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音乐类非遗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专家这样说……
〖2025/5/16 8:16:44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界定的“活态文化遗产”,其口传心授、师徒传承的传承模式与知识产权法上“独创性表达”的构成要件存在天然张力。南音、侗族大歌、潮州弦诗等传统音乐形式虽承载着特定群体的文化身份与地域历史、信仰观念与审美风格,但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框架下,面临权利主体虚置与权能边界模糊的双重困境。随着城市化、数字化与消费文化浪潮的持续冲击,部分传统音乐项目更是逐渐从日常生活中淡出,传承人断代、表演场景稀缺、社会认知弱化等实际困境也凸显了传统行政保护(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与私权保护体系的衔接失灵,亟须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特别保护机制实现传统文化的传承与激励创新。
面临双重保护困境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法保护体系通过认定名录、传承人备案、资金扶持等行政手段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基础保障机制,从“确权、授权、维权”三个维度为保护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支撑,例如通过著作权登记方式确认具有代表性的曲目及其演出形式的演绎权属。实践中,地方文化机构和传承人群体或通过以集体名义注册商标,借助品牌手段建立传统音乐的认知符号体系,或通过将地理标志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结合使用的方式提升音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附加值与市场转化能力,但未能有效解决私权属性缺失导致的收益性权能落空,存在双重法律悖论。
首先是权利主体适格性争议。传统音乐项目多数并无明确的创作者,其历史流传过程中也极少留下书面记录,使得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创作属性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可识别作者”要求形成规范冲突,导致演绎权属登记仅能覆盖传承人个体贡献,无法涵盖传统知识持有者群体的整体性文化权益。其次是权利内容非对称性。现行制度偏重财产权利忽视来源披露义务等精神权利保护,例如商标制度以商业识别功能为核心,而地理标志通常与农产品、食品等具备地域属性的实物更为契合,这使得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非物质性和流动性难以在既有规则体系中获得精准保护。
尤其值得警惕的是,数字技术引发的衍生性使用行为包括非独创性再现、AI生成式模仿及商业性权利耗尽,已实质构成对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专有权的侵蚀。由于事后救济机制失灵与技术监测措施缺位,权利主体陷入权利客体广泛传播与收益请求权落空的规范悖论。
构建大保护格局
为突破规范困境,需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采取以知识产权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相关单行法为补充的保护体系。
在确权层面,建议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传统知识保护草案承认传统知识持有者的特别权利主体资格。比如承认集体创作、代际传承的权利形式,并允许地方文化主管单位或行业协会作为权利代表主体申请确权,以适配传统音乐长期处于“无作者状态”的历史特征。同时可借鉴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成熟经验,由地方协会或非营利性机构建立统一的权利登记、授权与分配机制,从而缓解当前多方主张、授权无序的问题,并为传承人提供稳定的收益来源。
在行权层面,可构建传统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复合保护模式。例如针对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的音乐品牌,可通过商标注册规范其名称使用方式;对演出形式或文化衍生产品,可结合地理标志和外观设计予以防护。而在曲目表现形式明确的情形下,可通过著作权登记锁定权利范围,同时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积极开展数字化保护建设的方式提升线上版权保护能力,利用区块链、指纹识别、人工智能监测等技术手段建立数字资源库和侵权追踪系统。
在权利行使保障层面,针对数字化侵权应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并引入权利束理论,使传统音乐在文化权利保障与商业价值转化间获得制度性张力。
在数字传播日益普及的当下,知识产权保护不应止步于防御性确权,而应通过权利束理论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利用。传统音乐项目只有在法律保护与活态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才能真正实现文化延续与商业价值的双重目标。与其将知识产权看作一道围墙,不如将其理解为一座通往未来的制度性桥梁,唯有在知识产权框架下完善法律特别保护的规定,才能在保护中促进共享,达成文化尊严维护与创新激励兼容的规范目标。(中央民族大学 王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