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构建——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案出发

〖2025/7/6 8:11:18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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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摘  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区域公共资源,大量的恶劣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案将公益诉讼治理模式引入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弥补私益诉讼制度功能的不足,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应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入手,在司法判决中回应实务需求,明晰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存在诉权主体范围狭窄、调查取证机制欠缺等桎梏。精致化构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可以明确诉权主体的法律定位,精确规范检察机关诉前行为,深挖案件线索与证据渠道,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诉前制度。

        关键词: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案的思考

        地理标志是一种由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具有产地和品质识别功能的知识产权。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导致侵害地理标志的事件日益增多,影响范围越来越广。2021年查处的14起制售假冒西湖龙井案中,涉案金额逾7000余万元,范围覆盖9省12地,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在目前保护地理标志的司法实践中,通过私益诉讼对地理标志的救济存在诉权主体动力有限、维权能力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私益诉讼制度逐渐无法满足地理标志维权的现实需要。2021年,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检察院在“西湖龙井”案中通过支持起诉并运用“检察听证  +专家论证”相结合的方式,以公益诉讼保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是浙江省首例地理标志公益保护起诉案,也是首次通过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方式运用公益诉讼保护地理标志,正式将兼具对多元主体及其诉权的宽容性和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性的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带入大众视野,成为一种解决“公地悲剧”,保护地理标志的有效诉讼保护手段。[1]

        二、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正当基础

        (一)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理论之基

        国内学者普遍认可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法理基础。首先,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的内部正当性源于地理标志的公益属性。有学者从“地理标志”自身蕴涵出发,认为其涉及地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而具有公益性[2]  ;有学者从《商标法》宗旨出发,认为地理标志代表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非某一私主体的商业利益而具有公益性[3]  ;还有学者从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4]、功能体现[5]  以及国家政策[6]  等角度论证地理标志的公益属性。其次,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的外部正当性来自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可拓展性。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保障了面向未来的开放性[7],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法治发展规律[8],因此,不应当局限于法条明文列举的案件[9]。地理标志的内禀属性与公益诉讼的内在逻辑相契合,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提供正当性基础。最后,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角度来看,部分学者以“知识产权公权化学说”为理论基础,论证引入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国民权益保护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10]

        地理标志虽属于具有私权性的知识产权,但它的使用、管理、保护和收益又具有公益性。从权利来源出发,地理标志产品凝结了劳动生产者的集体智慧,具有一定的公权属性。其实,不论地理标志属于私权范围,还是国家所有的公权力,亦或是一种集体财产,地理标志涉及的权益主体具有多元性与广泛性,属于区域公共资源,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特征,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是私权与公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融合。[11]  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正是在于通过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从而有效限制私权。

        (二)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实践之基

        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区域公共资源乃至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大影响。实践中,恶意抢注与使用等商标权滥用行为都会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以及广大生产者的利益。地理标志滥用不但会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更应警惕的是,一旦难以明确公共物品产权界限,就会被竞争性地过度使用或侵占,惯之则会引发“公地悲剧”,最终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产品趋于雷同,全领域创新能力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办案模式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检察机关以支持民事起诉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另一类是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为切入口保护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公益诉讼中,地理标志产业协会是最适格主体。因此,当产业协会主动履职或主动申请时,检察机关应采用支持起诉的方式提起公益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支持起诉,也可以督促、建议行政执法部门成为支持起诉机关,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支持起诉中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等。例如,在西湖龙井案中[12],临平区检察院向余杭区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协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侵权人当面向西湖龙井协会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只有当产业协会不能履职时,才能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已形成了初步办案模式。但随着这一类案件的不断增多,该模式也亟待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以适应新时代地理标志保护新要求。

        三、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诉前两重障碍

        (一)诉权主体范围狭窄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性质的财产,涵盖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禁止权人等多个权利主体。因此,当地理标志遭遇侵权时,该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多个主体权益,而首当其冲的往往是地理标志使用者,即广大民众。但问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适格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种传统的实质利害关系理论导致受害者与适格主体产生错位。因此,在地理标志公益诉讼中,受到实际损害的主体并非一定是适格原告,地理标志协会常作为维权主体行使相应权利,而实际使用权人提起诉讼却极为有限。这一现象充分暴露了我国地理标志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主体的单一性问题。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主体主要局限于法定机关和有关团体,而“个人”则被明确排除在外。这种规定在地理标志公益诉讼领域尤为不合时宜,因为地理标志往往与特定地域内的生产者、经营者等个体利益密切相关。此外,《民事诉讼法》中提及的“法定机关”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也未得到明确界定,导致法定诉权主体及其对应权责模糊不清。同样,对于“有关团体”的法定标准也存在过于严苛等问题,使得许多符合实际需求的团体无法获得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13]

        (二)诉前办案程序不规范

        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启动标准模糊。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程度的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公益诉讼,各地法院和检察机关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差异,这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第二,诉前调查取证程序缺乏详细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和提交证据等方面难以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从而影响了公益诉讼的胜诉率和实际效果。临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西湖龙井案”时发现,调查取证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薄弱环节,由于检察机关不具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权力,一味依赖被调查者配合,会使得调查取证效率低下并难以获得有效证据。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困难且较为被动,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达到什么标准才算充分,因此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最终影响司法公正。[14]

        四、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精致化建构

        (一)明确诉权主体的法律定位

        在地理标志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拥有天然的起诉权力,因此需要加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地理标志协会之间的沟通协作,赋权社会组织以提高其能动性。检察机关应厘清自身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依法能动履职。地理标志所有权人及社会主体的起诉能力较弱,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民事起诉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检察机关也应当明确自身在诉讼程序中的最后顺位,合理运用自身的补足性,在公益性与私益性重叠的情况下,选择合理起诉方案。

        地理标志协会作为提起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最适格主体,在案件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将侵权诉讼全权委托给律所进行风险代理,最终造成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流入律所的情况,协会应尽快取消并设置赔偿专款账户,让赔偿款真正用到地理标志保护中去,让真正受侵害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避免公权力保护的浪费。同时,地理标志协会应警惕时代发展带来的新变化,重新制定技术变革下的协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品牌授权的监管与审核,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

        (二)规范检察机关诉前程序

        对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各级检察院应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因此有必要明确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规范相应程序。在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立案程序上,检察院可以将召开专家论证会作为一种前置程序,对涉案地理标志的公益属性进行合理论证,邀请地理标志产业代表、高校学者、律师等群体参与研讨,全面衡量涉案对象是否达到起诉标准,最终形成一个系统性的专家论证意见申报省级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若成功立案,则该判定标准可以直接作为同种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15]

        由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证据线索少、存证困难等问题,因此应当完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机制。在拓宽地理标志保护证据方面,检察机关可以从刑事、民事、行政检察中挖掘来源,依托“四大检察”融合办案理念和工作机制拓宽线索来源。本文在梳理现有的22件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通常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收集案件线索。以“南汇8424西瓜”案为例[16],浦东新区检察院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能过程中,掌握“南汇8424西瓜”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保护行政处罚案的相关线索,并迅速成立办案组进行跟进,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挖掘公共利益受损的线索。

        五、结语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具有区域和文化内涵的知识产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加以保护。目前,我国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实践已经充分展开,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引入公益诉讼治理模式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本文以地理标志公益诉讼为元点,以检察机关和其他主体公益诉讼为横纵坐标,建立起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坐标体系,探寻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与此同时,对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这一新领域的探索应采取谨慎态度,以公益诉讼保护的也应是真正代表公共利益并带有地域、文化识别作用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新领域,其制度研究还在不断深化中,本文仅从宏观层面对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进行诉前程序构建,未来还会继续深入研究。(谭泽楷  朱瑞泽)

        参考文献:

        [1]  王东,张薇.  地理标志公益诉讼保护问题探析——以"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为例[J].  中国检察官,2023(6):57-60.

        [2]  汪琴.  浅谈白茶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以"安吉白茶"地理标志产品假冒销售案为例[J].福建茶叶,2023(7):58-60.  

        [3]  孙可文.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应纳入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J].中华商标,2023(6):53-57.  

        [4]  于波.地理标志保护制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187.  

        [5]  魏士国,冯珺.  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J].  重庆社会科学,2023(1):113-125.  

        [6]  吴汉东.  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J].  社会科学,2005(10):58-64.  

        [7]  黄学贤,李凌云.  论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J].  江苏社会科学,2020(5):129-140.  

        [8]  姜涛.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J].  政法论坛,2015(6):15-29.  

        [9]  来小鹏,王一鸣.  论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法解释学和法律逻辑学为研究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23(1):35-47.  

        [10]  李永明,吕益林.  论知识产权之公权性质——对"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补充[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4):61-68.  

        [11]  冯晓青,刘淑华.  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  中国法学,2004(1):63-70.  

        [12]  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  

        [13]  邓思清.  我国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研究[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108-113.  

        [14]  谢甄珂.  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及侵权认定[J].  中华商标,2013(3):33-37.  

        [15]  刘丽娜.  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建议[J].  中国检察官,2023(7):3-8.  

        [16]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民初级0628号民事判决书.

        项目基金: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GJ2023D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