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度”如何拿捏?
〖2025/7/14 8:26:27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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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编者按:自媒体时代,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现象日益普遍,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作者聚焦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成要件,结合司法实践,对报道新闻目的、行为主体范围、“不可避免”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在履行信息传播职能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作品,从而增强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如何认定自媒体时代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始终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点。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其法理基础在于法益衡量原则,即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要让步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公共利益。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满足以报道新闻为目的、不可避免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已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及未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该条款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第二款。然而,“合理使用”这一概念较为模糊,实践中对行为主体以及“不可避免”的认定存在争议。
应满足目的和行为主体要件
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首先要确定被告的目的是否为“报道新闻”。新闻是指新近发生的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报道新闻的目的是促进信息的高效、广泛传播,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如果被告使用他人作品是出于吸引顾客、进行商业宣传、行业分析、抒发个人情感等目的,就不满足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例如,在2022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美好景象公司诉泰州报业公司案”中,被告泰州报业公司未经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泰报好房资讯”文章中截取并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主张其是泰州报业集团设立的、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报业新闻企业,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并未采纳该主张,认为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意在吸引读者的注意,虽未直接获得商业利益,但客观上扩大了其相关经营业务的影响力,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如果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是出于报道新闻目的的转化性使用,而是具有明显的商业性与竞争性,则即使是新闻主体,也不当然构成合理使用。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的“等”字所涵盖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实践中对行为主体范围的认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任何用户只要有意愿、有能力制作新闻信息,以满足公众获取信息的需要,都应当认为是新闻制作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取得特定资质的主体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同后者的观点,即只有经相关部门备案与批准、接受国家意识形态监管、取得国家认可的媒体资质与新闻资质的机构才是真正的媒体单位。在已有生效判决中,法院认为构成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有扬子晚报、环球时报、某某广播电视台等媒体,而仅从事新闻传播的网络自媒体平台等可能会被排除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外。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逐渐取代报纸、电台等成为公众接收新闻信息的主要渠道。然而,对行为主体的理解不能过于泛化,仍应将其限制于具有特定资质和公共责任的新闻机构。自媒体对作品的使用更多出于商业目的而非公益目的,一旦赋予数量庞大、内容良莠不齐的自媒体合理使用的权利,将不当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边界,使著作权人面临作品被广泛无偿使用的风险,不利于激励原创内容的创作,也不利于维护良好的传播秩序。
“不可避免”认定有标准
此外,“不可避免”的认定标准也值得关注。“不可避免”是指如果不再现或使用作品,就无法使公众更加清楚地了解新闻事件的内容,但还须符合关联性和使用范围的合理性。尽管新闻报道能够仅以文字的形式呈现,但脱离了照片和视频的报道将难以有效还原事件的真实情境,无法“让公众有一种参与其中的感觉”。例如,在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6秒视频案”中,法院认为,在案涉违建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事实上无法自行拍摄类似视频,如果被告无法利用原告作品而只能用简单的文字报道,既难以使公众对此事有更直观、全面的认识,也难以起到社会的监督作用。因此,被告将原告的视频和文字在适当范围内纳入新闻报道是合理的,应当认定为不可避免使用原告已经发表的作品。
具体而言,在判断是否属于“不可避免”时,一方面应注重时间上的关联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作品必须是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事后添加的内容既无法再现过去发生的真实的新闻事件,又难以解释为何无法获得权利人授权,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在使用范围上,只有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内容且非实质性部分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在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案”中,被告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直播期间,几乎无间隙地将原告某公司控制的电视信号播出后所形成的赛事画面进行截取,制作成不同时长的GIF动图,并嵌入所发布的文章中。法院认为,涉案GIF动图几乎包含了所涉专项比赛的全部过程,是所涉专项赛事核心部分的完全呈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替代观众通过直播或录像回放观赏相关赛事的效果,因此被告使用行为并非少量、适当,不构成合理使用。
须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
除了应当满足目的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外,构成合理使用还要求使用者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且不得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在2024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社等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侵权图片时未指明作者或著作权人,且对权利视频截图进行了隐去原告商标标识的修改,因此不予采纳。然而,在作者未进行署名且未注明不得转载的情况下,使用者很难从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中找到原始作者。此时,只要使用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在2012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韩某某诉某晚报等案”中,原告韩某某将涉案照片上传至洪泽论坛时没有署名,也没有注明不允许转载,被告在报道中已注明该图片由网友提供,并尽可能对照片的出处进行追寻。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尽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在照片上指明作者姓名是由于网络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所致,仍然构成合理使用。
进入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去中心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但自媒体大多不具备新闻发布资质,难以适用合理使用条款,实践中又存在版权意识淡薄、随意转载他人作品的情况,极易构成侵权。新闻自由不等于版权豁免。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兴媒体,都应提升版权意识,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优先使用自有版权作品或已获得授权的作品,避免假借新闻报道的名义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尊重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华东政法大学 沈悦 阮开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