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应当重视行为选择视角

〖2023/8/22 14:33:39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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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经过近30年的快速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取得了十分丰厚的成果。这其中既有从自然法、哲学、经济学及公共政策等角度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解读,也有针对具体知识产权制度、规则的教义学研究与实证研究,还有大量结合个案的司法判解研究,可谓汗牛充栋、百花齐放。而随着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环境的深刻改变,知识产权法领域几乎每一个概念、制度、规则都存在着大量差异化的思辨。在历次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订过程中,我们对此深有体会。

  大量分歧的长期存在往往会导致规则演进和制度配置趋于结果导向,产生过多主观产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范式及方法论的角度,来谨慎审视大量差异化思辨的产生。

   深入理解知识产权制度本旨

  谈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本旨,“促进人类社会的科技进步”“促进文学艺术创造”之类的表述对世界各国立法影响深远。但当我们仔细审视这些表述,不难发现这种抽象的价值目标宣示,难以真正起到揭示制度功能、指引行为规范的作用。这导致人们往往忽视了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与行为规范之间还存在一个理论层面的问题,亦即,应当如何解析“人的行为”与“利益分配机制”之间的交互关系。

  在笔者看来,这种交互关系才是知识产权制度安排最具实质意义的理论基础。立足于这一点,我们亦可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旨进一步解读为:通过利益分配机制的设计来引导人们做出有利于科技进步、文学艺术创造的行为选择,进而实现知识财产创造的最优效果。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基础研究对既有规则体系下“人的行为”关注度不足。笔者认为应更多强调知识产权法本质上就是一项经济机制,是特定社会架构中引导人们进行行为选择的制度安排。对“行为选择”的关注,是为了揭示制度配置背后由人、经济、技术、政治这4个维度所形成的社会架构,否则我们难以回答“为什么需要这项制度”“如何进行制度安排才能使得制度本旨与特定的社会架构相契合”等问题。如何立足于“人的行为”与“利益分配机制”之间的交互关系来构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体系,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范式及方法论问题。

  法学研究要求具备动态思维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基础研究往往更多专注于厘定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范围,对知识产权法行为规范蕴含的研究存在欠缺,由此导致,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研讨焦点多为侵权判定(包括客体认定、权利归属认定、权利范围认定)与权利限制问题。与之相匹配的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研究范式主要呈现为静态研究,缺少动态思维,具体说来即是以廓清知识财产及其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任务,鲜少涉及如何通过利益分配机制来实现对人们行为选择的影响。

  静态研究范式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研究者对方法论的选取。如前所述,我国知识产权法研究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针对权利正当性或价值基础的抽象探讨,二是有关规则适用的具体释义,虽然这两个层次的研究均涉及价值判断,但主流方法论仍是教义学,服务于适用法条时完成逻辑三段论的推理过程。这样的静态研究范式和方法论容易导向“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决定了知识财产的生产和利用”,却不能解释“知识财产生产行为是如何展开的”“现有制度安排是否能满足创造者对知识产权形态及权利结构的追求”“不同主体之间如何选择转让或许可的交易安排来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等问题。

  概言之,静态研究与教义学方法论无法帮助我们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实际上即是“人的行为”与“利益分配机制”之间交互关系的外在展现。笔者认为,只有从市场原则出发,才能在具体规则的解释及适用问题上实现社会现实与制度本旨之间的契合,而不至于陷入立场导向的解释论之争。专利法上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判定”、商标法上的“何谓商标性使用”,都是很好的反思这一问题的例子。

  从静态研究向动态研究转型,即知识产权法领域要重视行为选择视角的研究。唯有深入到行为选择的层面来研究制度设计问题,才能通过相应的制度配置来实现价值目标。无论是立法(包括修法)、释法还是法律适用,行为主义的动态思维方式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其有利于制度价值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状况之中被具象化,从而使得利益分配机制获得最佳效果。行为选择视角的知识产权法研究不仅能揭示人们为什么会选择从事特定的知识财产生产或交易,还能帮助人们对行为后果产生理性的预期,这样方能更好实现私法规则建构的本旨。(杨明)