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理的侵权警告与商业诋毁的界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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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导读

        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权利人通过向涉嫌侵权方发送侵权警告以维护自身权益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做法。然而,当侵权警告的使用超出合理限度,尤其是以公开、误导性的方式发布时,就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给被警告方带来不必要的商业信誉损失。本文旨在探讨不合理的侵权警告与商业诋毁之间的界限,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指导。

        侵权警告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发现他人可能侵犯自身知识产权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涉嫌侵权方发送书面或口头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这种侵权警告的合理使用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侵权警告的合理使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条件。首先,权利人应当确保所发出的侵权警告具有充分的依据,即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其次,侵权警告的措辞应当客观、公正,避免使用过于激烈或误导性的言辞。最后,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应当明确、具体,避免对公众产生不必要的误导和混淆。

        【案号】

        (2022)湘0103民初183号

        (2022)湘01民终7118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通过向涉嫌侵权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发送侵权警告进而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是维护合法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侵权警告的使用必须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如果行为人将非客观真实的通知内容以公开的方式广而告之,超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所能容忍的界限范围,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简介】

  宋某系《查理某某》系列作品的作者,上海某公司系作品《查理某某—雪某》《查理某某—黑某》著作权人。被告张某系作家,其写有《某某大冒险》系列小说。

  2018年3月,张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针对宋某、上海某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主张作品《查理某某—雪某》涉嫌抄袭其作品《某某大冒险—孤守冰峰》。西城法院经审理认定作品《查理某某—雪某》未构成抄袭,驳回了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前,张某通过新浪微博多次公开发表言论,称宋某、上海某公司抄袭其作品。2021年3月,张某通过新浪微博发出通知函,称作品《查理某某—黑某》与其所著作品《某某大冒险—惊魂之旅》内容高度近似,涉嫌存在抄袭行为,侵犯其著作权。

  之后,宋某、上海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下称天心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查理某某—黑某》不侵犯《某某大冒险—惊魂之旅》作品著作权。天心法院经审理认为,作品《查理某某—黑某》未侵犯张某著作权。该判决作出后,张某陆续通过新浪微博发布多条内容,称宋某、上海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存在不当行为,主动提出和解等虚假、误导性信息,暗指原告涉嫌抄袭。宋某、上海某公司认为张某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商业诋毁,遂就该行为向天心法院起诉。

  天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专业的小说作家,通过向文化市场提供小说等行为换取交换价值,其所创作的小说已经构成商品,且其与宋某均为儿童文学作家,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尚未审理、判决所争议的事实属于司法未决的事实,所争议的焦点亦属于司法未定之论,张某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等方式表述案件事实,并使用“抄袭”“确凿、详实的证据”等字眼,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不恰当的理解。张某将原告代理人要求其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曲解为原告代理人主动提出和解,该行为属于散布虚假事实。

  天心法院还认为,张某通过公开方式声称原告抄袭,使受众误认为原告创作作品抄袭其作品,但最终司法认定原告作品并不构成抄袭,张某所散布的非真实信息使得公众对原告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产生怀疑,进而改变相关公众的选择,不正当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据此,天心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

        当侵权警告的使用超出合理限度时,就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不合理的侵权警告与商业诋毁之间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意图的考察

        在判断侵权警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明知侵权警告中的信息不真实或存在误导性,却故意发布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反之,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对侵权行为的合理怀疑而发出侵权警告,虽然措辞可能较为激烈,但主观上并无损害竞争对手的意图,则不应认定为商业诋毁。

        信息真实性的判断

        侵权警告中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侵权警告中的信息存在明显的不实或误导性内容,如夸大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捏造事实等,导致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产生误解或怀疑,则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反之,如果侵权警告中的信息基本属实,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夸大或主观色彩,但不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性影响,则不应认定为商业诋毁。

        发布方式的考量

        侵权警告的发布方式也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通过公开、广泛的方式发布侵权警告,如通过新闻媒体、社交媒体等渠道进行传播,使得大量公众能够接触到这些信息,则更容易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侵权警告中的信息基本属实,也可能因为发布方式的不当而被认定为商业诋毁。因此,在发布侵权警告时,行为人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发布方式,避免对公众产生不必要的误导和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