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与认定,法官以案来说法!

〖2024/5/7 13:46:28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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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为生产经营目的”是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的必要条件,也是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关键问题。在焦某诉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下称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下称大兴区农业局)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去认定,而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进行认定。

  焦某系发明专利“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专利号:ZL03143241.7)(下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05年,张某根据焦某的委托,与饲料研究所共同开展针对涉案专利的临床试验。经试验,涉案专利技术疗效显著。2017年,焦某得知北京市大兴区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在第二期院区科技合作项目(2006—2008年)中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有合作项目(下称涉案项目),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技术推广。于是,焦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且无证据显示二者合作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专利侵权要件,故判决驳回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也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法院据此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饲料研究所赔偿焦某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大兴区农业局对其中的2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个考量因素

  该案中,作为被告的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两主体分别属于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主观上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亦带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属性,两主体也明确以其不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该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这一专利侵权认定要件。另一难点则在于应以何种标准划分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主体履行自身职责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时侵权与否的边界。

  该案判决明确指出,在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要件时,应进行多重考量:一是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二是不能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来认定;三是要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实际获利的考量。一般来说,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多数侵权行为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都具有营利目的,实施的侵权行为往往也属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在这种情形下,该行为显然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但是,当实施主体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实际获利时,是否该行为就一定不构成侵权呢?显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例如公立学校为了教书育人而制造、使用了侵权的课桌椅,显然学校实施该行为的初衷并不是为了营利,客观上也没有实际获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学校实施的行为没有实际获利就将其排除在侵权之外,显然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激励全社会的创新动力。而且,如果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那么许多被诉侵权人就会以其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实际获利作为借口逃避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抗辩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被接受的。

  其次,关于实施主体的考量。实施主体通常是直观而容易认定的。一般而言,当被诉侵权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时,对该类主体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通常不存在障碍。但是,当被诉侵权人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主体时,由于这类主体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往往看似与营利行为无关,如果此时仅以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属于非生产经营主体,就简单认定其不具备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为生产经营目的”,显然对于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专利制度是以公开换保护的公共政策,如果将大量非生产经营主体的专利实施行为不认定为是侵权行为,使发明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通过政府行为、私人行为而成为社会公众皆可免费使用的公有技术,那么必将挫伤专利权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最后,关于具体行为的考量。既然实施主体的性质、主观目的、客观结果都不能成为评价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评价标准,那么只有具体实施的行为才是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如果被诉侵权人在客观上实施或者参与市场活动,对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可以认定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要件。例如,在该案中,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将涉案专利技术和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推广和示范,这实质上就是将专利权人的技术免费推向市场,进行无偿使用,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权利人本来可以通过技术许可、销售专利产品获得的经济利益。此时,这一行为已实质性地影响到权利人的可能市场利益,属于专利法立法上禁止的行为,故应被认定为符合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构成专利侵权。

  平衡各方利益

  以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虽然通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往往看似也无实际获利,但是由于此种实施行为具有特殊性,使用范围较广,使用人数较多,故其可能比个体侵权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损害后果。

  因此,对于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的机构和个人,在履行自身职责或者从事公益活动时,应当审慎对其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未支付使用费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这一问题,域外也有类似的判例,在美国道格拉斯诉美国政府案中,美国政府曾经购买了他人拥有专利的6架喷气式飞机和11个备用发动机,并使用了4年时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美国政府也曾抗辩此种使用是为了公共利益。但美国法院最终判定美国政府构成侵权,其理由是使用他人的专利数量大且持续时间长,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也不能成为侵权例外。

  当前,全球范围内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形成和发展之中,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全球竞争的重要手段,也成为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我国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改革进程中,尤其要尊重知识、尊重创新、鼓励知识创造,唯有如此才能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