应依赖于剥夺权利的威胁,而应建立积极的激励机制。将商标“撤三”制度定位为惩罚措施,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只有被定位为资源优化的引导机制,才能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在实践中,这种认识的偏向也带来了诸多问题:  

        第一,割裂商标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商标权的本质是一种以使用为条件的市场机会,而非绝对的符号垄断权。商标使用应被视为权利人实现自身利益的途径,而不是单纯的负担或可能带来惩罚的行为。将商标“撤三”制度理解为惩罚措施,容易忽略商标使用本身的积极性质,将使用义务错误地解读为外部强加的负担,从而削弱对商标权利人自愿使用的激励作用,割裂商标权利与义务的内在统一性。实际上,无论是商标权的取得,还是商标权的维持,都不应与其使用义务相分离,二者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第二,惩罚定位会扭曲制度执行的机制。如果权利人将商标“撤三”视为惩罚,便会采取形式化甚至虚假化的使用行为进行规避。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也削弱了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与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惩罚性的理解还可能导致“撤三”制度被滥用为市场竞争的不当工具。一些市场主体会利用这一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形成所谓的“职业撤三人”的异化现象,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此外,还容易造成执法导向的偏差。一些执法部门过分强调查处力度,忽视了对商标使用的引导和服务,容易加剧执法部门与市场主体的对立。这不仅背离了制度的真实目的,也增加了行政成本和执行难度。

        第三,弱化“撤三”制度的积极导向作用。商标“撤三”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9]“撤三”制度的存在不应让权利人产生恐惧,而应促使他们思考如何更有效地使用商标创造价值。过度强调惩罚的功能,会使得制度的积极引导作用被削弱,导致权利人将注意力从市场创新转向防御策略,反而不利于商标价值的实现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商标“撤三”制度应当从惩罚定位转向引导定位,将重点放在激励商标的有效使用上,而非简单地剥夺权利。这种重新定位不仅符合商标的本质属性,也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高度契合。只有正确理解“撤三”制度的引导功能,才能充分发挥其在优化商标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中的积极作用。

        三、引导与激励:商标“撤三”制度目的积极功能及其实现路径

        商标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其配置效率直接影响着市场竞争的活力与公平性。在商标密度不断提升的背景下,如何构建一套能够激励商标有效使用、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机制,已成为各国商标法律体系面临的共同挑战。商标“撤三”制度正是这一机制的组成部分。将商标“撤三”制度定位为引导和激励机制而非简单的惩罚工具,就是通过明确、清晰的法律后果,向市场传递“使用优先”的明确信号,引导市场主体将注意力从形式权利转向实质价值,从而优化商标制度的运行逻辑和实践效果,实现商标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动态平衡。  

        (一)商标注册环节的前瞻性引导  

        商标法的设计应当遵循“激励相容”的原则,即通过制度安排使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与社会整体利益趋于一致。商标“撤三”制度向市场主体传递了“重视商标使用”的明确信号,使权利人在申请商标前必须认真评估自身的使用能力和市场需求,从而在商标申请注册环节就形成一种预期管理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进行理性决策,促进商标资源的优化配置。  

        首先,促使企业构建更具战略性的商标布局。面对使用要求的硬性约束,市场主体势必会从战略高度规划商标资源,而非简单地“广撒网”式地提出无谓的申请。这种战略性思考有助于推动商标注册从数量导向转向质量导向,从而有效减少无效的注册和资源浪费。真正有价值的商标资产不在于其数量,而在于其与企业市场战略的匹配度和实际使用的价值。例如,一些企业会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分阶段注册商标,而不是一次性囤积大量商标。  

        其次,引导商标注册与市场开发的有机统一。商标“撤三”制度的存在,使企业必须在申请注册时就开始谋划商标的使用方案。这就促使企业将商标注册视为市场开发的组成部分,而非一项独立的行政程序。按照正常的市场逻辑,企业应当先有明确的市场计划,再进行有针对性的商标注册,而不是事先囤积大量无意义的商标。这种提前布局既符合企业的利益,也有利于商标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此,商标注册就从获取法律权利的单一功能,转变为市场开发的整体规划环节。  

        最后,优化商标申请的商品服务类别选择。商标“撤三”制度的存在,要求申请人在选择商品服务类别时需要更加精准,避免过度扩张保护的范围。商标权利人将会更加审慎地评估自身实际的经营领域和发展规划,选择真正需要且能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这有助于减少商标防御注册的数量,促进商标资源的更优配置。

        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前端引导比后端监管更加经济有效。商标制度应当在权利授予环节就引入使用导向的激励机制,而非完全依赖于事后的监督和撤销。前端引导能够从源头上减少无效注册,降低后期监管和撤销的成本,同时避免因商标撤销带来的市场震荡和经济损失。这正是商标“撤三”制度的原有意图。
(二)商标使用过程中的持续激励  

        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包含足够的激励机制,使权利人主动将权利转化为市场价值。商标“撤三”制度正是这样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明确的法律后果,促使权利人持续关注商标的实际使用。它不仅在注册环节发挥作用,更在商标的整个生命周期中形成持续激励。  

        第一,推动权利人制定明确的商标使用计划。市场是一个动态交易的过程,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经营者往往会采取各种经营策略。为避免商标被撤销,权利人会主动规划商标使用的时间表,确定使用的方式,投入必要的资源。这种有计划的使用行为,远比被动应对更有利于商标价值的实现。并且,由于需要通过实际使用维持商标权,权利人必然会不断改善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这与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  

        第二,促进商标使用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商标“撤三”制度要求权利人保存使用证据,这种证据意识有助于企业更加系统地看待商标使用行为,将其从无意识行为转变为有意识的战略行动,间接促使企业建立更加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有助于提升商标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并为商标价值的量化提供基础。  

        第三,激励商标使用与品牌建设的深度融合。商标的价值随着使用的深度和广度呈指数级增长。商标使用不是一次性行为,而是需要持续的市场投入,包括产品研发、质量控制、市场推广、售后服务等。商标“撤三”制度的存在使权利人必须思考如何通过系统化、持续性的使用来最大化商标价值,而这恰恰与品牌建设的核心目标高度契合。在这一过程中,商标从单纯的法律权利转变为品牌资产的核心要素。同时,它也进一步强化了商标使用的内在动力,促使企业建立科学的品牌发展战略,构筑科学的品牌管理体系。长远来看,有助于推动企业建立长效的品牌发展机制,这正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市场竞争秩序的整体优化  

        商标法不仅关乎个体权利的保护,也是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从整体市场秩序来看,商标“撤三”制度是一种结构性的调节机制,其核心功能在于防止权利僵化导致的资源错配和市场扭曲。商标“撤三”制度向市场传递了“使用优先”的清晰信号,不仅可以影响市场主体当前的市场行为,也塑造了长期的市场预期,对整体市场秩序的形成具有深远影响。  

        第一,引导形成“重使用、重发展”的商标文化生态。商标“撤三”制度将商标使用置于制度价值的核心位置,引导市场形成重视商标实际使用的文化氛围。当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认识到商标使用的重要性,整个市场就会形成重视实干、注重发展的良好氛围。这种文化导向改变了市场主体对商标的认知方式,从“拥有”逐步转向“使用”,使商标制度回归市场竞争工具的本质属性。这种价值观的转变对市场行为模式的影响往往比制度约束更加持久和深远。它能够推动市场主体更加关注产品和服务的实际价值,而非仅仅通过占有商标资源来获得市场竞争优势。  

        第二,促进商标资源的高效流动与优化配置。商标注册取得的只是商标使用的“资格”,但不代表商标使用的“本身”。注册不应成为市场的壁垒,未被有效使用的商标应当为市场新进入者所用,这符合商标法促进有效竞争的基本目的。商标“撤三”制度使那些闲置未用的商标资源能够重新进入市场循环,为真正需要并能够有效使用的市场主体所用。这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了整体市场效率,有助于促进创新型企业的成长和市场的活跃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标“撤三”制度的引导和激励功能是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系统工程,其价值远超过单纯的商标清理功能。如果能够充分发挥这些积极功能,商标“撤三”制度将成为优化商标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制度工具。新时代的商标法不应当仅仅关注权利的保护,更应当致力于构建一个促进创新、鼓励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环境。商标“撤三”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机制。

        四、防止异化:商标“撤三”制度滥用的表现及其治理

        随着商标“撤三”制度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其功能定位和应用方式也面临着不断的挑战和异化风险。作为一种旨在优化商标资源配置、促进市场有序竞争的法律工具,商标“撤三”制度若被误用或滥用,不仅会损害制度本身的公信力,还会扭曲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识别、防范和规制商标“撤三”制度的异化现象,对于维护制度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标“撤三”制度异化的表现  

        商标“撤三”制度的异化现象不是孤立的制度失灵,而是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它反映了功能性法律工具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目的偏离与手段异化,具体主要表现在认知和行动两个层面。  

        1.  对制度性质的认识偏差  

        商标“撤三”制度的异化首先表现为对制度本质的误读。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和执法人员仍将商标“撤三”简单理解为一种惩罚性或者监管性措施,而非资源优化的引导机制。这种认知偏差导致了制度适用方向的偏离。在实践中,这种认识偏差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某知名运动品牌在部分商品类别上的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而被申请撤销时,该企业法务部门的第一反应是“我们犯了什么错被处罚了”,而非反思自身商标战略是否合理。这种将商标“撤三”视为“处罚”的思维模式,导致企业被动应对,仓促收集使用证据,甚至临时制作样品以应对审查,完全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样,在执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过分强调“查处”思维,将重点放在寻找权利人“不使用”的证据上,而非全面、客观地评估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状况。在某食品类商标“撤三”案中,尽管权利人提供了产品样品、销售发票和宣传资料,评审人员仍以“使用规模不足”为由支持撤销申请,这种以“量”代替“质”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将“撤三”制度作为惩罚工具使用。

        2.  在市场实践中的制度滥用  

        随着商标资源日益稀缺,商标“撤三”申请已从单纯的资源释放工具演变为市场竞争的策略性武器。这种演变导致了多种类型的制度滥用现象:

        第一,“职业撤三人”的出现与系统化运作。一些市场主体专门从事商标“撤三”业务,通过大量提起“撤三”申请,寻求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或者获取商标权,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商标投机行为。这些“职业撤三人”往往对特定行业的热门商标进行系统性排查,选择那些使用证据保存不足或者使用状态不稳定的商标作为撤销目标。例如,2021年,第30类的一件食品类商标曾被同一申请人恶意“撤三”60余次。[10]这些“职业撤三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商业模式:首先,建立商标信息数据库,筛选潜在目标;其次,分析目标商标的使用状况和证据储备情况;再次,批量提交“撤三”申请;最后,与权利人协商“和解”以获取经济利益。更令人担忧的是,随着实践经验的累积,“职业撤三人”的行为模式也在不断升级。有的会先注册与目标商标类似的防御性商标,再通过“撤三”申请获取目标商标后形成“商标组合”,然后以更高价格整体出售或许可使用;有的则与不同行业的企业合作,在其进入市场前“定向清除”竞争对手的商标障碍;还有的专门针对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发起“撤三攻势”,利用其对中国市场和法律了解不足的弱点,牟取不当利益。这种系统化的“职业撤三”行为扭曲了“撤三”制度的资源优化功能,将其异化为一种牟取不当利益的工具,不仅增加了合法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也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商标制度的公信力。

        第二,“撤三”制度的双向异化:竞争武器化与防御形式化。随着商标资源竞争的加剧,“撤三”制度在实践中发展出了两种典型的异化表现:一方面是作为攻击工具的滥用,另一方面是作为防御手段的形式化应对。在攻击层面,部分市场主体将“撤三”制度作为竞争武器,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直接向竞争对手针对性发起“撤三”申请,意图扰乱对手经营,即使自身并无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有的则是通过“撤三勒索”牟取不当利益,以撤销申请为要挟,向商标权人索取“和解费”。在某知名食品企业商标撤销案中,竞争对手同时针对该企业数十件核心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导致企业不得不分散大量人力物力应对,明显超出了资源优化的合理范围。  

        与此同时,面对日益增长的“撤三”风险,权利人一方也发展出了防御性的应对策略,即采取形式化甚至虚假化的使用行为。一些商标代理机构开发出专门的“防撤三套餐”,包括少量生产、象征性销售、有偿刊登广告等服务,帮助权利人维持最低限度的“使用状态”。某电商平台甚至出现了按年收费的“商标保护使用证据包”服务,代为完成商标的表面使用并保存证据。虽然这些行为形式上符合使用要求,但实质上已经偏离了促进商标真实使用的法律目的,不仅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也扭曲了市场资源配置。
这种“攻防两端”的异化现象造成了恶性循环:越是频繁的恶意“撤三”,就越促使权利人采取防御性过度使用行为;而防御性使用的形式化越严重,也越助长“撤三”申请的投机性,最终导致制度运行成本不断攀升、效率不断下降。破解这一困局,需要从根本上重新定位“撤三”制度的价值导向,将重点放在引导商标的有效使用之上,而非简单的“攻防博弈”。既要遏制恶意“撤三”行为,也要引导权利人回归商标的实质使用,使“撤三”制度真正成为优化商标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机制。

        (二)商标“撤三”制度异化的系统治理  

        面对商标“撤三”制度的异化现象,需要构建一套多元协同的治理体系,从制度设计、执法实践和市场治理多个维度进行系统性干预,实现“撤三”制度功能的优化和纠偏。  

        1.  精细化的制度完善  

        首先,构建差异化的“撤三”申请主体资格审查制度。当前我国商标法对“撤三”申请主体没有实质性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提出申请。这种“低门槛”机制在促进资源配置优化的同时,也为制度滥用提供了便利条件。实践中,大量纯粹投机性的“撤三”申请占用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增加了制度运行成本。为此,可考虑建立更加精细的申请主体资格筛查体系。即对于初次或少量提出“撤三”申请的主体,维持低门槛审查;而对于短期内频繁提交“撤三”申请的主体,特别是针对同一权利人的多件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的,应要求其证明其提出撤销申请与自身合法利益的关联性。这种差异化审查既能维持制度的包容性,又能有效筛除纯粹投机性的“撤三”申请。  

        其次,完善商标使用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体系。商标使用的认定是“撤三”制度的核心问题。过于形式化的认定标准既无助于促进商标的真正使用,也容易导致防御性过度使用。实践中应当建立以“功能判断”为核心的商标使用认定体系,关注商标是否真实发挥了识别功能,而非拘泥于使用的具体形式和规模。此外,不同行业的商业模式和市场特点各异,商标使用的认定不应采用“一刀切”的标准。比如,对于奢侈品行业,即使销量很小  ,  但如能证明确实以商标形式投入高端市场并被相关公众识别,也应认定为有效使用;而对于日用快消品,则可能需要更加普及性的市场存在才能构成有效使用。这种差异化、实质性的判断标准,既符合不同行业的商业现实,也有助于防范形式化使用行为。  

        最后,构建“撤三”申请的信用监管体系。针对“职业撤三人”现象,可以探索建立覆盖全国的“撤三”申请信用档案系统,对申请人的“撤三”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和分析。具体可以从申请数量、申请目的、成功率、后续使用情况等多个维度设计信用评价指标,形成“撤三”申请人的信用画像。在此基础上,对信用评价较低的申请人,可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如提高保证金要求、强化审查程序、缩短办理时限等。这种信用差异化监管机制,能够更加精准地识别和有效遏制“职业撤三人”的投机行为,显著降低制度运行成本。

        2.  司法实践的导向性优化  

        首先,从实质功能角度审查商标使用。商标“撤三”案件的司法审查可将重点放在商标是否真实履行了识别来源的功能上,而非简单地拘泥于形式化的使用证据。不同行业的商标使用方式各异。例如,高端时装行业往往通过时装秀和专业媒体报道实现品牌识别;体育用品行业主要依靠赛事赞助彰显商标价值;影视动漫产业则主要通过形象授权使用商标。司法裁判中明确阐释“实质性使用”标准,有助于引导形成以功能实现为核心的判断体系,进而纠正实践中过于形式化的认定倾向。

        其次,探索将恶意“撤三”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当“撤三”申请明显偏离制度本意,被用作打击竞争对手或牟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时,可以探索启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在适用时,恶意“撤三”行为的判断因素包括申请人的使用意图与能力、申请模式、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撤三”后的实际行动等。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撤三”行为纳入司法救济范围,既能为被侵害方提供有效救济渠道,也能形成对滥用行为的有力威慑。

        3.  多维协同的社会治理机制  

        除了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外,有效治理商标“撤三”制度异化还需要构建多维协同的社会治理机制,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规范、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  

        首先,完善商标信息公示制度。建立更加透明、全面的商标信息公示系统,包括商标使用状态、“撤三”申请情况、申请人“撤三”历史等信息。这种信息透明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制度滥用,另一方面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充分的决策依据。  

        其次,建立商标使用激励机制。除了通过“撤三”制度的“消极约束”促进商标使用外,还可以建立“积极激励”机制,如对有效使用商标的企业提供商标注册费用减免、优先审查等政策优惠。这种兼具约束和激励的双重机制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变市场主体对商标使用的认知和行为方式。

        最后,开展多层次的教育引导。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主体普及商标“撤三”制度的正确认知,引导其理性、规范地参与商标“撤三”活动。特别是对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主体,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帮助其正确应对“撤三”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商标“撤三”制度的异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问题,需要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和社会治理多个维度进行综合治理。只有建立起多元协同的治理体系,才能有效防范和规制异化现象,使商标“撤三”制度真正发挥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积极功能。

        五、结语

        通过对商标“撤三”制度的系统性考察,本文揭示了其实质定位是一种引导和激励商标有效使用的制度机制,而非简单的惩罚性措施,更不能误解为行政处罚。商标权利与使用义务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商标使用不是权利人的外部负担,而是实现商标价值的内在需求和必然路径。  

        从功能视角看,商标“撤三”制度通过建立明确的法律后果,在注册前端形成预期管理,在使用过程中构建持续激励,在资源流转中实现优化配置。这种多层次的功能设计,使其成为调节商标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机制。特别是在我国商标注册量持续攀升、有效商标密度不断提高的背景下,“撤三”制度的资源优化功能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清理闲置商标,释放稀缺资源,为创新创业企业提供发展空间,商标“撤三”制度在促进市场活力和创新动力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全面转向高质量发展,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商标法也需要从“权利中心主义”逐步向“价值实现导向”转型。商标“撤三”制度作为这一转型的重要环节,不仅是清理闲置资源的技术工具,更是引导权利实现经济社会价值的制度基石。在这一意义上,商标“撤三”制度的价值重塑与功能优化,不仅关乎商标法的内在完善,更是整个市场规则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重构以使用价值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理论范式与实践路径。(余俊)

        参考文献:

        [1]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商标撤三制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注册登记月度报告[EB/OL].  [2025-04-08].  https://www.cnipa.gov.cn/col/col61/index.html.

        [3]  张鹏.《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J].知识产权,2019(2):4.  

        [4]  余俊.商标本质基础观念的重构[J].中国法学,2023(5):217-218.  

        [5]  余俊.商标观念形成的物本和人本进路[J].清华法学,2023(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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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章凯业.商标保护与市场竞争关系之反思与修正[J].法学研究,2018(6):98.  

        [8]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154号行政判决书.  

        [9]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

        [10]知产库.  商标局拟治理恶意撤三、恶意同日申请[EB/OL].  (2022-10-12)[2025-04-08].  https://mp.weixin.qq.com/s/j62AXMaSwPIlxjCN1zrGQ.

        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