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数字人能用商标吗?元宇宙发展为商标保护带来哪些新挑战?

〖2025/6/4 9:17:57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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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元宇宙作为虚拟与现实融合的新兴领域,正在吸引全球企业的关注。2023年8月,我国出台了《元宇宙产业创新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2024年,元宇宙相关领域的融资规模达到199.6亿元,同比增长了32.3%。随着元宇宙产业的蓬勃发展,其对商标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元宇宙相关商标保护困境

  在商标注册方面,虚拟空间的相关商标注册申请面临着商品和服务分类难题。元宇宙虚拟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丰富,我国最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的商标分类无法及时适应最新商标注册的需求。部分元宇宙类商标注册申请因无法明确其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未能符合现有的商标分类标准,导致注册申请被驳回。《区分表》之外的非现有规范类型的商品和服务的大量产生,给商标审查带来了新的挑战。此外,元宇宙产业受到的广泛关注引起了防御性商标注册需求的增加,一些企业为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或淡化,倾向于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多为“知名企业名+元宇宙”的组合。

  在商标使用方面,元宇宙商标使用场景更拟真,使用主体也更多元化,不仅包括传统的企业与用户,还可能涉及虚拟数字人等新主体,使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更加复杂。在元宇宙的虚拟空间中,虚拟商品和服务的传播不受地理限制,用户遍布全球,难以用传统商标法中的地域性标准来界定其使用范围。

  在商标侵权判定方面,虚拟商品与现实商品、虚拟服务与现实服务的类似性判定缺乏明确规则,导致在判断商标侵权时,对于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存在较大争议。其次,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更为复杂,元宇宙中商标使用的多样性和虚拟性无疑会使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辨识更加复杂,判断混淆的难度增大。最后,元宇宙的产业发展可能带来大量的戏仿现实世界商标的现象,涉及商誉保护等复杂问题,给商标侵权判定带来新的挑战。

  引发的新型商标冲突

  虚拟空间商标与现实世界商标之间的冲突,表现为商标使用场景的交叉,例如将现实世界的商标使用在虚拟空间中,实质上是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MetaBirkins案件是全球首个涉及非同质化通证(NFT)商标侵权的标志性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2021年12月,美国数字艺术家梅森·罗斯柴尔德创作并发布了100个以爱马仕经典铂金包(Birkin)为灵感的NFT数字手袋,命名为“MetaBirkins”,并在多个平台上公开销售。2022年1月,爱马仕公司对梅森·罗斯柴尔德提起诉讼,指控其未经授权使用“Birkin”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和域名抢注。2023年6月,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陪审团裁定,梅森·罗斯柴尔德创作的“MetaBirkins”NFT构成商标侵权和商标淡化,需向爱马仕进行赔偿。针对该案,有观点认为,现实世界的商标保护范围可以延伸至虚拟商品和服务;也有观点认为,虚拟空间的商标与现实世界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同,应单独另行注册。

  对于虚拟空间商标与虚拟空间商标之间的冲突,典型案例如Minsky诉Linden  Research  Inc.案。2006年,原告Minsky加入了虚拟世界游戏《第二人生》,并在其中开设了一个名为“SLART”的虚拟艺术画廊,随之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原告发现另一位用户在《第二人生》中开设了一个名为“SLART  Garden”的艺术画廊。Minsky遂在纽约北区联邦法院对《第二人生》的运营公司及该名用户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指控该运营公司及用户侵犯和淡化其商标专用权。虽然该案以和解结束,法院未对商标侵权问题做出明确判决,但其曾在2008年9月发布临时限制令,禁止《第二人生》用户继续侵犯“SLART”商标,明确了Minsky的“SLART”商标在虚拟世界中受到保护。该案虽已结束,但虚拟空间商标的保护效力及保护范围问题仍悬而未决。虚拟空间的商标能否跨平台保护,其相似商品类别是什么,随着元宇宙产业的进一步发展,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为应对元宇宙火热带来的相关虚拟商标注册申请的分类难题,欧盟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发布了关于虚拟商品和NFT分类方法的指南,对虚拟商品及NFT的含义及相关注册分类进行了规定。该指南指出“虚拟商品”和“NFT”应属于尼斯分类第9类,并要求虚拟商品、NFT数字物品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确定的。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分类方法,在第9类商品类别下增设虚拟物品、NFT的相关商品子类。通过增设专门子类,明确各类虚拟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畴,为商标注册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元宇宙商标保护建议

  对虚拟环境中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方面,仍应当以商标性使用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对于虚拟空间商标使用行为的定性,要判断商标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如果是为了在虚拟空间中推销商品或服务,且这种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就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应获得更高程度的保护。

  虚拟环境中的商标混淆判定标准可借鉴传统商标混淆理论,并结合虚拟空间的特点进行调整。虚拟空间中的混淆可能呈现“跨场景性”,即用户因虚拟商品误认而影响现实消费决策。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典型做法,第一,判断商标使用与涉案作品内容是否具有“艺术关联性”,若不具有关联性,则构成商标侵权,若具有最低限度的艺术相关性,则需进一步判断。第二,该商标的使用是否对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误导”,是否诱使消费者相信该作品是原告产生或者授权,若是,则构成商标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最后,我们可进一步完善除商标混淆以外的商誉功能保护的侵权判断理论,以规范商标淡化、商誉损害及搭乘商誉行为,从而形成适应元宇宙虚拟环境发展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