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动作谁都能用?警惕!这些“模仿”可能侵权!

〖2025/6/12 8:26:59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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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近年来,因擅自使用他人舞蹈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引发业内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标准、实质性相似判定路径与相关使用行为性质等的深入讨论。笔者尝试从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边界、侵权比对方式选择等角度进行分析,探讨舞蹈作品保护路径。         

        厘清舞蹈作品保护边界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这一定义界定了舞蹈作品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也为划定其著作权保护边界提供了依据。  

        首先,“连续”一词排除了单个动作或姿态独立构成舞蹈作品的可能性。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并非源自单一静态的动作或姿势,而更多地体现于作者对动作之间的衔接、空间布局、节奏等所作出的个性化编排。单个动作和姿势属于人类共享的基本肢体语言,本质上属于公共领域的创作素材。倘若法律允许将孤立动作本身纳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无异于对公共领域资源的不合理垄断,将严重压缩创作者可自由使用的基本素材空间。这种做法不仅与舞蹈艺术本身的发展规律相悖,也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新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其次,“动作、姿势”并未明确被限定于舞蹈领域专有或特殊的动作范畴。这意味着作者可以自由地从日常生活、体育活动、传统习俗,甚至杂技、武术、戏剧等其他艺术门类中汲取灵感和素材,通过其独特的编排、重新组合形成新的表达,进而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舞蹈作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个别舞步常见或动作难度不高就否定舞蹈作品的整体可版权性。只要连续性动作、姿势的编排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便应给予相应的著作权保护。  

        最后,“表情”以及音乐、舞台布景设计、服化道设计等元素不应被纳入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舞蹈作品和舞蹈作品的表演不同,尽管上述元素常被认为增强了舞蹈表演的艺术效果与观赏价值,但其本质并非舞蹈作品本身的构成要素,而是为舞蹈表演提供辅助支持的额外表现手段。若将上述服务于表演的元素纳入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一方面,这意味着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可以通过上述因素体现,降低了对舞蹈作品在动作、姿势设计方面的独创性要求。这种倾向使舞蹈的审美逐渐偏离动作语言本身,转而聚焦于光影、音乐等辅助元素,不但异化了观众的欣赏重点,也误导了舞蹈艺术的创作方向,削弱了舞蹈艺术自身的发展动力;另一方面,在我国著作权法划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情况下,舞蹈表演不会形成新的舞蹈作品,而基于上述服务于舞蹈表演的元素却有可能形成新的舞蹈作品,显然并不符合常理。此外,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均未对舞台布景、服装设计等非创造性智力成果予以狭义著作权保护,仅有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了“对舞台布景设计的权利”,但也仅仅是将该权利归为邻接权,且仅为权利人设置了获酬权,并未赋予复制权等专有权利。若我国将舞台布景、服装设计等元素纳入舞蹈作品范畴予以保护,非但不能在国际上取得相应保护,反而将基于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导致国外作品相关元素在中国被不当保护,侵蚀我国公共领域资源的自由空间,造成法律适用与国际惯例之间的不协调。         

        准确选择侵权比对方式  

        由于舞蹈作品具有鲜明的瞬时性特征,舞蹈艺术一旦表演完毕便难以再现,因此作者往往需要通过某些形式将舞蹈作品予以固定,以便保存和流传。其中最为常见的固定方式就是视频录制。如今,智能手机和各类便携录像设备的普及,使得舞蹈作品的固定变得更加便利和快速。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以视频形式固定舞蹈作品所产生的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与舞蹈作品本身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不应混为一谈。舞蹈作品不同于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分别构成独立作品或制品类型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摄制或者录制他人舞蹈作品的表演,将构成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复制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中的一个静态画面,可能构成对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权利人对摄影作品(如果该画面具有独创性)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但不会侵犯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常见的错误认识,即在认定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时,直接将被告创作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舞蹈作品进行跨类型的比对。这种比对方式看似简便,实则违背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类型与保护客体的基本原理。因为一般来说,作品类型不同,独创性来源也不同,独创性表达也不同,在进行侵权判断时,难以直接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司法实践中亦有类似的观点加以印证。例如,在某电影作品侵权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判断被告的电影画面是否侵犯了原告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通过比对双方电影画面本身,而非比对电影故事情节。电影情节作为文字作品的保护内容,应与电影画面的保护区分开来,分别进行侵权判定,这样才能更准确地分析出侵权行为的性质。由此类推,判断被告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应当是与对应的原告舞蹈作品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应该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等作品中剥离出来,本质上应该还原为对舞蹈作品本身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 邢贺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