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正在构建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美国作为商标保护模式的代表,同时构建了针对葡萄酒产地名称的专门保护体系,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一定共性。本文通过聚焦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分析商标保护与专门保护两种模式在美国的具体运作及其优缺点,以及两种保护体系的冲突与协调,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启示和借鉴。我国应构建地理标志专门法,并设计条款处理在不同体系下保护的标志的冲突,尊重在先商标,保护消费者利益,以真正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地理标志 专门保护 商标保护 美国法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探索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改革提出新的要求。在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地理标志立法、修法工作之际,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国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探究其运行模式和制度优劣,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提供经验。虽然美国一直作为商标保护模式的代表,但亦构建了针对葡萄酒产地名称的专门保护体系,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一定共性。因此,探究美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具体运作,以及商标体系与专门体系的冲突与协调,对我国构建协调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美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
(一)商标法赋予地理标志的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
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导模式,可为其提供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直接保护是指积极的注册保护,权利人可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依据商标法享有商标权,包括禁止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记。根据《兰哈姆法》第4条的规定,指示地理来源的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保护范围与普通商标基本一致,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或注册混淆性、虚假性、欺骗性标记,包括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记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商业来源、地理来源或者产品质量产生混淆;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亦可获得反淡化保护。此外,与普通商标一样,权利人对于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作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可构成正当使用,而非商标侵权。例如,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在并非完全来自哥伦比亚原产地的咖啡上使用“哥伦比亚混合”“哥伦比亚型”此种去产地化表述,认定该表述系正当使用。[1]
间接保护是指商标法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含有地名的标记注册为普通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为地理标志权利人将其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预留空间。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之前,《兰哈姆法》禁止注册欺骗性标记(deceptive marks)、 地理描述性标记(geographically descriptive marks)以及地理欺骗性虚假陈述标记(geographically deceptively misdescriptive marks),而后两种标记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后申请注册为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下,《兰哈姆法》在第2条第 (e)(f) 款将地理欺骗性虚假陈述标记纳入绝对禁止注册条款。申言之,地理标志权利人若要利用商标法为地理标志提供间接保护,禁止他人对某地名的不当注册,可以以该地名构成欺骗性标记或地理欺骗性虚假陈述标记为由提出异议或申请宣告无效;但若该地名为地理描述性标记,并且第三人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地理标志权利人则无法禁止该标记的注册。
(二)商标法对酒类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酒类产品在地理标志领域一直具有独特的地位,其因关系到欧盟地理标志产业的核心利益,经欧美博弈与协商,最终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中获得了更高水平的保护。《TRIPS协定》第23条第 1 款规定,成员应当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途径,以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标识该标志所指示区域以外的葡萄酒、烈酒,即使在该产品上指出了产品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增加了去产地化表述(“某某类”“某某型”等);该条第2款规定,若包含酒类地理标志的商标用于识别并非来源于原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成员应禁止该商标注册或宣告该商标无效。
美国作为WTO的成员,负有为酒类地理标志提供高水平保护的义务。美国并未在《兰哈姆法》中规定相关主体享有《TRIPS协定》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权利,而是通过行政手段,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酒类产品标签管理规定为酒类地理标志提供此种保护。在间接保护方面,为了满足《TRIPS 协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美国国会修改了《兰哈姆法》,在第2条 (a) 项中增加规定:识别并非来自原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志,禁止注册为商标。该条款为绝对禁止注册条款,即使标记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得注册。[2] 曾有美国学者担心,因《兰哈姆法》未准确界定地理标志的含义,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任何具有地理含义的名称都被视为地理标志,从而禁止该区域以外的生产经营者将其注册为普通商标。[3] 然而,恰恰相反,美国专利商标局对此种不予注册的情形设置了高标准:只有当消费者错误地以为涉案产品来自该标志所指示的地区,且原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的质量、声誉或特征实质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时,该标志才不予注册。易言之,在美国商标法下,酒类地理标志获得的间接保护与非酒类地理标志并无不同,该体系并未对其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4]
二、美国原产地名称保护体系
在美国,针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葡萄酒生产者除了利用商标法律体系外,还可以通过原产地名称制度寻求保护。该制度通过规范葡萄酒标签上地名标记的使用,可为地理标志提供客观高水平的保护。传统上,美国葡萄酒标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涉及葡萄酒原产地范围的界定,对生产制作工艺的规制仅限于确保产品安全,其管控产品标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欺骗性和虚假陈述标记的使用。[5]20世纪70年代,因美国本土葡萄酒,尤其是加州地区葡萄酒品质的提高,葡萄酒生产商开始推动美国标签管理制度的改革,希望利用和保护地名标记中积累的商誉,向消费者传达其产品具有较高品质这一信息。随着葡萄酒销量的大幅增长,消费者越来越关注葡萄酒标签信息,为了获得更加准确的产品信息,亦要求改革标签管理制度。[6] 因此,从1978年开始,美国原烟酒枪支管理局(2003年后,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下的烟酒税务贸易局)在《联邦酒类产品管理法案》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关规范(现融入《美国联邦法规》第27章,下称《标签管理规定》),建立了原产地名称制度。
根据《标签管理规定》,美国原产地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国家名称、州名、县名)和葡萄栽培区名称。使用原产地名称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在葡萄酒上标识行政区划名称,该产品需要使用75%以上的本地葡萄,且葡萄酒完全在该名称指示的产地内生产完成;标识葡萄栽培区名称,该葡萄酒需要使用85%以上的本地葡萄,产品完全在标志所指示的地域内生产完成,并且该葡萄栽培区的建立已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在申请建立葡萄栽培区的条件方面,葡萄酒生产者组织作为申请人需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是关于葡萄栽培区名称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该名称与葡萄栽培区域具有直接关联的证明,名称在区域或全国被公众知晓的情况,以及名称的使用与来源等材料;二是有关栽培区范围的证明材料,包括划定区域范围的原因和理由;三是有关葡萄栽培区特殊性的证明材料,包括对该区域影响葡萄特征的共同点或相似点的描述,以及该区域与毗邻地区的不同特征的描述,影响因素可包括气候、地质、土壤、物理环境、海拔;四是关于葡萄栽培区边界的描述和相关地图。
可见,美国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识别性标记,使用在葡萄酒标签上可以让消费者准确获取葡萄酒原产地的信息,并将该葡萄酒与其他产区的葡萄酒相区分,与地理标志的地理来源识别功能相契合。美国原产地名称制度不以消费者的主观认知作为能否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标准,而是以客观标准设定名称的使用条件,以禁止区域内外不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该名称,可为葡萄酒地理标志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该制度下的葡萄栽培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地理标志风土理念的影响,认可风土理念所强调的原产地自然因素与产品品质之间的关联性,更接近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
三、美国法下地理标志双重保护模式的冲突与协调
美国对于葡萄酒地理标志提供了商标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两种体系。在两种保护模式并存的制度下,标志的冲突时有发生。从实践来看,冲突多发生于在先普通商标与在后批准的葡萄栽培区名称之间。目前,美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两种标志的冲突解决。在葡萄栽培区制度建立早期,行政主管部门会尽量避免葡萄栽培区名称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防止二者发生冲突。随着葡萄栽培区制度的不断发展,主管部门的态度逐渐变化,认为葡萄栽培区的管理与商标保护分属两个独立的体系,故而是否批准建立葡萄栽培区不受在先商标权的限制。[7]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在圣丽塔案中,智利葡萄酒商作为“SANTA RITA”商标的商标权人,针对原烟酒枪支管理局批准建立“Santa Rita Hills”葡萄栽培区的决定,起诉了美国财政部,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损害了其商标价值。[8] 地区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标签管理规定》,外国进口酒均需在标签中增加“进口”二字,因此消费者不会将商标权人的进口葡萄酒与美国本地生产的葡萄酒混淆。其次,批准建立葡萄栽培区这一行政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行政主管机关并没有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商标权人仍有权利禁止他人混淆性使用其商标或者淡化其商标的行为。再次,《兰哈姆法》明确规定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可构成正当使用,相关生产经营者在葡萄酒上标识葡萄栽培区,可被认为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并不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最后,法院认为,商标和葡萄栽培区名称在性质、保护和管理目的上完全不同,二者并不冲突:后者属于地理来源指示标记,表明葡萄种植的特点和相应的地理范围,没有任何单一主体可以对其主张排他性权利,而任何人的葡萄酒若满足条件,都可以使用该名称;若相关主体使用葡萄栽培区名称的方式与商标权相冲突,比如将其当作普通商标进行标识以表示商品的商业来源,商标权人仍可以提起诉讼。然而,在利勒诺葡萄酒案中,在先商标权人却未能阻止葡萄栽培区内的生产者使用由葡萄栽培区名称构成的、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普通商标。[9]
综上,在面对在先商标与在后葡萄栽培区名称的冲突时,美国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则条款处理此类冲突。在实践中,葡萄栽培区制度与商标法律制度被认为是两个独立的体系,在不同体系下保护的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被允许共存。
四、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与我国现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一定共性,两国均首先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而后建立行政保护制度为地理标志提供高水平的保护。美国应对两种保护体系的冲突之经验和其中凸显的问题,值得我国在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时予以借鉴。从性质上看,美国原产地名称制度属于行政管理制度。该制度虽可以行政手段为地理标志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但其缺陷在于无法赋予相关利益主体财产性权利以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途径。在双重保护体系并存的模式下,正因二者性质不同,商标制度和原产地名称制度被认为是相互独立的体系,从而使得在不同体系下受保护的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得以共存。此种不受约束的共存导致在先商标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相关公众也无法利用在先商标识别单一商业来源,产生了市场混淆。
我国在构建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统一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时,首先应将地理标志专门保护规范的层级提升至法律层面,赋予地理标志利益主体财产性权利,并提供司法和行政双重救济途径,真正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类独立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其次,在地理标志专门法中,需设计条款妥善处理在不同体系下保护的标志的冲突问题。应当指出的是,处理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的冲突,不宜直接套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在先原则,而是应当遵循国际公认且符合《TRIPS协定》相关要求的共存原则。[10] 不过,与美国实践中出现的在先商标与葡萄栽培区名称共存的情况不同,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的共存并非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地理标志专门法应在地理标志权利人、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明确界定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并设计冲突解决条款,规定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共存的条件,[11] 实现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与商标体系的协调统一。(王晓艳 高嘉一)
参考文献:
[1] EVANS G.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Sui Generis and Trade Mark Systems [J].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2013 (1): 32-33.
[2] Pub.L. 103-465, Title V, § 522, 8 December 1994, 108 Stat. 4982.
[3] HEALD P.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Exploring the Contour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J].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96, 29 (3): 652.
[4] 美国国会在修订《兰哈姆法》第2条(a)项时,就意图排除对不享有声誉的酒类地理标志的间接保护.在实施《TRIPS协定》的过程中,美国国会曾通过《行政法案声明》,其中明确表示:"指示偏远区域以及不具有声誉或其他特征的葡萄酒或烈酒的产区标志不应当被禁止注册."
[5] BENSON R. Regulation of American Wine Labeling: In Vino Veritas? [J].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 Law Review. 1978, 11 (2): 118-119.
[6]同[5].
[7] MAHER M. On Vino Veritas? Clarifying the Use of Geographic References on American Wine Labels [J]. California Law Review. 2001, 89 (6): 1896.
[8] Sociedad Anonima Vina Santa Rita v. US Dept. of Treasury, 193 F. Supp. 2d 6 (DDC 2001).
[9] Leelanau Wine Cellars, Ltd. v. Black & Red, Inc., 118 Fed. Appx. 942 (6th Cir. 2004); 502 F.3d 504, 516 (6th Cir. 2007).
[10] Panel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 — 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R]. 15 March 2005. WT/DS290/R; WT/DS174/R.
[11] WANG X, SONG X. Rethinking Coexistence Between Prior Trademarks and Late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J].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22, 56 (5): 845-852.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专门法设计研究》(项目编号:22CFX036)、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统一立法背景下我国地理标志侵权认定与保护水平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S23-A-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